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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盗窃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3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城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北省宜城市X镇。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7)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于2006年11月21日16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新鸿花园江丽路X号门前,趁被害人裴某某离开之机,利用事先配好的钥匙盗得被害人的北京现代x小轿车1台(价值人民币x元)。得手后,被告人李XX于同年12月3日驾驶上述盗得车辆,在湖南省临湘市被人赃并获。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李XX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XX原在浙江精工空间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工作期间,上诉人李XX利用其为该公司所有的北京现代牌x小轿车进行保养的机会,偷偷配制了该车钥匙。2006年11月21日,该小轿车由广州新电视塔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裴某某借用并停放在其公司所在的本市海珠区新鸿花园江丽路X号门前。当日下午,上诉人李XX来到上址,利用配制的上述钥匙盗得该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逃离。2006年12月3日,当上诉人李XX驾驶该车前往湖北途经湖南省临湘市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劳动合同书证实:上诉人李XX于2006年6月5日起受浙江精工空间特钢结构有限公司雇佣在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门担任司机,期限一年。

2、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实:浙江精工空间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将一部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x)借给其所在公司使用,其于2006年11月21日8时多将该车停放在新鸿花园江丽路X号门前,至下午18时许发现该车不见。

3、涉案车辆的照片及该车行驶证证实:被盗车辆是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x,该车经车主黎劲榆及上诉人李XX辨认后予以确认。

4、作案地点的照片,上诉人李XX带公安人员指认其盗得小轿车的作案地点为广州市新鸿花园江丽路X号门前。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XX于2006年12月3日驾驶其盗得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途经湖南省临湘市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6、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北京现代牌x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7、上诉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21日16时许,其乘车来到海珠区新鸿花园江丽路X号门口,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将一辆车牌为粤x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偷走。该车是其原工作单位浙江精工空间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华南事业部的,一直给该公司一个姓潘的副总指挥使用,他自2006年5月至11月17日在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做司机,平常都是开别克商务车。2006年11月初其公司领导叫其开北京现代小轿车去保修时,他便私下配制了该车的所有钥匙。因为公司的制度对他不公平,他就想配条该车的钥匙将车偷走来报复公司。2006年11月18日他就辞职了。

关于上诉人李XX提出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李XX虽然担任浙江精工空间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司机,但其对涉案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并不具有保管及使用的职权。其非法占有该车是通过私自配制该车钥匙并偷偷潜到该车停放地址,利用配制的钥匙打开车门及发动车辆而盗得,所采用的是秘密窃取的方法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来占有该车的,因此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李XX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代理审判员钟海燕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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