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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与上海中波综合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佛光实业公司、赖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8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延安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邵元超,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中波综合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佛光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原审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住(略)。

上诉人上海延安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延安塑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浦支行”)、原审被告上海中波综合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波综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塑料的委托代理人邵元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魏某某、原审被告张某甲、朱某某、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波综合、上海佛光实业公司、赖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7月3日,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市支行”)与中波综合及延安塑料签订编号为x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波综合向农行南市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3日至1999年7月2日,月利率6.3525‰,按季结息,由延安塑料以位于本市X路X号的厂房作为该借款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分别盖有农行南市支行、中波综合、延安塑料公章。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同年7月3日,农行南市支行向中波综合放款人民币700万元。1998年8月25日,农行南市支行与中波综合及上海佛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佛光实业”)签订编号为x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波综合向农行南市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5日至1999年2月9日,月利率6.0225‰,按季结息,由佛光实业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保证担保合同上分别盖有农行南市支行、中波综合、佛光实业公章。同年8月25日,农行南市支行向中波综合放款人民币200万元。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波综合向农行南市支行表示没有能力按期归还贷款,申请农行南市支行向其发放一笔新的贷款用以归还两笔旧贷款。1999年6月30日,农行南市支行与中波综合及延安塑料签订编号为x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南市支行向中波综合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1999年6月30日至2001年6月29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延安塑料以位于本市X路X号的厂房作为合同期限内所发生债权的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分别盖有农行南市支行、中波综合、延安塑料公章。合同签订后,农行南市支行于同年6月30日向中波综合分别发放了人民币250万元及700万元两笔贷款,两笔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30日至2000年6月11日,月利率为5。3625‰,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旧贷。同日,中波综合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归还了编号为x抵押担保借款合同、x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金及部分利息。同年7月21日,农行南市支行取得编号为沪房地卢他字(1999)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一份。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中波综合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延安塑料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遂涉讼。农行黄浦支行原名为某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2002年6月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批准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

中波综合原名上某中波实业公司(集体企业),1998年9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上海中波综合经营有限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佛光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集体企业)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0%;赖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朱某某、唐某、汪某某、张某乙共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

2003年4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赖某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及贷款诈骗罪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赖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中波综合系虚假注册,其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但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鉴于债权人农行黄浦支行主张合同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农行南市支行与中波综合、延安塑料分别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中波综合未能按约偿还农行南市支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延安塑料关于农行南市支行违反贷款通则规定,向不符合借款资格和条件的中波综合发放贷款,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等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延安塑料关于公章系赖某某偷盖,其并不清楚也没有签署,以及因担保期限已过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等辩称理由,该院认为,首先,延安塑料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盖有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次,生效的刑事判决对检察院起诉赖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未予认定;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应同时存在;第四,延安塑料提供的张建国等人笔录不足以证明其所称事实客观存在,以及足以否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之效力。故延安塑料上述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延安塑料与中波综合之间关于房产有偿转让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农行南市支行与中波综合及延安塑料所签订的编号为x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虽然其中的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归还到期的农行南市支行与中波综合及佛光实业签订的编号为x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但鉴于x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农行南市支行向中波综合放款借据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旧贷,故可以认定延安塑料对x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采取放任态度,并视为延安塑料对该借新还旧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延安塑料关于本案贷款是借新还旧,根据合同法及贷款通则,本案贷款是违法等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予采纳。至于延安塑料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担保是否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等,此系其内部审核事宜,对外并不影响担保权人农行黄浦支行依法行使抵押权。中波综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黄浦支行有权对延安塑料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中波综合注册资本系虚假,据此将中波综合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佛光实业、赖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朱某某、唐某、汪某某、张某乙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鉴于农行黄浦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中波综合的上述股东未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波综合归还农行黄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农行黄浦支行对延安塑料座落于本市X路X号的抵押物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74元,由中波综合与延安塑料共同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延安塑料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存在以下错误:1、农行南市支行与中波综合恶意串通通过虚假的合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农行南市支行未实际放款,中波综合也未取得该款的支配权,而是直接进行了借新还旧,而该借新还旧是违反贷款通则的无效民事行为。2、原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于原审开庭时提供的中波综合的资产负债表和章程摘要这两组证据。本案借款发生后,中波综合并未在其工商机关备案的资产负债表中反映有此贷款,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该债权不能成立。章程摘要,证明延安塑料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这是集体所有房产抵押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对该抵押行为并不知情,亦未召开职代会讨论担保事宜,更不可能去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3、原审法院已查明中波综合为虚假注册,故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所涉的借款合同也当属无效。第二、原审法院在实体处理上也存在错误。农行南市支行在整个贷款过程中未尽贷款审查、担保核查等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却未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对中波综合作为虚假注册的公司,原审追加了其股东为被告却未判令该股东承担责任,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错误的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农行黄浦支行答辩称,系争的抵押借款合同已经合法抵押登记,依法应属有效;上诉人所称的两组证据在原审已经得到充分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不论借款人中波综合的主体是否有瑕疵,上诉人都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张某甲、朱某某、唐某、汪某某无答辩意见。其他原审被告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上诉人延安塑料提供了两份新证据,一份是1999年9月22日延安塑料致中波综合的函;另一份是同月29日中波综合给延安塑料的回函,证明是中波综合用上诉人的房产去抵押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农行黄浦支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从证据内容来看是中波综合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银行的贷款合同效力无关,该证据是否真实被上诉人也无法判断。

原审被告张某甲、朱某某、唐某、汪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虽形成于诉讼以前,但考虑到上诉人确因客观原因未在原审中提供,且本案被上诉人亦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该证据可以视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中波综合的资产负债表及上诉人的章程摘要,在原审判决书中未予列明。

本院认为:系争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称中波综合与农行南市支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该担保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了其对抵押行为不知情的新证据,但该证据仅反映了上诉人与中波综合间的关系,而不能得出农行南市支行在贷款过程中与中波综合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采信其证明主张。本案中,即使主债务人中波综合存在欺诈行为,其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也仅属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合同,现债权人未行使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权利,于法有据,该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并且,相关刑事判决未对中波综合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贷款诈骗的指控作出认定,故在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完备,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中波综合有偷盖其公章之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借据上也注明了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对于该笔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旧贷,上诉人理应是明知的,况且该旧贷中有人民币700万元的原担保人就是上诉人,故上诉人以此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审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的问题。经查,该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但未在判决书当事人举证一节中列出,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判决在判决理由中对该证据作出了实体认定,该证据未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并没有导致明显裁判不公的后果。在二审中,本院也对这些证据及其提供的相关新证据予以审查,亦未发现这些证据所反映内容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悖。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因未列证据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中波综合为虚假注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审追加其股东后应否由其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系争合同签订时,中波综合是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农行南市支行不具有其他判断其主体资格的能力及方式,故上诉人以此主张中波综合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显不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虽原审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中波综合的股东参加了诉讼,但至今债权人农行黄浦支行未对其有诉请,且中波综合未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前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应由其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原审未判决中波综合的股东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农行南市支行在整个贷款过程中未尽贷款审查、担保核查等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等情形,皆不足以导致系争合同的无效及农行黄浦支行应由此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74元,由上诉人上海延安塑料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沈俊

代理审判员史伟东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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