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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艺创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笛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笛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艺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经营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恒笛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笛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刚、被上诉人上海艺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恒笛公司、艺创公司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针织服饰订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恒笛公司为艺创公司加工服装,内容主要为:款号分别为x、x、x,三种款号数量均为300件,其中x为人民币50元/件,x为人民币41元/件,x为人民币57元/件,总计金额为人民币44,400元;以上货品需在2003年2月15日部分交货,2003年2月25日全部交货;质量要求为色牢度4级,数量+5%,缩水率2%,重量+5%;验货标准及方式为根据艺创公司的加工质量要求,确认样衣及封样单为准,经艺创公司品质验收合格后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起,艺创公司向恒笛公司付货款总额的30%为定金,余款在货品交齐后付60%,余下10%一个月内付清(定金人民币13,320元);合同对双方责任和逾期交货处罚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艺创公司于当日支付恒笛公司定金人民币13,000元,又于同年3月27日支付恒笛公司人民币2万元。恒笛公司于2003年2月至3月间先后向艺创公司发货905件,同时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44,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艺创公司因消费者提出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故艺创公司于2003年5月9日委托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进行水洗尺寸变化率的鉴定,经鉴定该送检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恒笛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委托上海市棉纺织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针织衫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送检产品为合格产品。

本案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货号为x、x、x的针织服装就其水洗尺寸变化率委托上海市纤维检验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艺创公司、恒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在双方分别对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后,原审法院委托了上海市纤维检验所进行了抽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由于在抽样时,艺创公司、恒笛公司代理人均到场,同时对检验依据予以确认,现恒笛公司辩称由于其不具备专业知识,故错误地确认了检验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其指定的上海市纤维检验所系具备专业资质的检验所,故对其适用的检验依据予以确认,认定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恒笛公司加工的服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的缩水率,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艺创公司主张退回现存的服装并要求恒笛公司返还相应的加工款,应予支持。关于艺创公司主张恒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由于定金罚则应在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适用,基于本案恒笛公司已将产品全部交付艺创公司的事实,故不应适用该罚则,而应将定金充作预付款加上其余的货款一并进行结算后,由恒笛公司退回给艺创公司。关于艺创公司主张要求恒笛公司支付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的产生系因恒笛公司的产品未符合合同约定所致,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恒笛公司来负担,艺创公司该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恒笛公司应返还艺创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9,338元,同时艺创公司将现存的服装628件(其中货号x的为210件、货号x的为208件、货号x的为210件)退回给恒笛公司;二、恒笛公司应支付艺创公司检测费人民币200元;三、艺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恒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质量标准,而原审法院委托的检验机构弃国家标准gb/x-2001《纺织品试验用家庭洗涤和干燥程序》不用,而采用纺织行业标准fz/x-1998《针织工艺衫》,由此得出的结论当属无效;恒笛公司有权撤回基于错误认识而表示的确认行为;被上诉人艺创公司收货后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服装行业的惯例,服装的检验期应当是15天;原审法院在判决时遗漏了加工款增值税发票的返还。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艺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艺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委托的检验机构选用的检验标准是双方认可的,现恒笛公司认为当时认识有错误,没有依据;亿创公司收货后因货物经顾客反映有问题,故及时与恒笛公司取得了联系,但其不予理睬,故亿创公司自行委托检验机构做了鉴定,因此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而恒笛公司认为15天是合理期限并无依据;关于发票问题涉及到财务,并非法院诉讼的范畴。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检验机构选用的检验标准在本案中的适用性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未对质量标准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委托的检验机构在对鉴定双方作出说明解释后,建议选用fz/x-1998《针织工艺衫》标准,该建议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现恒笛公司以委托代理人的认识有误要求撤销该检验报告,没有依据。而其坚持要适用的《纺织品试验用家庭洗涤和干燥程序》标准,既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也非双方事后协商一致的检验标准,故恒笛公司要求以该标准作为衡量系争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依据。关于恒笛公司上诉称艺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法律未对合理期限具体作出规定,就本案而言,艺创公司于2003年2月至3月期间收到货物后,即于5月9日委托有关检验机构对水洗尺寸变化率作鉴定,恒笛公司也于6月12日另行委托检验机构同样做了鉴定,虽然恒笛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艺创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此检验系常规检验,但恒笛公司的此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推定其是在艺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才申请做的鉴定,因缩水率属于货物的内在质量问题,故艺创公司于收货后3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恒笛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笛公司要求退回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按照有关税务规定进行处理。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6元,由上诉人上海恒笛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陈星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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