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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于××,女,36岁。

被告李某,男,32岁。

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4年9月1日、2006年3月6日、2006年3月28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搪塞,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4年9月1日、2006年3月6日、2006年3月28日借条3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于2004年9月1日、2006年3月6日、2006年3月28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原告于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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