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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兰·穆罕默德走私毒品案

时间:2007-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国籍: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护照号码:x,住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苏瓦提(SWAT)。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淑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翻译人员孙莲梅,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乌尔都语播音员。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犯走私毒品罪,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及其指定辩护人梁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乘坐x次航班从巴基斯坦卡拉奇飞抵我国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到达大厅接受入境检查时,被怀疑有人体藏毒入境的嫌疑,遂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进行检查。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从其体内共排出79粒粉末压实而成的柱状固体,经检验,净重564克,检出盐酸海洛因(x.HCL),含量为74。28%。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的查验记录、海关行李申报单、机票和登机牌、医院诊断报告、刑事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走私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走私毒品是受人指使;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好;走私的毒品被查获,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从巴基斯坦卡拉奇乘坐x航班至泰国曼谷,再转乘x航班于2006年10月15日抵达中国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入境时选择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在对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进行检查时,怀疑其有体内藏毒入境的嫌疑,遂将其移交给广州海关缉私局送入医院做进一步检查。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在医院里共从体内排出粉末压实而成的柱状固体79粒。经检验,该79粒柱状固体净重564克,均检出盐酸海洛因(x.HCL),含量为74。28%。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的查验记录,证实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乘坐x航班于2006年10月15日15时许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通过海关检查区时选择走无申报通道。海关在对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进行检查时,怀疑其有体内藏毒入境的嫌疑,遂将其移交广州海关缉私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06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后,全程安排两名以上警察监督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的排毒过程。截至2006年10月20日,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从体内共排出79粒可疑物品。

3、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的CT诊断报告书,证实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经CT诊断,确认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胃肠道内有多个异物,结合病史考虑(上述异物)为毒品。

4、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的出院证,证实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通过对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进行润肠通便治疗后,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胃肠道内异物已排出。经复查,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胃肠道内已无异物,于2006年10月20日出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缉私局的穗关缉刑技验字(2006)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体内排出的79粒粉末压实而成的柱状固体(净重564克)中均检出盐酸海洛因(x.HCL)。

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缉私局的穗关缉刑技验字(2006)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体内排出的79粒盐酸海洛因(x.HCL)含量为74。28%。

7、中国海关入境旅客行李申报单,证实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于2006年10月15日入境时未向中国海关申报任何物品。

8、缴获的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的机票、登机牌,证实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于2006年10月14日从巴基斯坦卡拉奇乘坐x航班至泰国曼谷,再转乘x航班至中国广州。

经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辨认,确认该机票及登机牌是其前往中国乘坐的航班的机票及登机牌。

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缉私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广州海关缉私局已扣押从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体内排出的79粒毒品海洛因,净重564克。

10、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的护照及护照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于2006年10月14日在巴基斯坦卡拉奇机场出境、10月15日在中国广州白云机场入境。

该护照及护照出入境记录经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辨认,确认无误。

11、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的供述,称其来中国前的约一个半月,因需要钱给妻子治病,在白沙瓦认识了一个叫'古力·热合曼'的人,'古力·热合曼'给了其一万卢比,并说他在中国做生意,让其回家办理护照,可以帮他到中国做生意。之后,其把办好的护照和照片送到白沙瓦,让'古力·热合曼'办签证。约在10月13日,'古力·热合曼'告诉其签证已经办好,让其到白沙瓦准备出发。后'古力·热合曼'给了其机票和护照,并让其看了一盘包裹好的胶囊,他说里面装的是海洛因,让其把这些海洛因胶囊吞下,然后坐飞机带到中国去,就可以不用还上次借给其的一万卢比,并且回来后他再给其九万卢比。10月14日早上,其在白沙瓦'古力·热合曼'的家里将这些海洛因胶囊吞入体内,总共吞了79粒。'古力·热合曼'给了其一张广州酒店的卡片,让其到了中国之后找这个酒店住下,然后给他打电话,他会派人来取这些海洛因。当天12时许,其从白沙瓦乘机到卡拉奇。当晚23时30分,其从卡拉奇乘机出发,中途经停曼谷,于10月15日下午到达广州白云机场。其过海关时选择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对其进行检查后,怀疑其体内藏毒将其送到医院。其在医院呆了5天,从体内共排出79粒海洛因胶囊。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对从其体内排出的79粒毒品海洛因胶囊确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走私到中国境内,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走私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不排除有受人指使的可能,且其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斯兰·穆罕默德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64克予以没收销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缉私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卓雅

书记员陈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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