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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5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某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王某某,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6)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初,被告人叶某某与叶某影、'胖子'(均另案处理)合谋抢银行取款人的财物,约定由被告人叶某某负责在银行营业厅内假装办理业务观察取款人的取款情况,在选择高额取款人为作案目标后,就将目标的特征及离开方向用手提电话通知在银行外等候的叶某影、'胖子'进行跟踪,由'胖子'驾驶摩托车搭载叶某影采用强拉硬拽、刀割等方式实施抢劫。得手后回到被告人叶某某租住的广州市番禺区X街龙美大道新社口X号X号出租屋按约定的比例分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6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同案人叶某影、'胖子'经合谋后,被告人叶某某去到本市番禺区X街禺山大道X号交通银行营业厅,发现被害人谢仁德、周瑞霞取款20万元后,立刻通知同案人叶某影。当被害人谢仁德、周瑞霞步行至市X街X街欧特尔珠宝店门口路段时,同案人叶某影、'胖子'驾驶摩托车,采取拖拉的手段,抢走被害人谢仁德的公文包(内有现金20余万元、诺基亚1100型手机一台、交通银行存折、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机关承认实施该宗犯罪事实的供述及其在法庭上对某案人叶某影进行辨认的笔录,被害人谢仁德、周瑞霞的报案陈述及辨认同案人叶某影的笔录,报案登记材料,取款单等。

二、2006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同案人叶某影、'胖子'经合谋后,被告人叶某某去到上述交通银行营业厅,发现被害人彭某某、蒋某某取款4。8万元后,立刻通知同案人叶某影。当被害人彭某某、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市X街X路何贤医院红绿灯对某路段时,同案人叶某影、'胖子'驾驶摩托车,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拉倒两被害人,抢走被害人彭某某的挂包(内有现金x元、驾驶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机关承认实施该宗犯罪事实的供述及其在法庭上对某案人叶某影进行辨认的笔录,被害人彭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同案人叶某影的笔录,穗公番刑(技法)[2006]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报案登记材料,取款单,案发当天银行录像资料等。

三、2006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同案人叶某影、'胖子'经合谋后,被告人叶某某再次去到上述交通银行营业厅,发现被害人陆某某取款5万元后,立刻通知同案人叶某影。当陆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市X街X路兰州拉面店门口时,同案人叶某影、'胖子'驾驶摩托车,持刀割断陆某某挂包带并割伤其手臂,抢走陆某某的挂包(内有现金5万元等物)。后叶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交通银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机关承认实施该宗犯罪事实的供述及其在法庭上对某案人叶某影进行辨认的笔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同案人叶某影的笔录,证人冯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穗公番刑(技法)[2006]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报案登记材料,取款单等。

原判还采纳如下经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综合证据: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信部门出具的被告人叶某某手机号码x在2006年6月份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叶某某对某述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提取叶某影相片的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采取强拉硬拽、拖拉、刀割的方式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缴获的被告人叶某某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属定性不当,其主观方面只是存在'抢夺'的故意,与同案人叶某影及'胖子'之间并不存在'抢劫'的共同故意;2、原判认定其参与了第一宗抢劫犯罪,缺乏足够的证据;3、第二宗犯罪的涉案数额应为四万八千元而非五万元;4、其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意见持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某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叶某某参与了第一宗抢劫犯罪缺乏足够证据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地供认其伙同同案人叶某影等实施了该宗犯罪,并在原审庭审时对某案人叶某影进行了辨认,辨认结论与被害人谢仁德、周瑞霞对某案人叶某影的辨认结论是一致的,上诉人对某宗犯罪的现场也能予以指认,从其手机中查获了叶某影的电话号码及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也缴获了叶某影的存折,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叶某某参与了该宗犯罪,故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宗犯罪的涉案数额应为四万八千元而非五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彭某某、蒋某某被抢劫后立即报案,均陈述被抢财物除了刚从银行取出的四万八千元外,还有原来存放在包里的二千元及所驾摩托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物,二被害人对某某陈述能互相印证,且符合常理,原判认定该宗犯罪的数额为五万元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故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采取强拉硬拽、拖拉、刀割的方式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叶某某构成抢劫罪属定性不当,其主观方面只是存在'抢夺'的故意,与同案人叶某影及'胖子'之间并不存在'抢劫'的共同故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某某多次供认其与同案人叶某影等商量好利用行驶的摩托车强抢银行取款人的财物,其作为有正常理智的成年人,应明知当被害人不放手时,同案人可能会采取强拉硬拽、拖拉、刀割的方式强抢他人财物和造成被害人的损伤,仍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可见其主观上与同案人一起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同案人亦实施了采取强拉硬拽、拖拉、刀割的方式强抢他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的损伤的抢劫行为,其应对某同犯罪中同案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叶某某及同案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原判定性准确,故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某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负责物色作案目标,并将目标的特征及离开方向通知在银行外等候的同案人,其所起作用与同案人相比并非次要,不能认定是从犯,故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赵志春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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