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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5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7)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30日晨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另一同案人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X街槎龙生活区X栋A梯304房,采取撬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谢某某、庞某甲、庞某乙1040元及价值共1813元的诺基亚3230型、3310型、三星N18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被告人邹某某被该处群众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赃物手机一台及现金140元,后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其妻子从同案人处缴获另外两台被盗手机;缴获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赃物手机及赃款照片,被害人谢某某、庞某甲、庞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鉴(赃)[2006]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松洲街派出所宋海华出具的执勤见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邹某某以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原公诉机关当庭公开列举及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与他人结伙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被害人的财物损失程度等予以的量刑恰当,原判量刑并无过重。上诉人邹某某提出再从轻判处的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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