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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国际货运天津公司与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货运代理合同垫付海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2-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商初字第82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五矿国际货运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五矿国际货运天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天津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京丽,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法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经营副厂长。

原告五矿国际货运天津公司诉被告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货运代理合同垫付海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02年1月21日向本院对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2年3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2年5月13日和2002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王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京丽、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至11月间,案外人河北省迁安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迁安公司)委托原告办理15×20集装箱货物的订舱及报关手续。该批货物从天津港出运至美国匹兹堡港,共计300吨,原告分五批出运了该批货物,共计产生海运费(略)美元。在原告向迁安公司催要海运费的情况下,迁安公司向原告披露,迁安公司是作为被告的外贸代理人办理该批货物的出口业务,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支付该批货物的海运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海运费(略)美元及从欠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和迁安公司在2000年9月29日签订了《代理协议》,原告出示的2000年9月26日的《代理出口协议》是被废止的协议。根据2000年9月29日的《代理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乙方(迁安公司)完全承担国外客户的付款风险,即如果不能按期结汇转款,则由乙方(迁安公司)直接付给甲方(本案被告)贷款,且由乙方(迁安公司)将海运费,保险费,港杂费等费用直接支付给货运公司、港口等相关单位,甲方(本案被告)不再承担”;协议第八条“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原2000-LN-X号合同(2000年9月26日《代理出口协议》)作废。事实上迁安公司没有能结汇,所以原告请求的海运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二、原、被告之间的债的性质。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是:1、货物出口委托书及提单副本共10页。证明原告和迁安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完成代理义务;2、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共拖欠海运费(略)美元;3、情况说明1份。证明迁安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外贸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是出口货物的实际委托人,并有支付海运费的义务;4、代理出口协议1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海运费的义务。

原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货物出口委托书及提单副本”只能证实迁安公司与原告有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关系,对其真实性不清楚;2、“欠款明细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3、“情况说明”内容不完全正确,迁安公司只说明了一个问题,即迁安公司收到货款后扣除海运费,这证实了迁安公司对原告支付海运费的承诺。同时也说明迁安公司拖欠海运费是因国外未付款。这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法律关系;4、“代理出口协议”是被废止的协议,同时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唐山市外汇管理局调取了相关“代理出口协议”。

合议庭对原告针对第一个焦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货物出口委托书及提单副本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迁安公司有法律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欠费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出具,表面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情况说明》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代理出口协议》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唐山市外汇管理局调取的《代理出口协议》相同,虽然这两份《代理出口协议》都是复印件,但因这两份证据来源于不同渠道,且能相互印证,同时被告承认曾经和迁安公司签订该协议,所以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债的性质是代理合同之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对第一焦点提供的证据相同,没有新的证据。

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是:1、被告和迁安公司签订的取自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邯经初字第X号卷宗的《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有权依法向原告行使对迁安公司的抗辩权;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第一庭的庭审笔录共4页,证明货物出运后美国的买方未付贷款,包括海运费、港杂费,即迁安公司没能收到货款。本案被告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迁安公司请求贷款,并且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本案被告的请求。

被告向原告行使对迁安公司的抗辩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代理协议》与原告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记载的内容有冲突,并且被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对该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2、被告提供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第一庭的庭审笔录不完整,前页内容与后页内容不能衔接,不能反映庭审真实情况。申请天津海事法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完整的庭审笔录。

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本案被告起诉迁安公司案的庭审笔录。该笔录共5页,与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相比多第4页。这一页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本案被告和迁安公司在庭审辩论阶段发表的辩论意见。其中迁安公司称本案被告提供的2000年9月29日《代理协议》的签订时间应在2001年10月份。

合议庭对被告针对第二个焦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经与合议庭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庭审笔录核对后,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代理协议》是复印件,因为被告不能提供正本原件,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应以支持。又因为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记载了该《代理协议》的相对方迁安公司对协议签订的时间有异议,而且被告提交的《代理协议》和迁安公司向原告披露与被告的业务关系时交给原告的《代理出口协议》,以及迁安公司提交给唐山市外汇管理局的《代理出口协议》不同,同时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该《代理协议》是在原告履行和迁安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时迁安公司与被告之间履行的外贸代理合同,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2000年9月29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不予认定。

原告及被告的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都充分发表了质证和辩沦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至11月,案外人迁安公司委托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代理出运300吨镁粉由天津港至美国匹兹堡,原告分五批出运了该批货物,共计装15个20尺集装箱,产生海运费(略)美元(2640美元×15),迁安公司未支付该笔海运费,并于2001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则青况说明,披露迁安公司为该批出口货物的外贸代理人,被告为该批货物的实际出口方,并出示了与被告2000年9月26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约定“海运费(略)/(略),每20尺集装箱装20吨,在2000年11月6日前甲方(本案被告)将货物汽运分批发货至天津港,并支付合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海运费、港杂费、保险费等”。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清求的海运费数额没有提出异议。

合议庭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迁安公司依据《代理出口协议》形成外贸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人,迁安公司为受托人,迁安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原告办理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但其行为仍是为完成本案被告的委托事项,原告履行代理义务的最终受益者应是外贸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即本案被告,被告提供的《代理协议》不能确定是货物出运时的代理协议,针对本案没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更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据《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本案被告有支付货物出运过程中产生的海运费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外贸委托人支付海运费的合同义务致使迁安公司未能履行与原告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项下支付海运费的义务,迁安公司向原告披露外贸,委托人(本案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根据迁安公司的披露选择被告,要求其承担支付海运费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迁安公司的披露和原告的选择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的性质屑合同之债。被告向原告行使抗辩权的依据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较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更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的证据效力优于被告的证据效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在货物出口过程中所产生的海运费(略)美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1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为结算方便,被告将该费用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7441元,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94-(略))

审判长李秀杰

代理审判员王祝年

代理审判员解秋芳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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