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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马冈村马西股份合作社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马冈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征用款纠纷案

时间:2007-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马西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马冈管理区X村。

负责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X路X号。

负责人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马西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马西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冈村委会)返还土地征用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民委员会(原顺德市X镇马冈管理区,下简称马冈村委会)下设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马西股份合作社(原顺德市X镇马冈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马西股份社)、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马东股份合作社(原顺德市X镇马冈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马东股份社)、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马南股份合作社(原顺德市X镇马冈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马南股份社)、佛山顺德区X街X村马北股份合作社(原顺德市X镇马冈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马北股份社)、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马中股份合作社(原顺德市X镇马冈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马中股份社)。1993年12月8日,顺德大学筹建委员会受原顺德市政府委托,与马冈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顺德大学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用马冈村委会大围田的1892.034亩土地,征地补偿费按顺府发(1992)X号规定的精神执行。1994年7月10日,原告马西股份社与被告马冈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约定顺德大学征用马西股份社土地1105.37亩,减除分摊捐赠大学用地263.15亩,实际大学征用842.22亩。扣减应上缴的福利用地18.9亩后,马冈村委会应结算马西股份社大学征地款共计823.32亩,每亩三万元,合计x元。原告马西股份社分别于1994年7月11日、1995年6月10日、1996年6月24日、1997年6月28日收取了征地款共x元,另x元征地款由被告马冈村委会提留。2004年1月15日,被告马冈村委会与马西股份社、马北股份社、马东股份社、马南股份社、马中股份社联名向上级部门写了一份《马冈各股份合作社华南学院征地补偿意向书》,其中第3项内容为“为处理好历史征地提留款问题,马冈村同意把征地提留款购得的184亩地按原合同总提留款(含福利分摊提留、原顺德大学征地款提留、原引桥路征地款提留)及各股份社所占比例分付各股份社(马西131.21亩、马北10.59亩、马东6.39亩、马南18.19亩、马中17。62亩),具体由马冈村与各社签订合同”。2005年8月11日,被告马冈村委会与马西股份社、马北股份社、马东股份社、马南股份社、马中股份社签订一份《关于返还代管基塘的协议》,约定“根据村委会与各股份社关于处理大学征地问题的协议,村委会将马北所欠184亩按当时协议所确认各股份社应占面积划分到各股份社。并按本次返还给各股份社的全部基塘总面积重新划定界线”。之后,被告马冈村委会将184亩地及代管的基塘按协议约定一并划到各股份社名下。

另查明,1993年3月13日,原顺德市X镇人民政府“桂洲镇X村征用土地补偿款使用和管理的规定”规定:允许管理区在征地补偿款总额中取一部分用于管理区内的基础设施、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和发展教育事业,但最多不能提取征地补偿款总额的25%。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马冈村委会分别于1994年7月11日、1995年6月10日、1996年6月24日、1997年6月28日四次提留了原告马西股份社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其中最后一次为1997年6月28日,距今也已达八年之久。原告马西股份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马西股份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马冈村委会返还土地征用补偿金x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马西股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马西股份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马西股份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留的土地基金已经返还给上诉人缺乏事实根据。1、被上诉人主张已经通过以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抵偿了其所提留的土地基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马冈各股份合作社华南学院征地补偿意向书》第3条“为处理好历史征地提留款问题,马冈村同意把征地提留款购得的184亩地按原合同的总提留款(含福利分摊提留、原顺德大学征地款提留、原引桥路征地款提留)及各股份社所占比例分付各股份社……具体由马冈村与各社签订合同”。《意向书》确立了征用土地提留款的处理方式,但被上诉人马冈村并没有与各股份社(包括上诉人)签订合同。因此,该《意向书》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征用土地提留款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2、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实际以返还土地使用权及代管鱼塘租金的方式返还原告征用土地提留款缺乏事实根据。第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用于抵偿提留款的土地本来就属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股份社。根据《意向书》所附分配表,当时征用各股份社土地总计2027.07亩,而分配回给各股份社的提留土地总计为184亩,其具体的亩数是包含在征用土地的总额之中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按照2027.07亩征地面积补偿之后,再提留征用土地款,后用征用土地提留款购买184亩土地,说明被上诉人在用上诉人的钱在买上诉人自己的土地,用以返还给上诉人的土地,本身就不属于被上诉人,而是在征用土地时所提留的。第二,从《意向书》所附的分配表来看,被上诉人不但收取了征用土地提留款,而且明确应当分给上诉人提留地121。62亩,并非是单纯以土地抵偿提留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来看,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征用土地的计算方法与征用时的计算方法不同,在与上诉人商定执行计算征用土地交付时,是不包括田基、河床的面积。而在向征用土地部门交付征用土地时,在土地计算面积上是不包括田基、河床的面积,就会出现184亩的差额,而此差额,是本身应当分配给上诉人的土地提留。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以购买土地抵偿征用土地提留款的事实根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没有明确约定履行的债务应当以马冈村委会拒绝履行义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1)马冈村委会在提留上诉人土地征用款即构成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马冈村委会的主张也说明了债务关系的存在。为证实提留土地基金的合法性,马冈村委会所主张根据当时桂洲镇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与马西股份社签订了土地基金提留协议。庭审事实表明,马冈村委会为返还提留款项,作出了某种履行表示。对于何时返还,如何使用土地提留基金,双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本案所涉款项是马西股份社的,但归根到底是涉及到农村村民利益。马西股份社对于本案所诉款项,曾多次向马冈村委会提出了质疑及返还的请求,但马冈村委会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返还期限。现马冈村委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拒绝,诉讼时效应当从其拒绝之日起计算。2、马冈村委会的主张也说明了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马冈村委会主张本案所涉及的提留土地基金,曾与马西股份社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了协议。由其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履行时间的证据来看,在2005年2月份还发生了所谓的返还的款项。从另一角度来看,也说明了马西股份社对于本案所涉款项进行了主张。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马冈村委会返还征用土地补偿款x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冈村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马冈村委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返还土地的方式抵偿征地提留款是正确的。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五个股份合作社为解决顺德大学征地遗留问题于2004年1月15日达成《马冈各股份合作社华南学院征地补偿意向书》。《意向书》第3条约定:“为处理好历史征地提留款问题,马冈村同意把征地提留款购得的184亩地按原合同的总提留款(含福利分摊提留,原顺德大学征地款提留,原引桥路征地款提留)及各股份社所占比例分付各股份社,具体由马冈村与各社签订合同。”该《意见书》所附的分配表显示,被上诉人用提留款购得的184亩提留地中,应分给马西股份社X。62亩土地以抵偿被上诉人所欠的征地提留款。

2、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与各股份社就上述意向另行签订合同,但各方对以提留土地抵偿征地提留款的处理方式一直没有任何异议,并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意向书》。(1)马西股份社与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具体落实了《意向书》中所确立的政府应给予马西股份社的补偿。(2)被上诉人应分付给马西股份社的121.62亩土地,已以返还代管基塘的方式交付给马西股份社。2005年8月11日,被上诉人与五股份社签订《关于返还代管基塘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在本次返还代管鱼塘的同时,被上诉人将184亩土地按原协议所确认各股份社应占面积划分到各股份社并按本次返还各股份社的全部基塘总面积重新划定界线。2005年8月18日,被上诉人与各股份社签订《马冈村委会代管各股份社基塘返还明细表》,该表反映马西股份社分得449.99亩鱼塘,马西股份社实际增加鱼塘面积121。62亩。以上情况有马北、马中两股份社的证明为证。(3)上诉人的《上诉状》第二条第2点也确认:马冈村委会主张本案所涉及的提留土地基金,曾与马西股份社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了协议。

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分付给各股份社的184亩土地本来就属于上诉人所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意向书》第3条:“为处理好历史征地提留款问题,马冈村同意所征地提留款购得的184亩地……”写得很清楚,该184亩土地是马冈村(即被上诉人)购得的。(2)被上诉人所购得的土地并不是上诉人的,而是原属马北股份社的,该事实有马北股份社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抵扣捐赠福利用地的协议》为证。(3)把《意向书》及其所附的分配表结合在一起来看,就可以知道分配表中“分得提留地亩数”这一栏是根据《意向书》第3条约定制作的,该“分得提留地亩数”是指被上诉人用征地提留款购得的184亩土地中应分给各股份社的土地亩数,该栏中的121。62亩土地就是被上诉人以土地抵偿欠马西股份社征地提留款的。(4)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图纸,是反映2005年8月18日基塘返还后,各股份社的实际土地边界,而与征地计算标准无关。而且,被上诉人与各股份社所签订的《意向书》及所附分配表已对各股份社实际出地数及收益数作出确认,且也已履行,上诉人现要求推翻,实属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正确。1、本案案由是财产所有权纠纷,也就是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其诉讼时效为二年,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提取的最后一笔征地提留款之日起计算,即从1997年6月28日起算。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告诉审判长,近二、三年没有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提出返还征地提留款的要求。由此可知,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西股份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马冈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马冈村委会与马北股份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土地划拨协议》、《关于抵扣捐赠福利用地的协议》,以证明被上诉人马冈村委会用于抵偿征地提留款的184亩土地的来源问题,该土地权属原为马北股份社。

上诉人马西股份社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为说明争议的事实,质证如下: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关于抵扣捐赠福利用地的协议》,马北股份社并非将此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而是在协议中说明是扣除所欠的面积。所欠面积是从何而来,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所提到的《马冈各股份合作社华南学院征地补偿意向书》的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福利捐赠用地来源是马北股份社用来抵偿没捐赠土地的分摊部分,分给其他股份合作社的。

经审查,被上诉人马冈村委会于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是针对上诉人马西股份社的上诉主张提出不同事实的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马冈各股份合作社华南学院征地补偿意向书》第一项第3条提及的184亩土地原为马北股份社所有,经马冈村民委员会与马北股份合作社于2002年6月2日签订的《关于抵扣捐赠福利用地的协议》第1条约定,该土地的所有权归马冈村民委员会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关于上诉人马西股份社与被上诉人马冈村委会是否就土地征用款提留款余额的返还达成协议并履行的问题。马冈村委会与马西股份社等签订的《马冈各股份合作社华南学院征地补偿意向书》、《关于返还代管基塘的协议》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马冈各股份合作社华南学院征地补偿意向书》第一项第3条的约定,以及《关于返还代管基塘的协议》和《马冈村委会代管各股份社基塘返还明细表》的内容,马西股份社等同意被上诉人马冈村委会将其所有的184亩土地用于抵偿包括本案讼争的土地征用款提留款在内的总提留款返还,并且被上诉人马冈村委会已经履行该返还义务。所以,上诉人马西股份社要求返还征用土地补偿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第二,关于上诉人马西股份社主张返还土地征用款提留款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马冈村委会依据桂洲镇人民政府文件[桂府字(93)X号],即《桂洲镇X村征用土地补偿款使用和管理的规定》提留20%土地征用款行为应被视为民事代管行为,同时,根据该文件第四项规定,土地征用款提留款应被用于“管理区内的基础设施、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和发展教育事业”。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马冈村委会提留土地征用款行为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马西股份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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