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与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方剑治,厂长。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经济园区,办公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方剑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娄有军,被上诉人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9年7月29日至2001年1月5日期间发生买卖关系,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反光材料。在2000年4月7日前双方之间供货、结账的方式是由上诉人以账本记账,并经被上诉人签名。在上诉人举证的记账本上写有“帐结到2000年4月7日止,合计108,833。50元,货款已付91,000元,尚欠50,876.84元”。陈某某已签名,但没有签署时间。4月22日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平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账单上写有“夜达还尚欠威泉合计人民币50,876.84元,帐结到2000年4月7日止”。平某某与陈某某均在上面签名。当日,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签发日为2000年4月21日、金额为61,000元的支票一张。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另双方在1999年12月23日亦签有一份结账收条,内容为“今收陈某某现金31,619.50元,尚欠40,613.00元,帐结到12月17日合计72,232。50元”。

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催讨欠款无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70,826。99元。被上诉人对该欠款数额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对账,双方确认,至2001年1月5日止,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供货价值437,672.20元。但在支付货款方面,上诉人只承认收到365,478。16元,而被上诉人称其已付款426,478。16元,两者之间相差61,000元。被上诉人称其在2000年4月7日还支付过现金61,000元,上诉人未将该笔付款计入。上诉人则否认4月7日曾收到过现金61,000元。

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认为其还向上诉人退货价值人民币21,254。45元,要求上诉人退还该笔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记账本和4月2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结账单上写明4月7日的欠款是50,876。40元,故无法采纳上诉人收到支票后从原欠款数减去61,000元,得出欠款50,876.84元的观点。比较1999年12月23日与2000年4月22日的两份结账单,均为平某某所写,前份清楚的写明截止12月17日的欠款总数和写结账单时的尚欠款数,而后一份只写有到2000年4月7日的欠款金额50,876.84元,按上诉人陈某至4月7日实际欠款为11万余元,却不能在该结账单上反映。上诉人书写的账单内容不清,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只能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对其反诉请求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上诉人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应偿付上诉人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货款人民币11,194。4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对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5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负担2,179元,被上诉人负担456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60元(被上诉人预付),由被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2000年4月7日没有给过上诉人现金61,000元,被上诉人在4月7日的欠款数为111,876.84元。上诉人在4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61,000元的支票后,才在记账本上写明被上诉人尚欠50,876。84元,并与被上诉人签署尚欠50,876。84元的结账单。因该61,000元支票是还4月7日之前的欠款,故在记账本和结账单上写明“帐结到2000年4月7日止”。另被上诉人做账亦是将61,000元支票与4月3日上诉人开具的金额6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付款清单上亦无付过61,000元现金的记录。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欠款数额还应加上61,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00年4月7日,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61,000元现金并扣除后,才在账单上写尚欠50,876。84元。被上诉人于4月22日给付的61,000元支票系为支付该笔欠款再加上4月8日至4月21日间上诉人的供货款约1万元。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在做账时误将该61,000元支票与2000年4月3日的61,000元增值税发票相对应,而将61,000元现金与上诉人于2000年4月29日另开具的90,100元增值税发票相对应。被上诉人所写的付款清单上的付款记录仅是其付款的一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其记账本上有关欠款50,876.84元的记载内容为“帐结到2000年4月7日止,合计108,833。50元+上次尚欠40,613.00元,总149,446.50元,扣除夜达发本厂货城管2,000张×1.10=2,200元,2。5cm织带7,669m×0。285=2,185。66元,1mm双面反光丝7,000m×0。16=1,120元,双层织带4,300m×0.48=2,064元,合计(扣款)7,569。66元,货款已付91,000元,总计已付98,569.66元,尚欠50,876。84元”,后为陈某某签名。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有送货单、支票存根、结账单、付款清单,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应双方于1999年12月23日所签内容为“今收陈某某现金31,619.50元,尚欠40,613。00元,帐结到12月17日合计72,232.50元”的结账收条,平某某在其记账本上的记录为“帐已结到12月17日,合计72,232.50元,已付31,619。50元,尚欠40,613。00元”,后亦有陈某某签名,但未注明日期。对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称根据该记录内容,陈某某的签名应在1999年12月17日,该笔结账也是在12月17日,后在12月23日平某某出具该结账收条,故陈某某与平某某于12月23日又在该收条上签字。而上诉人称该笔结账与双方系争的61,000元的结账相同,即被上诉人在1999年12月17日的欠款为72,232.50元,12月23日被上诉人支付31,619.50元后,截至12月17日之前的欠款尚有40,613。00元,记账本对该项结算的记录及陈某某在记账本上的签名为12月23日,并非12月17日,因为在被上诉人书写的付款清单中写明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3日收到货款31,619。5元,故被上诉人称该笔结账和陈某某的签名均在12月17日显然与付款清单矛盾。

另查明,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曾自己书写的付款清单中,写明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3日收到上述的31,619。5元货款。另在这些清单中并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现金61,000元的记录,而该清单中从1999年9月至2001年1月5日的付款总数累计为37万余元,其中金额最大的一笔付款即为本案中的一张61,000元支票。另上诉人于2000年4月3日开具给被上诉人6张总额为6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吴俊生陈某其在做账时误将该6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与4月22日的61,000元支票相对应,而将4月7日支付的61,000元现金与上诉人于同年4月29日开具的90,100元增值税发票相对应。

又查明,被上诉人曾于2000年5月15日向上诉人付款3万元,于同年6月13日向上诉人付款20,000元,在5月15日付款的凭单上被上诉人注明为“货款”。对此,上诉人称该两笔付款就是支付被上诉人在2000年4月22日结账后尚欠的50,876。84元货款,否则,按被上诉人的陈某在4月22日支付了61,000元支票后就不再欠上诉人货款了,何须再支付此5万元;被上诉人则称5月15日的3万元系借给平某某做生意的,6月13日的20,000元系支付上诉人在4月22日结账后新发生的货款的。对3万元系借款的陈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本院提出测谎申请,因陈某某称在2000年4月7日其系将61,000元交于平某某,而平某某否认,故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平某某和陈某某进行测谎鉴定,测试焦点内容为:陈某某在2000年4月7日是否给过平某某现金人民币61,000元。在测谎鉴定前平某某和陈某某均表示对测谎结果予以认可。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4年3月23日和3月24日分别对陈某某和平某某就本案的买卖纠纷进行了心理测试,并于2003年3月25日出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认为:测试结果表明,陈某某在本案纠纷中,在所涉及到与案情相关的情节问题上出现明显的说谎生理反映,平某某在同样的问题上未出现说谎生理反映。根据测试数据综合判断,平某某在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陈某,可信度明显高于陈某某。上诉人对该测谎结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表示对该测谎的具体结论没有意见,但认为该测谎结论不足以推翻其他书面证据,也并非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除于2000年4月22日向上诉人支付了61,000元支票外,是否还曾于同年4月7日向上诉人支付过现金61,000元。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结账单上“夜达还尚欠威泉合计人民币50,876.84元,帐结到2000年4月7日止”的表述,因该结账单落款为4月22日,故对该结账单的表述应理解为是4月7日欠50,876.84元还是4月22日欠50,876。84元便产生歧义。对此,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来进行认定。

首先,根据双方于1999年12月23日所签署的结账收条的内容及与之相对应的上诉人记账本上的记录,说明上诉人习惯于将结账日之前某一时间节点的欠款数扣除结账日收到的款项后,记录该时间节点前剩余的欠款,欠款截止的时间节点与结账日之间有所间隔。故上诉人对2000年4月22日签署的结账单上的内容解释为系扣除4月22日收到的61,000元支票后被上诉人在4月7日之前的欠款还有50,876.84元,该解释符合上诉人的记账习惯。而被上诉人称对应1999年12月23日的结账收条在上诉人记账本上的记录日期为12月17日,结账日和其签名日也是12月17日,但在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付款清单上,该次结账的付款31,619。50元系在12月23日,故被上诉人的陈某与其书写的付款清单的内容矛盾。依次判断,上诉人对4月22日结账单内容的解释之可信度要大于被上诉人。

其次,在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付款清单上并没有其所称的支付过61,000元现金的记录,而这些付款清单上截至2001年1月5日的付款总数有37万余元,已略微超过上诉人在原审中所确认的收到被上诉人货款365,478。16元的数额,故可认定这些付款清单上的记录已经涵盖了被上诉人所有的付款,况且61,000元的支票是付款清单上数额最大的一笔付款,被上诉人对其所称另有61,000元现金支付,却既未要求对方提供收据,又未在付款清单上记入,明显不符合常理。

再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15日和6月13日先后支付的3万元和2万元就是支付被上诉人于4月22日结欠下的50,876.84元,对此被上诉人称其中3万元系借给平某某做生意的。被上诉人对3万元系借款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3万元的付款凭单上注明“货款”,故两相比较,上诉人对该5万元系归还4月22日结欠的50,876。84元的解释更为可信。

此外,被上诉人在做账时亦是将61,000元支票与2000年4月3日的61,000元增值税发票相对应,而非与被上诉人在4月7日以后的业务相对应,虽然其财务人员事后称做账有误,但财务人员作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词不足以推翻其原始的做账记录。

综上分析,再结合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的结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陈某相对于被上诉人的陈某更具有概然性优势,可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2000年4月7日并未支付上诉人现金61,000元,被上诉人所欠货款金额在原审判决的数额上应再加61,000元。但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70,826.99元,且在原审中未变更过诉请,故本院依法只能在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70,82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货款人民币70,826。99元。

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63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6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5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朱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