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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79岁。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璩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5日,原告和配偶及5个子女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梁某某负责父母各种经济费用,其他子女每人一个月轮流上门负责父母的生活起居,位于纬五路X号院的房产归被告梁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梁某某勉强能按照协议照顾父母,原告及配偶虽然对被告的做法有意见,但还能勉强维持。随后就把房产过户到被告梁某某的名下,过户后被告梁某某的态度有了更大的改变,对父母的照顾一落千丈,原告及配偶对其有很大意见,2008年11月8日原告配偶去世,被告直接不再照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梁某某的行为违背了一个做儿女应尽的义务,也违背了和父母签订的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协议的第二条和第六条。

被告辩称,2006年10月的家庭会议决议实际上为《遗赠抚养协议》,经过其父母及五位子女的全体通过,协议上对梁某某负责其父母养老送终并获得房产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家庭决议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赠抚养协议,已经制定,遗赠人和抚养人在不违反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均不得随意解除。该协议中明确规定,制定协议的目的是解决父母身边需要有人照顾和解决经济不足的问题,由梁某某负责父母的养老送终问题,其父母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过户到梁某某名下作为补偿,第七条同时约定上述决议建立在大家自愿的基础上,该决议一经实施,今后不得在父母经济财产方面争论不休。梁某某作为大家公认的扶养人,对父母生活及生病住院进行了周到的照顾,为此花费了10万余元,将父亲养老送终,对二老完全尽到了扶养义务。故被告梁某某认为制定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也尽到了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该协议不应该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家庭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开家庭会议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恰恰说明被告父母及五个子女一起通过了家庭决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会议决议,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2、房产证,证明该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父母住院治疗费用及被告扶养其父母记账本,说明自2006年10月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对其父母生活及住院尽到扶养义务,支付相关费用;4、家庭成员中被告的大哥、三弟、四妹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被告为其父母花费了x元各种费用,一直履行扶养义务,因被告念及兄弟情意,为了让其侄子能上小学,同意五弟住进被告房屋,造成现在被告被起诉的事实;5、2008年12月家庭协议一份,由被告及其大哥、三弟、四妹在其父亲去世之后,针对其母患年老痴呆症,由被告作为其母的监护人,为其母养老送终,说明被告扶养老人不仅有2006年10月的扶养协议,还在2008年12月由家庭成员绝大部分一致通过。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出院证无异议,其他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原告没见过,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两份见证书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证据5没见过,真实性无法确定。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母亲。被告系原告之二儿子。2006年10月5日,原告及其配偶与被告及其他子女召开了全体家庭会议,并签订了家庭会议决议,该决议约定:1、父母年老多病,身边经常无人照顾,且退休金少又无多少积蓄,加上看病等开支,使得父母日常生活难以维持,会议的目的是解决父母身边需要有人照顾和解决经济不足问题;2、给父母雇请一个保姆,今后父母的经济开支(包括保姆费、生活费、医药费等)由其二儿子梁某某负责承担,其他子女不再承担父母的经济费用;3、子女五人每人一个月轮流上门负责父母的生活起居,料理保姆不能做的其他事情;4、父母若生病住院,其子女五人每人一天轮流负责护理;5、除了经济费用以外,子女五人还要承担与父母有关的其他事务;6、从实行该决议之日起,父母的房产一套(位于经五路X号院)过户到其二儿子梁某某名下,并归其所有,父母在世之前该房不能转卖;7、上述决议完全建立在大家自愿的基础上,该决议一经实施,今后都不要在父母经济财产方面讨论不休,为使该决议的顺利实施和不留后遗症,全家人均签字为证。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梁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父母的经济开支,原告及其配偶将其所有的房屋按照协议的约定过户到了被告梁某某名下,但原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2008年11月,原告配偶去世之后,原告三儿子梁某军搬到原告住处居住,被告梁某某除了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外,无法再对原告的生活进行照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协议第二条及第六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家人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梁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其父母履行了支付经济开支的义务,原告及其配偶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给被告。现原告称被告自2008年11月以来不再对其进行照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2008年11月之后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因其弟弟梁某军居住到被告名下的房屋(也即原告居住的房屋),导致被告无法履行照顾原告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协议完全履行其义务并非因被告原因,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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