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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36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服饰毛衣区,盗窃在该区买衣服的被害人焦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200元,诺基亚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88元)。破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现金3700元。

2、2010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大厅,盗窃在该处买东西的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10元,在逃跑时被抓获。被盗现金全部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邹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焦某某出具的收到3700元的收条,田某某对盗窃310元的现金照片进行辨认的说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进行坦白的说明,对田某某因盗窃进行公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对田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对诺基亚(E66)手机一部鉴定为价值1488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能主动坦白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并已全部退出赃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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