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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焦某甲、张某某、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48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焦某甲、张某某、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焦某甲、张某某、焦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9月22日、10月9日四被告吕某某、焦某甲、张某某、焦某乙开办的西平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分别向我借款10万元、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借款后,从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先后归还借款利息15万元。2008年12月10日,四被告将所开办的西平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全部转让给他人,股东变更为丁宁和谢贺荣。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四被告书面答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本金部分已归还,还欠利息部分未归还,我们将抓紧协调归还。另,被告焦某乙个人书面答辩称,此笔借款我有四个不知道:借款用途、去向都不清楚、公司财务账目到现在也没有向我公开、听说还了部分,还多少不清楚。此借款我不能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西平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借原告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新会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划用期三个月。西平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焦某甲,2009年6月22日。”2006年10月9日,西平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借原告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因资金困难经焦某甲借王某某现金,利息按月息2%。经办人:焦某生、焦某甲。”借款后,西平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先后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

另查明:西平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由四被告吕某某、焦某甲、张某某、焦某乙开办,每人出资25万元,各占25%的股份。2009年3月19日,四股东分别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丁宁、谢贺荣,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西平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平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后,应依约

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西平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系四被告吕某某、焦某甲、张某某、焦某乙开办,应依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四被告已将其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对公司债务应在各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书面辩称本金部分已归还,只欠利息部分。因四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归还的是本金,原告亦不认可,且先归还本金后归还利息也不符合借贷交易习惯,对四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某乙不承担责任的书面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焦某甲、张某某、焦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6年9月22日、10万元自2006年10月9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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