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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香港)公司与上海毅律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盛某(香港)公司(原香港倍兴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以祥,上海市陈宜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为x(4)。

被告上海毅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正明,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香港)公司诉被告上海毅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律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香港)公司诉称,盛某(香港)公司与毅律公司于1993年3月1日签订合资经营“兴富酒家”协议书,该酒家位于崇明县X路X号,双方共投入资金人民币37万元,其中盛某(香港)公司投入人民币30万元,占81%,毅律公司投入人民币7万元,其中包括房产物业作价人民币4万元,占19%。协议并作了其他约定。1995年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权利义务作了变更。至2003年4月18日,兴富酒家开业已满10年,现已停业并进行清算。但盛某(香港)公司认为清算范围应当包括毅律公司10年之前折价投入的房产,而毅律公司认为房产权归其上级单位所有,双方产生不一致。现请求法院判令:对“兴富酒家”的财产予以评估作价,依法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盛某(香港)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显示,系争合作经营协议的缔约人系“上海通富工贸公司”和“倍兴有限公司”,而并非是本案被告毅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证据证明毅律公司与原“上海通富工贸公司”之间存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毅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其与本案原告盛某(香港)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未曾承接原“上海通富工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本院认定盛某(香港)公司与毅律公司之间未直接或间接发生系争合作经营关系,本院应当驳回原告盛某(香港)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香港)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盛某(香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盛某(香港)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毅律工贸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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