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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9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户籍地佛山顺德大良惠福直街X巷X号,系广州市番禺区X镇北城如意日杂家具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番禺鱼窝头太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辉、时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由上诉人开具填写的收款收据三份,其中两份有被上诉人采购员潘家普在上面签署'未付款',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x.90元;二、送货单原件三份,其中金额为170元的送货单上有被上诉人采购员潘家普、陈某某的签名;金额为50元的送货单上载明收货人为姓刘某先生,上诉人表示不清楚该刘某先生究竟为何人;第三份送货单是一份退料单,上面证实未付款金额为425元,在上面签名的是一位姓喻的先生,具体的名称,上诉人表示不清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对于金额为505元及4595.20元的收款收据,该两份收款收据上的客户栏虽写明'豪剑',但在上面并未有被上诉人的公章或授权人签名,且在该两份收据上虽有'未付款'及某人签名的字样,但无法辨认签名人名称。对于金额为5971.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没有客户名称,也没有签收及上诉人的公章,故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170元的送货单,因该份单据上填写的顾客名称为'雷利诺公司',且在送货单上签收入的名字无法辨认,被上诉人对于这份送货单不予确认。对于金额为505元的送货单,质证意见同对金额为505元及4595.20元的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退料单,上面没有退料单位的签名,而且日期也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同时,该退料单的字迹模糊难认,故不予确认。诉讼中,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到被上诉人处查阅了2005年度的职工工资、报税电脑系统记录,在被上诉人电脑系统中并无'潘家普、陈某某、谢新凤'等人的记录,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上述查询结果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9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退货单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等事实,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法院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判后,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为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已提交了由潘家普、陈某某等人签收的送货单,而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述等人员是该公司的员工,但辩称他们已经在2005年1月前离开公司,对于上述辩称,被上诉人却未能向法庭提交上述员工的相关离职申请或证明等,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于上述员工已经离职这一说法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x。9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给上诉人(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经一审法院到被上诉人处调查,潘家普、陈某某在2005年1月以前已离开该公司,且这两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的采购人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1月之间陆续存在买卖关系,但没有签订合同,而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上诉人对其主张在一审提供了三张收款收据和三张送货单,其中两张收款收据有潘家普的签名,有一张送货单上有潘家普、陈某某的签名,其余单据只签了姓。而对潘家普、陈某某的身份,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某确认该二人曾是其单位的员工,但并不是采购员,该二人在2005年1月就离开了其单位,所以否认该二人曾代表其公司向上诉人购货。为此,一审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曾到被上诉人的公司查阅2005年1月至12月的职工工资及报税记录,但均无查到有潘家普、陈某某的记录,该查询结果与被上诉人的陈某一致。况且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潘家普的签名与送货单上潘家普的签名又明显不一致,加之上诉人在一审认为潘家普、陈某某的收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没有提供其有理由相信潘家普、陈某某可以代表被上诉人的任何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因不能提供潘家普、陈某某等人可代表被上诉人收货的证据,所以对其主张的买卖关系的事实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袁方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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