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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杜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4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丽声影音商店经营者,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朝阳西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诉被告杜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林俊杰乐行者》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并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乐行者》的盗版CD碟片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赔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000元(含律师费);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的CD《乐行者》及其彩色包装。

2、登记号为2004-S-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1、2拟证明原告享有《乐行者》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

3、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4、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署名为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CD《乐行者》。

证据3、4拟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杜某某辩称,1、原告公证购买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CD。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存在。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被告承认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CD与指控被告侵权的CD内容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2004-S-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音乐专辑《乐行者》之CD、卡带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从2003年5月15日起至2005年5月14日止。曲目:就是我/会议书/翅膀/星球/冻结/压力/女儿家/星空下的吻/让我心动的人/会有那么一天/不懂。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在原告提交的据以主张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乐行者林俊杰》CD外包装彩封上记载:文音进字(2003)X号,国权音字:X-X-X号,版权提供:海蝶音乐,出版: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x-AX-X-X-00/A.J6,独家发行: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CD光盘上记载的版权信息与外包装彩封上记载的一致,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为x。曲目包括'就是我'、'会读书'等11首歌曲。

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朝阳西路X号的店号为'丽声影音厅'的店内购买《乐行者林俊杰》CD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的《乐行者林俊杰》CD包装盒上记载有'文音进字第X号,x-EX-X-X-00/A.J6,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环球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CD光盘上记载有x-DX-X-X-00/A.J6,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碟芯没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原告指控该CD中的'就是我'、'会读书'、'翅膀'、'星球'、'冻结'、'压力'、'女儿家'、'星空下的吻'、'让我心动的人'、'会有那么一天'、'不懂'等11首歌曲是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录音制品歌曲专辑《乐行者林俊杰》中的歌曲。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张碟片内容一致没有异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零售国产音像制品。

本院认为,海蝶音乐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乐行者》CD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且原告提交的由其发行、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乐行者林俊杰》CD所记载的版权提供单位、发行单位及'就是我'等10首曲目名称等内容均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内容一致。虽然原告发行的《乐行者林俊杰》CD中的第二首歌曲'会读书'与《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会议书'名称不同,原告亦未对此作出说明,但该首曲目名称不同,不影响本院对该CD中的其他歌曲的认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其享有《乐行者林俊杰》CD音像制品在中国内地的专有发行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原告公证购买行为取得公证书的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证处的该次公证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故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乐行者林俊杰》CD中的'就是我'等10首歌曲与原告发行的《乐行者林俊杰》CD歌曲演唱者、曲目名称、歌词相同,经播放对比,旋律方面亦未辨别出明显不同,原、被告亦认为两者内容相同,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光盘中的上述10首曲目与原告发行的CD中的歌曲是同一音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乐行者林俊杰》CD,且未能提交销售的复制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院作出判决时原告享有的《乐行者》CD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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