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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弘洋助剂贸易有限公司与番禺维安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1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弘洋助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旭丹,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有发,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番禺维安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前锋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庆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弘洋助剂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番禺维安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广州市弘洋助剂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时间为2001年至2003年3月3日的销售单主张,被上诉人番禺维安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曾收取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番龙助剂行价值x元的货物,至今尚拖欠该案外人货款x元。2005年10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番龙助剂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遂以此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其一,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该债权系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而拖欠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番龙助剂行的货款,对此货款,被上诉人与该案外人未约定履行时间。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番龙助剂行支付货款,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番龙助剂行也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于最后一期货款应于2003年3月3日支付,至2005年10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番龙助剂行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时,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受让的是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被上诉人可以此向上诉人抗辩,上诉人也因此丧失胜诉权。其二,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本身是否真实。因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所以该债权是否真实对案件审理结果没有影响,已失去作出法律评判的意义,故法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广州市弘洋助剂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870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弘洋助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弘洋助剂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每次把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时,都是由被上诉人的员工负责签收。上诉人的销售单并未写明货款的支付时间,被上诉人收货后都是不定期的向上诉人陆续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并不是在收取上诉人货物的当时就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也就是说,在销售单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的情况下,上诉人依双方的交易习惯当货款累计到一定数量时随时都可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被上诉人也随时会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在这种持续供货、不定期付款的交易习惯下,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明确表示过将不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在交付货物时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上诉人对这项债权在20年内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受让这项债权,取得了原债权人相同的民事权利,同样也可以在20年内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20年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二、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是真实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应对该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的销售单都盖有相同的'番禺维安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并有其员工朱某乙、朱某甲、何某某等人的签名。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结果显示,被上诉人曾为其员工何某某购买了社保,足以证明何某某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因此,上诉人的销售单有何某某等的签名并盖有'番禺维安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是真实的。何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收货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即被上诉人来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受让该债权后,成为被上诉人新的债权人,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6)番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番禺维安织物整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番龙助剂行将对被上诉人所有的债权转移给上诉人,且向债务人即上诉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有效。原债务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番龙助剂行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认为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收取货物的时间是2003年3月3日,应在此时间支付货款,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该时间起算两年,该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亦认同。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债务人或上诉人自2003年3月3日起算两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所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87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弘洋助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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