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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业进山口有限公司与怡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怡诚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商初字第4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河北华业进山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河北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怡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路万科都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怡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

被告怡诚航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2500康尼斯顿格拉斯通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袁晓光,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业)诉被告。怡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诚国贸)、被告怡诚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怡诚航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庆、任某,被告怡诚国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怡诚航运委托代理人袁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00年11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并于2000年11月7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怡诚国贸存于中国银行天津港保税区分行(略)帐户上的存款(略).21美元;存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略)帐户上的存款(略).06元人民币。

2000年11月15日,被告怡诚国贸向本院提交追加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申请。2000年11月29日,本院书面裁定予以驳回。

2001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信诚航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当日即决定追加。治诚航运为本案被告,并书面通知信诚航运参加本案的诉讼。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8日,原告通过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海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承运2个20’集装箱的货物,货物名称为糖水雪梨罐头和糖水桃罐头。自天津新港运至洪都拉斯的科特斯港。1999年12月21日,被告签发了被告自己的提单,提单号为(略)-073。提单中记载,发货人为河北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运船舶为(略)航次。装港天津新港。卸港洪都拉斯科特斯港。集装箱号及铅封号为:GATU(略)/(略)和GATU(略)/(略),运费预付。原告已支付了运费。

2000年1月13日,原告得知被告未将货物运抵提单上载明的卸货港,而是将原告的货物错卸至洪都拉斯的圣洛伦索港((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货物运抵提单载明的目的港未果,因而造成收货人拒收货物。

原告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承运,被告就应按提单上记载的卸货港卸货。由于被告错卸货,给原告造成贷款不能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海商法》的有关某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声明放弃该批货物所有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略)美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

怡诚国贸系非法货代,所代理的事项非法,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怡诚国贸与怡诚航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包括(略)-X号正本提单及相关某票,原产地证明,检验报告,原、被告订立履行合同的传真,工商登记资料,运费支付发票、往来索赔函件及放弃权利证明等共计27份证据(详见证据清单)。

被告怡诚国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怡诚国贸辩称,怡减国贸没有参与涉案货物的运输,怡诚国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怡诚国贸只向本院提交了NYKS(略)(略)号提单复印件一份证据。

被告怡诚航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怡诚航运辩称,一、原告河北华业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时效。本案运输合同订立于1999年,2000年五月船舶抵达洪都拉斯港口,收货人于2000年3月提出拒收货物(原告证据7),而托运人于2001年4月30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已过我国《海商法》第257条关某货物运输请求权的一年时效,且上述申请是于庭审后提出,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因此,其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河北华业已将提单转让,无权主张相应权利。根据提单记载,怡诚航运出具了三份正本提单。现河北华业仅向法庭提供两份正本,尚缺一份正本。而提单背书转让后,背书人不再拥有权利,被背书人(收货人)有权处理货物。三、根据提单背面条款规定。怡诚航运的做法不构成违约。怡诚航运提单背面条款(被告证据1、2)关某迟延、转船、港口习惯等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怡诚航运履行运输合同时,将货物卸于圣洛伦索港不应视为错卸,而是转运。因转运港行政当局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双方无运输期限的约定,收货人在不适当的时间提出放弃货权,导致托运人河北华业无法受到贷款,这是典型的贸易纠纷,而贸易纠纷不应转嫁到运输合同中。贸易双方应依贸易合同解决。

被告怡诚航运提供了提单背面条款及翻译件两份证据。

本案经原、被告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改的相关某据分析、评判,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关某王某是被告怡诚国贸董事的事实及相关某据,因被告怡城国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正本提单及相关某发票、原产地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因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HY-(略)、HY-(略)成交合同,可以通过提单及相关某验报告、原产地证明、保险单等印证其真实性,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亦予以来信,并从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略)美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海运费发票,因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关某被告怡诚国贸向本院提交的追加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怡城国贸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的,并且在书面申请中自述自己为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契约承运人,后又否认自己从事了该批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本院认为,对于怡诚国贸这种前后自相矛盾的说法有必要予以澄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动采取了调查措施。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据已当庭出示,并经原、被告质证。因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费发票为线索调取的怡诚国贸部分银行往来费用支付单据,北京永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卓)出借帐户的相关某据可以证明,北京永卓在天津市商业银行东联支行设立的(略)帐号虽以北京永卓的名义,但该帐号实际由怡诚国贸控制。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怡诚国贸已超越了其经营范围,违法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怡诚国贸的上述自认并非错误,而是被告。怡诚国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怡诚国贸参与了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输事宜。

根据本院向怡诚航运周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怡诚航运系在澳大利亚登记注册的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该公司没有在中国天津依法登记设立分支机构。怡诚国贸住所地在天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为周某,与怡试航运系同一法定代表人。

从王某是被告。怡诚国贸公司的董事,并亲自处理该批货物纠纷,以及庭审中,王某自述代表治诚国贸从事办理该批货物在装港相关某输代理事宜的事实,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下货纸、提箱单、提单确认函及处理所运货物纠纷的相关某据的实实性,且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其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来信。该批证据进一步证明怡诚国贸从事了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输代理业务。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9年11月7日,原告与洪都拉斯买方N.AC.deC.V.公司签订成交合同,由原告向买方出口糖水雪梨1700箱,单价20美元/每箱,糖水桃3000箱,单价12美元/每箱。装运港天津新港,目的港洪都拉斯科特斯港。支付方式TIT。

1999年12月初,原告通过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海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怡诚航运在天津新港的揽货代理被告怡诚国贸承运2个20’集装箱的货物,其中糖水雪梨850箱,价值(略)美元;糖水桃罐头1500箱,价值(略)美元,共计(略)美元,自天津新港运至洪都拉斯的科特斯港。原告与被告。恰诚国贸通过传真就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怡诚国贸后,货物如期装船交付运输。被告怡诚国贸将怡诚航运签发的已装船提单交给原告,提单号为(略)-073。提单中记载,托运人为河北华业,承运船舶为(略)航次,装港天津新港,卸港洪都拉斯科特斯洛,运费预付。提单签发人不是被告怡诚国贸,而是与被告信诚国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怡诚航运公司。

2000年1月13日,原告得知被告怡诚国贸未将货物运抵提单上列明的卸货港,而是将货物错卸至洪都拉斯的圣洛伦索洛((略))。原告多次找被告怡城航运在天津新港的揽货代理被告怡城国贸董事王某,要求被告怡诚国贸将货物运抵约定的目的港,但二被告始终未能运到。最终买方也告之原告因货物迟迟无法收到,已超过与下家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因此拒收货物。

又查明,怡诚航运系在澳大利亚登记注册的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与怡诚国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怡城航运没有在中国天津依法登记设立分支机构。

原告在本院起诉后,被告怡诚国贸于200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追加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在该申请中,被告怡诚国贸陈述其自己为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契约承运人。但被告在本院首次开庭审理时又以从未参与过此票货物运输为由否认其在申请中的陈述,并认为前述申请是被告怡诚国贸的错误。对于被告怡诚国贸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本院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相关某据。证明怡诚国贸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但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费发票为线索调取的怡城国贸部分银行往来费用支付单据,北京永卓出借帐户给怡诚国贸的相关某据可以证明,北京永卓在天津市商业银行东联支行设立的(略)帐号虽以北京永卓的名义,但该帐号实际由怡诚国贸控制,怡诚国贸已超越了其经营范围,违法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并在本案中实际充当了怡诚航运在天津新港的揽货代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某的协议。由此可见,我国对合同采纳的是协议说,即只要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下货纸、提箱单、提单确认函及提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怡诚航运已就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因此,原告与怡诚航运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某。

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就必然有效。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则是合同生效机制所要解决的问题。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效力。合法合同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而违法合同虽然成立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所以,合同成立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某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某的干预。为此,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剂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怡诚航运系一个没有在中国天津依法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怡诚航运虽与案外人北京永卓订有代理协议,但实际操作中。怡诚航运指令北京永卓只以北京永卓的名义代信诚航运收取海运费,并向托运人出具海运费发票,北京永卓并未直接参与其他实际的货运代理事宜。从原告提供的下货纸、提箱单、提单确认函及上述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办理本案所涉货物在装港(天津新港)的相关某输代理业务的是。怡诚国贸,并由怡诚国贸控制着北京永卓在天津市商业银行东联支行设立的(略)帐号上相关某项的支付和收取,怡诚国贸实际充当了怡诚航运在装港(天津新港)的揽货代理的角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必须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该《实施细则》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制定的,其地位属于行政法规。从该《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国际货物代理业实行的是许可证制度。也就是说,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必须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该《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属于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属无效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怡诚国贸没有《批准证书》,却从事国际货物代理业务,显然违反了该《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怡诚国贸所从事的上述相关某运代理业务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并因此导致原告与怡诚航运所签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又因导致上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的原因完全是由被告怡诚航运的装港代理怡诚国贸的代理事项违法引起的,所以过错完全在怡诚航运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制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怡诚航运既未将原告的货物运到约定的目的港,也不可能将上述货物返还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作为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的怡诚航运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怡诚国贸作为怡诚航运在天津新港的装港代理明知所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倌诚国贸与怡诚航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于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合同,即托运人为了收货人的利益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与托运人的约定将提单载明的货物交村提单持有人。虽然在海运实践中承运人通常签发三份正本提单,但只要承运人收回一份提单后,其他提单将失去效力。本案中怡诚航运未将货物运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既未将货物交村提单持有人,也未收回正本提单,违背了与托运人的最初约定。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只要原告出具提单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某,其举证责任某经完成。被告的唯一有效的抗辩理由,是其已将提单载明的货物交给了收货人并收回了正本提单。否则,被告的抗辨不成立。关某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因此原告请求追加怡诚航运为本案被告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有关某告所持有的提单份数和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怡诚航运赔偿原告贷款损失(略)美元;

二、被告怡诚国贸因所代理的事项违法,应与怡诚航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6964元,保全资3720元共计(略)元,原告承担97元,被告怡诚航运和怡诚国贸连带承担(略)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由两被告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怡诚国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被告怡诚航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答辩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6964元(帐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略))。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富斌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顺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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