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联电脑(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展贸径X号国际展览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仲,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辐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联电脑(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辐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仲、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北京保利坚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坚公司”)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78,969。15元,由于被告已并购了保利坚公司,故保利坚公司债务应由被告履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其资金紧张暂缓给付,并于200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关于延期付款说明》。在该说明中,被告承诺将于2002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期限内支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278,969。1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从2002年1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是基于对保利坚公司并购成功这一前提,但事实上被告对该公司的并购并未成功,而且被告已在与保利坚公司的往来中结清了该笔货款,故此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0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延期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由其偿付欠款,并明确付款履行期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其并购保利坚公司,现并购事宜未实际完成,故保利坚公司的欠款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延期付款说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0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延期付款说明》一份。被告在付款说明中确认,因被告并购保利坚公司,故保利坚公司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8,969。15元由被告解决。同时,被告承诺,其将于2002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期限内支付该欠款。嗣后,被告未履行其承诺,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系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但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选择,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在原告提交的《关于延期付款说明》中已载明,案外人保利坚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承担支付之责。被告对该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恪守其承诺。现被告提出,其支付该欠款的前提是被告对保利坚公司的并购,由于该并购未成功,故被告不应承担该欠款。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辐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电脑(国际)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78,969。15元以及自200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5元,由被告上海辐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中联电脑(国际)有限公司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辐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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