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鄄城县鄄城镇棉油加工厂与上海欣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孙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鄄城县X镇棉油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鄄城镇X路X路西(一棉厂内)。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铮,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碧君,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鄄城县X镇棉油加工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荣铮、张碧君,被上诉人上海欣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海公司)、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6日山东省鄄城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证明》,内容:“鄄城县X镇棉油加工厂,原隶属于鄄城县X镇农工商贸易公司,属鄄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管理,1995年3月,该公司与上海市化纤一厂欣海工贸实业公司业务中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附发票号码、税务合价)。一、上海市化纤一厂欣海工贸实业公司1995年3月14日,发票号码x,货物名称棉短绒……合计103,693。20元,开票单位鄄城县X镇农工商贸易公司;二、上海市化纤一厂欣海工贸实业公司1995年3月14日,发票号码x,货物名称棉短绒……合计102,000元,开票单位鄄城县X镇农工商贸易公司;三、上海市化纤一厂欣海工贸实业公司1995年3月14日,发表号码x,货物名称棉短绒……合计102,000元,开票单位鄄城县X镇农工商贸易公司;四、上海市化纤一厂欣海工贸实业公司1995年3月14日,发票号码x,货物名称棉短绒……合计45,900元,开票单位鄄城县X镇农工商贸易公司。1996年9月,因税务局改革,原鄄城县X镇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合并鄄城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4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353,593。20元。2000年10月30日孙某某出具《协议书》,内容:“原上海市欣海工贸公司和山东鄄城县X镇棉油加工厂在1995年进行棉短绒加工业务,上海欣海工贸公司欠款4万余元,由于化纤行业不景气,一直未偿还,现双方协议,上海欣海工贸公司对欠款承认,在明年(2001年期间)逐步分期归还。”落款为“原上海欣海公司负责人孙某某。”该协议书未加盖欣海公司公章。欣海公司提供1995年5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汇款人“欣海工贸公司”,收款人“山东省鄄城县X镇棉油加工厂”,汇款用途“短绒”,汇款金额“叁拾捌万元正”。2002年10月31日,上诉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支付欠款,后撤回起诉。此后,上诉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偿付欠款4万元。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称与欣海公司有近100万元的业务往来,欣海公司付款38万元只是其中一笔,孙某某当时是欣海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通过孙某某向欣海公司要款,上诉人了解到孙某某与欣海公司有矛盾,故这一笔货款一直通过孙某某向欣海公司催讨。欠款是孙某某负责时候发生的,欣海公司称不清楚,应当由孙某某说清楚。欣海公司称上诉人的举证只能证明上诉人和欣海公司作过买卖,上诉人和欣海公司的业务发生在1995年,且早已结清,不存在任何争执,上诉人起诉欣海公司欠款的基本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向孙某某要款,说明上诉人认为和欣海公司之间没有款项了。孙某某认为举证中上诉人未提供4万元欠款的构成,上诉人的事实不清楚。庭审中,上诉人未就与欣海公司之间有近100万元的业务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未提供在1995年后向欣海公司催款的证据。

原审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欣海公司和孙某某支付欠款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称欣海公司付款38万元与本案欠款无关,与欣海公司有近100万元的业务往来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孙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未加盖欣海公司公章,且其中内容上诉人无法佐证,欣海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举证不予认可,孙某某亦称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孙某某作为欣海公司原业务经办人亦无权作出付款承诺。因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欣海公司拖欠上诉人款项,故上诉人起诉欣海公司,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向孙某某催讨欠款,但无法证明孙某某拖欠其款项,故对上诉人要求孙某某支付欠款,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对鄄城县X镇棉油加工厂要求上海欣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鄄城县X镇棉油加工厂要求孙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鄄城县X镇棉油加工厂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交易从1995年2月至同年12月结束,上诉人发出了四个车皮的货给欣海公司,价款为100多万元,被上诉人已向我方付款117万元左右(包括了原审中涉及的38万元),经上诉人业务员向孙某某催讨和对帐,孙某某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孙某某是当时欣海公司与上诉人买卖的实际负责人,其亲笔所书欠条系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具有证明力,由于孙某某是经办人,其应与欣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已提供欠条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欣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孙某某均辩称: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在诉讼中应提供结算方式、交易余额是如何形成的证据,不应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上诉人,至目前上诉人仍不能证明4万元欠款的事实;从双方发生业务的1995年至上诉人起诉已相隔7年,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已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欣海公司还欠货款4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欣海公司之间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后,欣海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现根据上诉人陈述的供货价值扣除上诉人确认收到欣海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无法形成欣海公司还欠货款的情况,同时,被上诉人又坚持认为货款已全部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对其诉请判令欣海公司给付尚欠货款4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目前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及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事实,对于双方多年前发生的多笔业务最终欣海公司是否已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仅凭欣海公司原业务经办人在多年以后出具的没有对帐记录的协议书,且该协议又未经欣海公司盖章确认,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4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欣海公司欠款4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某某在上诉人与欣海公司的业务往来中的行为系代表欣海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要求孙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鄄城县X镇棉油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晓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