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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徐某乙、黄某某、上海园林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7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园林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才粉,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安远县大树栋营林场上海装潢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市场X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才粉,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园林宾馆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园林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上诉人徐某乙及江西安远县大树栋营林场上海装潢建材经营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才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徐某甲介绍,上海园林宾馆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部(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分部)于1998年4月与顾某某就借款事宜进行洽谈,同月27日,顾某某出借30,000元给汽车服务分部,由黄某某书写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兹有园林宾馆汽车服务分部特向顾某某女士借款叁万元整,借款期为叁个月(从98.4。27-98.7.27止),借款利息为2。5%,为了使借款者放心,在款没还清以前,以桑车x作为抵押。”尾部的借款人栏内加盖徐某乙的私章,担保人栏内由黄某某签名。最后加盖了汽车服务分部的公章。借款到期后汽车服务分部分文未还。1998年8月2日上海园林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宾馆)登报声明:凡以“上海园林宾馆汽车服务分部”的名义进行的各类活动与园林宾馆无关。1999年8月24日顾某某委托案外人徐某甲向汽车服务分部及徐某乙催讨借款,徐某乙承诺于1999年8月底前归还,但到期未兑现,顾某某向徐某乙、黄某某等人催讨无着。嗣后,徐某乙因涉嫌犯罪被拘留,于2000年7月22日被释放。因汽车服务分部未予归还,顾某某经催讨无着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6月28日,园林宾馆与江西安远县大树栋营林场上海装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1份,约定在园林宾馆所属汽车服务部内成立汽车服务分部,合作经营期为3年,协议还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1995年8月1日,园林宾馆、建材经营部就合作经营等事宜又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建材经营部出资添置38辆轿车纳入园林宾馆运营管理,自1995年8月1日起建材经营部按每辆1,000元/月作为管理服务费交园林宾馆,除一切事务需通过园林宾馆办理外,由建材经营部自行核算、自负盈亏。建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徐某乙为汽车服务分部的负责人以汽车服务分部名义对外从事出租运营业务,并刻制了汽车服务分部的公章。该汽车服务分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

1、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

顾某某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园林宾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顾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故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2、关于保证期间的争议。

顾某某认为其多次向保证人黄某某催讨借款,已主张权利,黄某某认为顾某某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顾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认定顾某某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已主张权利,黄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

3、关于借据中2。5%利率的争议。

顾某某认为借据中虽未写明2.5%为月利率,但按当事人的口头约定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应认为借据上注明的2.5%系月利率,徐某乙认为2.5%系年利率,园林宾馆则认为利息计算有误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顾某某催讨本金及利息时均按月利率2。5%计算,因徐某乙、黄某某当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借据上注明的2。5%系月利率。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汽车服务分部系园林宾馆及建材经营部的联营体,其未经工商登记,故该汽车服务分部所欠顾某某的借款应由作为联营体的双方即园林宾馆、建材经营部清偿。顾某某不主张建材经营部承担责任,于法相悖,不予准许。顾某某要求作为建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及汽车服务分部负责人徐某乙对汽车服务分部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某某作为汽车服务分部借款的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顾某某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园林宾馆有限公司、江西安远县大树栋营林场上海装潢建材经营部应归还顾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上海园林宾馆有限公司、江西安远县大树栋营林场上海装潢建材经营部应支付顾某某利息人民币11,430元;三、黄某某对上海园林宾馆有限公司、江西安远县大树栋营林场上海装潢建材经营部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园林宾馆有限公司、江西安远县大树栋营林场上海装潢建材经营部追偿;四、对顾某某要求徐某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2.50元,由顾某某负担人民币455.30元,上海园林宾馆有限公司、江西安远县大树栋营林场上海装潢建材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667。20元。

判决后,园林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理由是:1、在顾某某提供的借据中,园林宾馆汽车服务分部的印章某盖在借款人或担保人栏内,且顾某某也不能提供园林宾馆汽车服务分部的借款收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为园林宾馆汽车服务分部不妥;2、顾某某提供的徐某乙还款承诺书也印证了该笔借款是徐某乙个人借款的事实。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理由:1、根据园林宾馆与建材经营部的协议,徐某乙无权刻制、使用“园林宾馆汽车服务分部”印章。2、徐某乙所使用的“园林宾馆汽车服务分部”印章某鉴定系其伪造的。3、徐某乙伪造、私刻印章某事实已经有关部门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徐某乙以其伪造的印章某进行的私人借款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顾某某所主张的利率2。5%如按月息计算远远超过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明显偏高。因此,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某某辩称:1、徐某乙系汽车服务分部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了汽车服务分部的公章,园林宾馆对此是认可的,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徐某乙私刻公章。2、该份借条上加盖了汽车服务分部的公章,借款也是由汽车服务分部的车辆作抵押,故该笔借款人是汽车服务分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未到庭应诉,其以书面方式辩称:1、因汽车服务分部经营缺乏资金,徐某乙要求其向顾某某借款并为该笔借款担保,故其才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2、保证期已逾四年,顾某某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乙及建材经营部辩称:借据由黄某某书写,并由黄某某加盖公章,顾某某的钱款也是交给黄某某的,徐某乙从未收到顾某某的钱款,但徐某乙曾向顾某某承诺由其负责归还借款,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徐某乙系建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担任汽车服务分部的负责人。徐某乙为汽车服务分部添置车辆设备的需要,向顾某某收取了借款,并加盖了汽车服务分部的公章某徐某乙的私章,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之后,作为汽车服务分部负责人的徐某乙向顾某某作出承诺,由其归还借款,故应认定汽车服务分部收到了顾某某的借款。园林宾馆上诉称汽车服务分部的公章某盖在借款人或担保人栏内,故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汽车服务分部系依据建材经营部与园林宾馆之间的联营协议而设立,根据协议的约定,建材经营部为汽车服务分部的经营活动向园林宾馆交纳管理费,对徐某乙以汽车服务分部名义从事出租运营业务,园林宾馆作为管理方理应进行管理和监督,且顾某某提供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园林宾馆对徐某乙以汽车服务分部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及为经营所需刻制汽车服务分部的公章某明知的。园林宾馆与建材经营部虽约定建材经营部管理的出租车队对外事务应通过园林宾馆,但该条款的约定仅对协议双方之间有约束力,园林宾馆不得依此理由对抗第三人。故园林宾馆上诉称徐某乙未遵守协议约定,擅自刻制汽车服务分部的公章,应由徐某乙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汽车服务分部系园林宾馆与建材经营部共同设立的联营体,该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因双方对债权债务未作约定,故联营体的债务应由园林宾馆与建材经营部共同承担。4、顾某某主张的月息2。5%的利率相对银行标准而言,确实较高,但该笔借款已逾四年,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就四年多的利息一并作出上述判决,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园林宾馆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122。50元,由上诉人上海园林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刘某宏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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