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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404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X乡香江丽源歌厅,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贺某某右中指中节近端线性骨折;左颞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裂伤一处,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肖江峰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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