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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铁路牵引电器研究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9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铁路牵引电器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铁路牵引电器研究所总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沙尔特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H某(库德拉切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家兴,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铁路牵引电器研究所(简称电器研究所)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4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器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被上诉人西安沙尔特宝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沙尔特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家兴、吴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沙尔特宝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司机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11月3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略).6,专利权人为沙尔特宝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权,电器研究所于2002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3年1月8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本案专利是否于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从沙尔特宝公司和大连机车车辆厂设计处就本案专利所涉产品签订的技术协议可以看出,由沙尔特宝公司根据大连机车车辆厂的需求,对新研发的产品进行设计,并对在安装、调试、试验、运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派员进行处理。虽然该协议加盖的是大连机车车辆厂设计处的印章,但大连机车车辆厂并没有对此表示异议,而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大连机车车辆厂与沙尔特宝公司签订的研制开发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保密条款,TKS9司机控制器是该协议的一部分技术内容,受该保密条款限制。(2002)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仅能证明TKS9司机控制器被使用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公开使用并非由公证书认定。就本案TKS9司机控制器而言,首先,铁路运输部门由于其独特的地位,具有其特殊性,火车站、列车编组站、场等与机车相关的场、站为重点安全防范地区,社会公众难以随意进出;其次,TKS9司机控制器是安装在驾驶室内的,机车司机根据使用说明进行操作,对其仅是使用上的了解,而对内部结构是无法了解的,司机控制器如出现故障,根据协议由沙尔特宝公司派员维修,因此,能够对试验期间的司机控制器进行检修的人员已经控制在特定的人群中,同时亦受到技术协议中保密条款的制约,相关公众无法接触到该司机控制器;再次;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TKS9司机控制器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试验阶段,已经被公众知悉而构成向公众公开的事实,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由于一方违反保密条款的约定,而导致司机控制器的技术方案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的事实。因此,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机构、换向机构、联锁机构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先公开使用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沙尔特宝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有误,对其错误的认为本案专利中涉及的控制机构、换向机构、联锁机构在先公开使用一节,法院予以更正,对结论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电器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沙尔特宝公司与大连机车车辆厂设计处签订的技术协议对购买产品的大连机车车辆厂不产生效力,TKS9型司机控制器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构成了专利法上使用公开,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是正确的,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警惕装置”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应当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沙尔特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沙尔特宝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司机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11月3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6,专利权人为沙尔特宝公司。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司机控制器,包括控制机构、换向机构、联锁机构和警惕装置,其特征在于:控制机构和换向机构固定在面板(1)上,控制机构由下述部分构成:面板(1)上设有支承板(26),支承板(26)上设有控制座(30)、控制轴(31)、控制接点柱(33)、连接柱(18)和连接器支架(27),控制座(30)顶部设有控制手柄(12),控制座(30)底部设有主动齿轮(19)和控制板(13),控制轴(31)上设有同轴转动的从动齿轮(20)和控制凸轮(17),从动齿轮(20)与主动齿轮(19)啮合,控制接点柱(33)上设有开关单元(35),开关单元(35)位于控制凸轮(17)上,连接柱(18)上设有弹片组件(14),弹片组件(14)上设有小滚轮(36),小滚轮(36)位于控制板(13)边缘,控制板(13)边缘设有限位凹槽,连接器支架(27)上设有连接器(24),换向机构由下述部分构成:面板(1)上设有换向支板(25),换向支板(25)上设有换向轴(8)、换向接点柱(34)和锁闭支架(5),换向轴(8)上设有换向座(29)、换向凸轮(7)和换向板(4),换向接点柱(34)上设有开关单元(35),开关单元(35)位于换向凸轮(7)上,锁闭支架(5)上设有滚轮架(40)和扭簧(10),滚轮架(40)上设有小滚轮(41),小滚轮(41)位于换向板(4)的边缘,换向板(4)边缘设有限位凹槽,联锁机构由下述部分构成:换向支板(25)上设有联锁支架(6),联锁支架(6)上设有滚轮架(42),滚轮架(42)上设有小滚轮(43),小滚轮(43)位于换向板(4)的边缘,控制板(13)上设有联锁定位孔,支承板(26)上设有联锁轴(9)和联锁弹簧(11),联锁轴(9)一端位于联锁支架(6)上的滚轮架(42)上,另一端穿入控制板(13)上的定位孔,锁闭支架(5)上滚轮架(40)上设有锁芯(37),警惕装置由下述部分构成:控制手柄(12)内设有滑杆(16)和手柄弹簧(32),控制座(30)内设有推动杆(39),推动杆(39)一端与滑杆(16)垂直交叉处设有滚珠(15),推动杆(39)安装在支承板(26)上,推动杆(39)上设有警惕滑块(22)和警惕弹簧(44),控制接点柱(33)上设有警惕开关(38),警惕开关(38)位于警惕滑块(22)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司机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支承板(26)、换向支板(25)和连接器支架(27)为板材,各个支板与轴的连接转动处设有内含油衬套(21)的轴套(28)。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司机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控制机构、换向机构和警惕装置的开关单元(35)和警惕开关(38)为德国沙尔特宝公司的速动开关S800系列。”

针对本案专利权,电器研究所于2002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铁道出版社X年8月出版的《内燃机车电传动》第2版的封面页、前言、目录页及第158-162页的复印件,其为中等专业学校教材,该证据电器研究所于2002年8月8日声明放弃;

2、英国专利“辅助驾驶控制器”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号:GB(略),公布日期1987年8月19日;

3、TKS9司机控制器的产品实物,出厂日期是1997年;

4、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证据3已经使用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沙尔特宝公司对电器研究所提交的TKS9实物不持异议,认可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控制机构、换向机构和联锁机构的结构特征与实物(即证据3)一致,但证据3实物不具有警惕装置。沙尔特宝公司提交了本案专利检索报告及大连机车车辆厂设计处与沙尔特宝公司于1996年10月25日签订的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约定:根据铁道部机务局关于铁路提速的总体部署,甲方将于1997年3月前,提供50台新型内燃机车DF4D到指定配属的相应路局机务段。甲方为保证新型机车的整车质量,决定采用乙方的新型电器,该配套电器具有模块化、小型化、轻型化的特点。根据甲方的需求,乙方提供新造DF4D机车操纵台和电气柜的有关产品。乙方各项产品应严格按相应的需求满足TB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测和调试,最后经铁道部验收室验收通过。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需产品在机车上使用的原理或负载情况,供乙方设计参考。……乙方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其质量保证期为机车运行30万公里或机车正式上线投入运行之日起3年。……各种新型电器是乙方新研发产品,尚属试运行阶段,甲方就各产品的技术资料或产品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泄漏或提供。……此外,该技术协议还对上述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故障维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8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其理由是:电器研究所以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请求宣告的理由,并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是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内燃机车电传动》,由于电器研究所在意见陈述书中已声明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在口头审理中未对其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进行意见陈述,故在评述本案专利创造性时对证据1不予考虑。证据2是英国专利,专利号为(略),公开日为1987年8月19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证据评述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另外,沙尔特宝公司对电器研究所提交的与警惕装置有关的译文没有异议。证据3是TKS9型司机控制器实物(由西安市公证处公证),该证据取证程序以及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故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是由西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02)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沙尔特宝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其与大连机车车辆厂设计处签订的保密协议,但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没有约束力,检修人员可以通过检修等方式了解TKS9司机控制器的结构,所以公众可以获知控制器的构造,因此对保密协议不予考虑,故证据3所涉及的TKS9司机控制器已经构成公开使用。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所作出的结论是依据审查员所检索到的对比文件,与本案所涉及的证据是不同的,故而该检索报告不予考虑。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司机控制器包括控制机构、换向机构、联锁机构和警惕装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沙尔特宝公司及电器研究所一致认为证据3的实物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控制机构、换向机构和联锁机构,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警惕装置部分。证据2为英国专利,专利号为GB(略),名称是辅助控制器,该辅助控制器是安装在机车驾驶室靠近侧窗处,使司机在探身侧窗外时,能够单手控制机车,其发明目的是在于使司机对机车进行近似制动控制和限制牵引电机控制,是一个独立的电气控制系统,本案专利的警惕装置的作用是检查机车在高速运行状态下司机是否在岗,是一个安装在机车主控制台司机控制器的控制手柄的机械结构,权利要求1详细限定了警惕装置的具体结构为:“控制手柄(12)内设有滑杆(16)和手柄弹簧(32),控制座(30)内设有推动杆(39),推动杆(39)一端与滑杆(16)垂直交叉处设有滚珠(15),推动杆(39)安装在支承板(26)上,推动杆(39)上设有警惕滑块(22)和警惕弹簧(44),控制接点柱(33)上设有警惕开关(38),警惕开关(38)位于警惕滑块(22)上”,并且附图3、4及相关的文字部分也分别对此予以说明。证据2没有机械构造的示意图或者装配图,从中无法得出具有本案专利的机械结构的技术启示,所以证据2、3的结合无法也不可能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尤其是警惕装置这一部分,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二者显然具有创造性,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针对本案专利,电器研究所曾于2001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生产的机车和出口机车上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2年1月8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当事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无效请求人电器研究所提供的证据3能否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控制机构、换向机构、联锁机构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是指,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虽然电器研究所的证据显示TKS9司机控制器产品于1997年已在DF4D机车上使用,沙尔特宝公司也认可TKS9司机控制器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限定的控制机构、换向机构、联锁机构相同,但是,根据沙尔特宝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可以确认,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沙尔特宝公司和大连机车车辆厂就TKS9司机控制器等产品签订了技术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是由大连机车车辆厂根据铁路提速的要求,向沙尔特宝公司提出需求,由沙尔特宝公司根据其需求,对新研发的产品进行设计,并对在安装、调试、试验、运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派员进行处理,并约定了保密条款,要求大连机车车辆厂对技术协议涉及的技术及产品负有保密义务。虽然该协议加盖的是大连机车车辆厂设计处的印章,但该协议还涉及了大连机车车辆厂的其他部门,而且已由大连机车车辆厂和沙尔特宝公司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协议系大连机车车辆厂与沙尔特宝公司签订的研制开发协议。由于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为沙尔特宝公司新研制开发的产品,因此,TKS9司机控制器是该协议的一部分技术内容,受该协议保密条款限制。TKS9司机控制器产品的购买方大连机车车辆厂不是普通公众或者消费者,该买方以及产品的开发者沙尔特宝公司对相关技术内容的了解均不能证明其相关技术内容对于公众来说已处于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沙尔特宝公司将TKS9司机控制器产品交付给大连机车车辆厂不构成在国内使用公开意义上的公开销售。

就本案TKS9司机控制器而言,该产品是安装在驾驶室内的,机车司机根据使用说明进行操作,对其仅是使用上的了解,而对内部结构是无法了解的,非驾驶室内设备故障,机车检修人员不能进入机车驾驶室,不可能接触到司机控制器,司机控制器如出现故障,根据协议由沙尔特宝公司派员维修,因此,能够对研制试用期间的司机控制器进行检修的人员控制在特定的人群中,同时亦受到技术协议中保密条款的制约,相关公众无法接触到该司机控制器;电器研究所没有证据证明TKS9司机控制器的技术方案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试验阶段,已经被公众知悉而构成向公众公开的事实,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由于一方违反保密条款的约定,而导致司机控制器的技术方案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的事实。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机构、换向机构、联锁机构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未被公开使用是正确的。电器研究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西安铁路牵引电器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ΟΟ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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