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常州市大贤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翠仁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大贤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路阳光社区居某委员会X号,联系地址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嘉仁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翠仁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奉贤奉城淡水漂染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勤德,上海市奉贤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常州市大贤服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志伟,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殷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辉,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1年11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人民币25万元。2002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码no.x,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上诉人,所购货物为x晴纶纱1。804吨,a18。x晴纶纱1。107吨,a/c18。x晴纶纱1.089吨,共计货款人民币67,717.30元。2002年4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款函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剩余货款。同日被上诉人复函上诉人称已履行约定义务,不存在欠款问题。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返还剩余货款遂于2002年6月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82,282。70元。另,2001年12月,上诉人陆续到原审第三人处提取晴纶拉毛布8,250千克。

原审中,上诉人确认已收到被上诉人发票中所载数量的晴纶纱,也确认其从原审第三人处提取晴纶拉毛布8,250千克,尚未支付该笔货款,但上诉人认为该睛纶拉毛布与本案无关,其与原审第三人间存在其他买卖关系。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被上诉人认为其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后,即向平湖市金瓶纺织品公司购晴纶纱14,475千克,向上诉人提供部分晴纶纱后将剩余原纱送至上海华沂针织制衣厂加工成胚布,再将胚布送至原审第三人处染色成成品布,上诉人到原审第三人处提取了成品布,被上诉人已完成供货义务。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l、上诉人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提货传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委托丁志伟到原审第三人处提取被上诉人的晴纶绒布;2、上海华沂针织制衣厂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委托该厂为上诉人编织晴纶绒布;3、原审第三人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到原审第三人处提取晴纶绒布8,250千克。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则否认与上诉人间存在加工关系,只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加工关系,并按被上诉人要求向上诉人发送相关货物,对此原审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l、被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发货的传真;2、上海华沂针织制衣厂向原审第三人送达胚布的送货单。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拉毛布的价格进行了评估。2003年3月21日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沪富评报字(2003)第X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上诉人到原审第三人处提取的8,250千克拉毛绒布于评估基准日2001年12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98,717。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将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符合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特征。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晴纶纱上诉人已确认收到。上诉人确认其到原审第三人处提取了拉毛布,尚未支付货款,并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间存在独立的买卖关系,但原审第三人予以否认,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提供例如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等证据以证明该买卖关系的存在,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仅凭送货单无法得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存在独立买卖关系的结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陈某一致,且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到原审第三人处提取的货物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综上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晴纶纱价值人民币67,717.30元,上诉人到原审第三人处提取的晴纶拉毛布价值为人民币198,717。7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6,435.05元,已超过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万元,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5。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57元,评估费人民币5,5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到原审第三人处提取货物的送货单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独立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到原审第三人处提取的货物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中的标的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所作陈某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原审第三人的货物不属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货物,故被上诉人理应返还多收的货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坚持原审的观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原审第三人坚持原审的观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交付上诉人货物的行为是履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行为还是履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行为。鉴于在现实生活中及法律事实上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根据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付款后至原审第三人处提货而未付款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相互一致的陈某,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代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而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的依据即其至原审第三人处提货的送货回单直接证明的仅是履行合同的事实而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判断,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未到达高度盖然性,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5。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00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夏秋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