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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0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0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绑架罪一案,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上诉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27日晚,上诉人梁某甲得知妻子梁某乙与被害人徐某丁有不正当关系后,便要求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约徐某丁出来对质,并准备向徐某丁索要损失费,梁某乙同意了。次日早上7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某乙在本市黄埔区华苑酒家门口将被害人徐某丁骗上梁某甲驾驶的粤x(黑牌)小货车,上诉人梁某甲驾驶该车搭载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被害人徐某丁去到南岗街省电力一局医院后面的石场路。上诉人梁某甲以徐某丁与梁某乙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持西瓜刀威逼徐某丁给付20万元'赔偿金',并要求徐某丁打电话让家人送钱过来。期间,上诉人梁某甲打电话叫其哥哥梁某容前来帮忙。被害人徐某丁的父亲徐某己、哥哥徐某戊到达现场得知事情缘由后,徐某戊指责梁某甲,梁某甲用西瓜刀刀背拍打徐某戊头部,梁某容夺过西瓜刀朝徐某戊头部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徐某己见状便同意给钱,随后与徐某戊离开现场。上诉人梁某甲要求被害人徐某丁写下'愿一次性付贰拾万元正作为给梁某乙伤害补偿金'的字据。当天10时许,上诉人梁某甲等人转移到黄埔区X路段,收取了徐某己送来的x元,原审被告人梁某丙负责点钱,后将该笔赃款放回其家中保管。13时许,徐某戊打电话告知只筹到x元,上诉人梁某甲便要求被害人徐某丁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然后驾车搭载原审被告人梁某乙、被害人徐某丁到华苑酒家附近收钱,在收到徐某己送来的x元之后,让徐某丁离开。14时许,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南岗沙步村X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2005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人梁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缴回全部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根据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梁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赃款全部缴回,依法可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梁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梁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梁某甲等人的行为不具备绑架罪的事实要件,不构成绑架罪;梁某甲等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晚上,上诉人梁某甲发现妻子梁某乙的手机上有'艺超'发来的暧昧短信,便质问梁某乙,梁某乙承认同月24日跟高中同学到怀集聚会时与徐某丁发生了性关系,为此,梁某甲打了梁某乙几耳光并让梁某乙约徐某丁出来,其要跟徐某丁当面对质并要求徐某丁赔偿损失,梁某乙同意了。28日早上7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某乙以喝早茶为名打电话约被害人徐某丁到本市黄埔区X街华苑酒家,并打电话约了堂兄梁某丙过来。随后,上诉人梁某甲驾驶粤x(黑牌)小货车搭载原审被告人梁某乙前往华苑酒家,在途中接上了原审被告人梁某丙。在华苑酒店门口,梁某乙把被害人徐某丁骗上了车。上诉人梁某甲驾车去到南岗街省电力一局医院后面的石场路后,以被害人徐某丁与梁某乙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持西瓜刀威逼徐某丁给付20万元'赔偿金',并要徐某丁打电话让家人送钱过来。期间,上诉人梁某甲又打电话叫其哥哥梁某容(另案处理)前来帮忙。被害人徐某丁打电话给父亲徐某己及哥哥徐某戊,称自己做了错事,要赔偿对方20万元,让他们送钱到石场路。当徐某己、徐某戊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徐某戊说了一句'这还不如去抢银行',上诉人梁某甲听后非常生气,用西瓜刀刀背拍打徐某戊头部,梁某容则夺过西瓜刀,朝徐某戊头部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徐某戊被锐器作用致左顶骨骨折,属轻伤),徐某己同意回去筹钱,随后与徐某戊离开现场。之后,上诉人梁某甲要求被害人徐某丁写下'愿一次性付贰拾万元正作为给梁某乙伤害补偿金'的字据。当天11时许,上诉人梁某甲等人转移到黄埔区X路段,并在该地点收取了徐某己送来的x元,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点算款项后将钱送回家中收藏。之后,上诉人梁某甲继续逼被害人徐某丁打电话让家人继续筹钱。13时许,被害人徐某丁的家人打电话告知只筹到x元,上诉人梁某甲便让被害人徐某丁写下5万元的欠条,让原审被告人梁某丙和梁某容先行离开,然后其驾车搭载原审被告人梁某乙、被害人徐某丁去华苑酒家附近收款。在收到徐某己送来的第二笔'赔偿金'x元之后,上诉人梁某甲让徐某丁下车离开。14时许,上诉人梁某甲、原审梁某乙在南岗沙步村X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2005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人梁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缴回全部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24日,其跟高中同学去怀集旅游,当晚喝了酒,梁某乙到其房间聊天,之后与梁某乙做了什么,现在记不清楚了。9月28日早上,梁某乙约其去华苑酒家喝茶。其去到华苑酒家门口,梁某乙让其上了一辆蓝色的农夫车,车上有梁某乙的丈夫梁某甲和梁某丙。梁某甲把车开到电力一局后山的石场路,问其与梁某乙发生了什么事,并说其破坏他的家庭,要其补偿20万元。这时梁某容驾驶摩托车来到,梁某甲叫其想办法,其打电话给父亲,叫他把其存折里的钱都拿出来,接着又打电话回家让老婆去银行取钱。8时45分,其哥哥徐某戊与父亲徐某己来到,徐某戊得知情况后对梁某甲说'你不如去抢',梁某甲很生气,马上跳下车,手里拿着一把西瓜刀,用刀背拍打徐某戊的头顶并把刀架在他脖子上,梁某容冲过去抢了西瓜刀向徐某戊头部砍去,徐某戊头部流了很多血,父亲对梁某甲说不要伤人,回去想办法筹钱。之后其父亲和哥哥就走了。之后,梁某甲拿着刀,叫其写一张字据,把其与梁某乙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事情写下来,并表示自愿赔偿20万元给梁某乙。9时30分,梁某甲见还没有拿钱过来,就对其进行威胁,于是其打电话催促家人筹钱。梁某甲把车开到丹水坑附近路旁。11时许,其父亲拿了11.7万来到丹水坑,梁某甲把钱交给梁某容,梁某容回去后很快又回来了。中午期间,其跟梁某丙说现在已经拿出了全部家产,哥哥又被砍伤,向别人借钱又不好,梁某丙与梁某甲商量了一下,梁某甲说现在有多少算多少,其余的写欠条,其说还有2.5万可以拿过来,于是梁某甲让其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其要求梁某甲收到2.5万元后将其释放,梁某甲同意了。其要求在华苑酒家拿钱,梁某甲答应了。之后梁某容和梁某丙留在丹水坑,梁某甲搭载其与梁某乙去了华苑酒家。在华苑酒家附近的五金店门口,其父亲又送来2.5万元,梁某容收钱之后让其下车离开。

2、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8日8时许,父亲徐某己接到弟弟徐某丁的电话,徐某丁说自己做错事了,对方要求赔偿20万元。其与父亲去到石场路后,看到徐某丁坐在一辆农夫车上,坐在驾驶室的男子说徐某丁跟他老婆发生了性关系,徐某丁承认了,并说对方要他赔偿20万元,其说'这不如去抢劫银行',刚说完,坐在驾驶座的男子马上下车,拿着一把西瓜刀拍打其头顶,还做出要砍其颈部的姿势,这时,一名壮实、略胖的男子抢过西瓜刀向其头顶砍了一刀,其头部流了很多血,左手也被划破,父亲对他们说要多少钱可以给,但不要伤人,之后他们让其去医院包扎,其走到水电局生活区并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到之后将其送去水电医院治疗。后来一名警察跟随其父亲拿着11.7万去交赎金,但没有把徐某丁解救出来。13时许,其与家人又筹集到2.5万元,其父亲跟警察一起去交钱,不久徐某丁就被放了回来。下午13时30分,警察抓回来一男一女,那名男子就是持西瓜刀拍打其头部并做砍其颈部姿势的人。

3、证人徐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28日8时30分左右,小儿子徐某丁叫其去他家,把存折的钱拿出来。因为没有他家钥匙,其与大儿子徐某戊一起去徐某丁提供的地点找徐某丁取钥匙。去到那里后,看到徐某丁坐在一辆蓝色农夫车的后排座上,徐某戊上前去问徐某丁为什么要这么多钱,站在一边的梁某容持一把很长的水果刀向徐某戊头部砍了两刀,徐某戊受伤后马上去水电医院治疗。去取到存折后把存折交给了徐某丁的老婆。第一次筹到了11.7万元,11点钟左右,其坐摩托车去到丹水坑售票处路口把钱交给了徐某丁;第二次筹到2。5万元,13点20分左右,其坐摩托车把钱送到南岗街沙涌西牌坊交给了徐某丁。

4、证人陈笑颜(梁某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梁某甲的哥哥(即梁某容)让其送一袋钱去南岗派出所。

5、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缴获的赃款的照片,经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辨认无误。

6、缴获的被害人徐某丁所写'2005年9月24日,我同同学到怀集旅游,当晚喝了酒,一时冲动,无法控制自己,与梁某乙发生不正当关系。事后我很后悔,愿一次性付贰拾万元整给梁某乙本人伤害补偿金'字据一张,'今借梁某甲5万元,保证三天后归还'的借据一份,经被害人徐某丁、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乙辨认无误。

7、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穗公埔刑技法(活)字[2005]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结论证实,徐某戊被锐器作用致左顶骨骨折,属轻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乙被抓获归案以及原审被告人梁某丙投案自首的经过。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的赃款14。2万元已发还被害人。

10、租赁协议书、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梁某甲作案时所用的粤x汽车是其哥哥梁某和向他人租赁来的。

11、上诉人梁某甲的供述:案发前几天,其发现老婆梁某乙的手机收到'艺超'发来的'我很挂住你'等内容的信息,梁某乙承认去怀集旅游的时候与高中同学徐某丁发生了性关系,其得知此事后很恼火。2005年9月28日早上,其让梁某乙约徐某丁出来,想问清楚他如何解决这件事,还准备要徐某丁赔钱,梁某乙同意了。7时许,其驾驶粤x小货车搭载梁某乙去南岗华苑酒家,梁某乙打电话约徐某丁到华苑酒家见面,之后,梁某乙又打电话给堂哥梁某丙,约他一起去见徐某丁。7点30分,其与梁某乙在华苑酒家门口接上梁某丙、徐某丁后,其把车开到南岗水电医院后面的石场路。其责问徐某丁是否与梁某乙发生了性关系,徐某始不承认,其拿出一把西瓜刀对徐某,如果不赔钱就大家一起死,后来徐某丁承认了,其要求徐某丁一次性赔偿20万元,徐某丁同意了,之后,其逼徐某丁在车上写了一张事情发生经过的字条。写完后,其打电话给三哥梁某容,让他过来帮忙,同时也让徐某丁打电话让家人筹钱。不久,梁某容、徐某丁的父亲、哥哥先后来到,徐某丁的哥哥走到车边问明徐某丁发生什么事情之后便骂其,其很生气,用刀背拍他的头,并把刀架在他脖子上,梁某容突然抢过西瓜刀朝徐某丁哥哥的头部砍了一刀,对方流血,其推开梁某容,叫对方快点去医院包扎,之后徐某丁的父亲拖着徐某丁的哥哥走了。其回到车上,要徐某丁打电话筹钱。过了1小时,其把车开到丹水坑附近。11时许,徐某丁的父亲和表哥驾驶摩托车送钱过来,梁某容、梁某丙点了一下,是11万元,因为钱不够,其不准徐某丁离开,不断威胁让他打电话筹钱,梁某容搭一辆摩托车把钱送回家收藏。后来徐某丁的家人说一时筹不到这么多钱,只有2。5万元,其便要求家属把钱送过来并要徐某丁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徐某丁提出去华苑酒家收钱,其同意了。这时,梁某容又回来了,其便让梁某容、梁某丙先行离去。其开车搭载梁某乙、徐某丁去到华苑酒家,徐某丁的父亲和表哥开着摩托车送钱过来,收2。5万元之后,其让徐某丁下车走了。当其驾车去到南岗塘头村口时被公安抓住了。

12、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其于1995年与梁某甲结婚。2005年9月24日,其与高中同学聚会到广宁玩,当晚其与徐某丁都喝了酒,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其与徐某丁有打电话联系并互发信息传达爱意。27日晚,梁某甲发现徐某丁给其发了很多亲密信息,其承认与徐某丁发生了性关系,梁某甲非常气愤,打了其几耳光,声称要找徐某丁算账并与其离婚,他要其约徐某丁出来把事情讲清楚。28日,其打电话约徐某丁到华苑酒家喝茶,又约上堂兄梁某丙一起去。7点30分,梁某甲驾驶一辆黑牌的粤x农夫车去接上梁某丙、在华苑酒家门口接上徐某丁,梁某甲便开车去了南岗水电一局后面的一个石场。到石场之后,梁某甲开始责问徐某丁并不停地骂他,称自己没脸见人并要徐某丁赔偿20万元,徐某丁也承认自己所做的事情,同意回家筹钱。梁某甲怕他走了,就让他通知家人送钱到石场,徐某丁就打电话通知其父亲。期间,梁某甲打电话通知了他哥哥梁某容前来帮忙,梁某容来到后问清楚事情经过也非常气愤,徐某丁则坐在农夫车的后排不敢出声。后徐某丁的哥哥和父亲乘坐摩托车来到,梁某甲见他们人多,就从车上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与梁某甲、梁某丙向徐某丁父亲的方向走去,其与徐某丁坐在车上。徐某丁的父亲要求见儿子,徐某丁就当着其父亲的面承认了自己的错事,并愿意赔偿。徐某丁的哥哥不愿意赔,梁某甲见状非常生气,就拿着西瓜刀向徐某丁的哥哥头顶砍了一刀,徐某丁哥哥的头顶当场大量出血,徐某丁父亲很害怕叫徐某丁的哥哥快去医院,并表示同意筹钱赔偿。梁某甲说9点前将钱筹到就来石场,否则砍死徐某丁。徐某丁的父亲和哥哥匆匆离开了石场。11时许,对方说只筹到11万元,梁某甲让他们先送11万到丹水坑宏岗路口。11时30分,梁某甲把车开到丹水坑等,徐某丁的父亲驾驶一辆摩托车过来,把一个红色胶袋交给梁某甲,梁某甲点算了一下,就叫徐某丁的父亲回去继续筹钱,钱够了就放人。梁某甲把钱交给梁某丙,梁某丙就开着梁某容的摩托车走了。之后其和梁某甲、梁某容、徐某丁继续在农夫车上等。下午3时许,徐某丁家人说只筹到2万多元,要求先放人,不足部分写欠条,梁某甲同意了。徐某丁说他的摩托车放在华苑酒家门口,要求去华苑酒家收钱,并写下一张'艺超欠梁某甲5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并有徐某丁的签名和日期。后梁某容在丹水坑坐摩托车离开,梁某甲开农夫车搭载其与徐某丁去华苑酒家附近等。徐某丁的父亲坐摩托车过来交钱,梁某甲点算了一下是2。5万元,梁某甲便叫徐某丁下车离开。当梁某甲开车去到塘头路口时就被便衣警察带回公安机关了。

13、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的供述:2005年9月28日7时许,妹妹梁某乙打电话约其去喝茶,之后妹夫梁某甲开着一辆农夫车搭着梁某乙接上其之后去到南岗华苑酒家,不久,梁某乙叫了一名男子上车。梁某甲把车开到南岗水电一局后面的市X路后,开始责问那男子是否与梁某乙发生了性关系,那男子开始不承认,在梁某甲再三责问和威胁下,那男子承认9月24日同学聚会时与梁某乙发生了性关系,梁某甲便要求那男子赔偿20万元。那男子打电话叫家属过来,梁某甲怕对方人多,也喊了他大哥梁某容过来。不久,梁某甲开着摩托车来到,对方来了一老一小。其当时坐在汽车后排与那男子在一起,梁某甲拿着一把西瓜刀下车,与梁某容一起冲向那两名男子,跟他们谈赔偿问题,后不知什么原因,双方吵了起来,对方男青年的头部被刀砍伤,那名年老男子就迅速带着男青年离开。过来一个多小时,梁某甲开车去到丹水坑宏岗路段。之后,一名青年驾驶摩托车搭载那名年老男子来到并给了一包钱给梁某甲,梁某甲把钱交给其,其点算了一下有11。7万元,因在路边拿着钱不安全,梁某甲叫其开梁某容的摩托车把钱带回家放好。其把钱藏好后回到原地,梁某甲叫其和梁某容先回去,梁某容就驾驶农夫车搭载梁某乙与那名男子离开。其回到家后,梁某甲打电话来让其把那钱交给梁某容,由梁某容交到南岗派出所,其找不到梁某容,便叫妻子将钱送去派出所。

对于上诉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徐某丁的财产所有权,虽然梁某甲等人实施了不准被害人离开等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但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被害人20万元的财产所有权;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在客观方面采取威胁的手段,逼使被害人'赔偿',这种威胁主要是利用被害人徐某丁与原审被告人梁某乙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这一过错进行勒索,梁某甲等人控制被害人的目的不是作为人质,而是要拿到'赔偿款',且梁某甲等人实施的手段一直是针对被害人本人,并未以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来威胁被害人家属。上诉人梁某甲与原审被告人事先商定借被害人之过错要被害人赔偿,将被害人骗来的目的是要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也同意赔偿,并打电话要家人筹钱。至于同案人梁某容向被害人的哥哥徐某戊头上砍了一刀的行为,从事情发生经过来看,徐某戊得知徐某丁与梁某乙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被要求赔偿20万元后,说了一句'这还不如去抢银行'(认为数额过高),这句话惹怒了梁某甲及其哥哥梁某容,梁某甲用刀背拍打徐某戊头部,梁某容夺过西瓜刀砍了徐某戊头部一刀致其轻伤,现没有证据显示梁某甲与同案人梁某容事前密谋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勒索,故梁某容持刀劈砍徐某戊的行为是针对徐某戊所说的那句话,为泄愤而伤害徐某戊,并非为了勒索钱财而故意以暴力威胁被害人的家人;在主观方面,上诉人梁某甲等人具有敲诈被害人徐某丁的钱财的直接故意,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徐某丁赔偿'损失',勒索款项也是被害人的家人应被害人要求送交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因此,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特征,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梁某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全部赃款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构成绑架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是借被害人之过错威胁被害人而索要钱财,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6)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予以没收。

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6)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对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建党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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