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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延兵,信阳市Im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别名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Im河区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薛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延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我经本组村民介绍到被告开办的柳林水泥砖厂打工,主要负责开搅拌机,同年10月25日下午5点多,我在清理搅拌机时不慎将左手无名指压伤,我被送到医院救治。我与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我受伤,被告负有全部赔偿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情况不清楚,如果与我有关系,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柳林水泥砖厂务工,同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清理搅拌机时左手无名指被压伤,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646.72元。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回到东双河,在东双河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34.8元。2010年2月1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手环指外伤属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同意,在被告经营的企业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务工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是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中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原告应对该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1834.8元,提供的有东双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834.8元的票据,可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3,交通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票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2010年2月1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时间从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2月1日,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的具体职业和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原告的收入应按我省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9534元/年÷365天×96天=2507.57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应按同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x元/年÷365天×43天=1830.0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住院4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9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600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要求按住院43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43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刘本荣,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10%×5年÷4人=423.56元;女儿余某玲,1998年11月22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10%×11年÷2人=1863.66元,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87.22元。原告上述九项经济损失共计x.52元,被告应承担70%即x.46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共计x.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赔偿款x.46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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