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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金某某、劳某某、王某抢劫案

时间:2006-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6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8月14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93年3月5日被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5月10日因漏罪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化名王某,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何某某、金某某、劳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是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工业区进荣化学塑料有限公司的保安员,其与胡利群(另处理)经合谋后,2005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胡利群纠合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劳某某及匡某甲、匡某乙等多名男子(均另处理),携带长刀、帽子、口罩、封口胶、绳子等作案工具,租用一辆大货车,并由被告人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x的面包车,去到番禺区X镇X村。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等与货车司机在公司附近等候,被告人劳某某驾车搭乘胡利群、匡某甲、匡某乙等男子去到进荣化学塑料有限公司门外,胡利群、匡某甲、匡某乙等人持刀进入厂内,在被告人王某的接应下,以胁迫的方法对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及被告人王某实施封嘴、捆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被告人王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抢去李某某的诺基亚3120型手机1台(价值960元)和董某某的手机。胡利群、匡某甲、匡某乙等人控制住厂内人员后,指挥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等人乘坐大货车进入该公司,抢去仓库内的茂名T30S聚丙烯326包(价值x元)。作案后,被告人劳某某驾驶面包车载乘胡利群、匡某甲、匡某乙等人逃离现场。销赃得款已分占花去。2005年8月16日,被告人劳某某在深圳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出示举证并经质证的董某某、陈某某的陈述,黄某某、黄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缴赃材料,物价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劳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某、金某某、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参与合谋并积极配合,其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在局面控制后才参与搬运,起到次要的作用,被告人劳某某负责运送人员,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劳某某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其事前没有参与合谋,其只是搬运工,不知是抢劫,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其事前没有参与合谋,其只是搬运,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劳某某上诉称:其只是载客,没有参与抢劫,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证据亦相同。上诉人何某某、金某某、劳某某事前明知是参与做违法的事情而仍参与的事实,其三人均曾明确供认在案,上诉人何某某、金某某还供认事前与上诉人劳某某去看过现场,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何某某、金某某、劳某某关于没有参与抢劫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金某某、劳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参与合谋并积极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何某某、金某某、劳某某分别参与搬运赃物、运送同案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金某某、劳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梁汉根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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