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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捷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瑞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捷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区X路渔尾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瑞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朗北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捷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瑞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开国,被上诉人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5年11月,瑞安公司与捷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瑞安公司向捷成公司供应系列缓凝减水剂,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以多份“往来对帐确认表”来明确各期的未付款金额,捷成公司总计欠瑞安公司货款x元。

2006年5月29日,瑞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捷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计至2006年5月29日的利息x.36元,合计x.60元;二、捷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x。36元从2006年5月29日起到付清之日的相关利息;3、由捷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瑞安公司、捷成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捷成公司收取瑞安公司的货物,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瑞安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十条中分别约定“从供货的第一个月开始计算,第三个月的X号前付清第一个月的全部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则视为违约,需方应在5天内结清所有货款,需方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因此,一方面,根据合同的约定,瑞安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约定违约金,瑞安公司以利息的名义主张权利,本质上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瑞安公司从应收款的次月起计算利息亦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捷成公司关于合同并未明确计算起点的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捷成公司主张应以瑞安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为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法院认为,捷成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并不需要以开具发票的形式来的确定,双方已有“往来对帐确认表”可以确定欠款金额,而且一般来说,出具发票属于结算行为,既已结算,则无计算利息之必要,捷成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于欠款本金及利息,捷成公司均应支付;但瑞安公司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将x.60元的利息再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属于计算复利,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捷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瑞安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截止2006年5月29日的利息为x。60元;2006年5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本金x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瑞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520元,合计x元,由捷成公司负担。

上诉人捷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捷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应予采纳。捷成公司当庭出示了发票收取等证据,一审判决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接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当庭举证,应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应对捷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组织质证,并对证明的事实做出认定。二、瑞安公司拒绝向捷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捷成公司有权暂停支付货款余额90万元。捷成公司在瑞安公司领取货物价值共计x.2元,至2006年1月24日,捷成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x.2元,截至目前为止,瑞安公司仅开具增值税发票x.6元,未开票金额x.6元,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发票应于收款当日出具,捷成公司多次催要但被拒绝,导致捷成公司无法办理税款的抵扣,瑞安公司已丧失商业信誉,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根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捷成公司有权中止向瑞安公司支付余款x元。由于捷成公司中止支付本金的行为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属于违约,当然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三、即使捷成公司对x元货款有即时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定也明显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违约方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人民银行于2004年10月29日调整后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22%,折合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四五,于2006年4月28日调整后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40%,折合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五。一审判决直接判令捷成公司向瑞安公司支付截止2006年5月29日的利息x.6元,利率计算标准则为日万分之二,折合年利率为7。2%,远远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所述,捷成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瑞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捷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发票25张,证明瑞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瑞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捷成公司当庭随意出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二、捷成公司提交的是《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瑞安公司是否开具足额发票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由专门的国家行政部门管理。三、捷成公司从交易一开始就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首先违约应是捷成公司。四、在双方的交易习惯中,除刚开始的两个月外,其余发票的开具均在捷成公司的相关货款到帐后应捷成公司的要求才开具的,这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捷成公司未要求开具的情况下,不开具发票不属于违约行为,是遵守双方的交易习惯。五、在一审庭审中,捷成公司已当庭同意“日息”按万分之二计算,故捷成公司的违反诚信。六、利率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计算,因为捷成公司在2005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共5个月的货款至今一年多还未付清,远远超出六个月。根据央行的规定,自2006年8月19日起,一年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5.85%提高到6。12%。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瑞安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传票、民事举证通知书,证明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2、2006年8月19日的佛山日报,证明自2006年8月19日起,一年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5.85%提高到6。12%;3、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捷成公司提供的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捷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瑞安公司提供的欠款利息表的质证意见为:“不应从送货的日期计算,应付货款从开具发票之日计算,欠息表中各月份的金额是正确的,但未开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捷成公司是否有权暂停支付货款余款x元的问题。捷成公司该主张的理由是,瑞安公司仍未向捷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达x。6元,导致捷成公司无法办理税款的抵扣,瑞安公司已丧失商业信誉,故捷成公司有权暂停支付货款余款x元。根据捷成公司在一审中确认2004年11月至2005年11月应付货款和未付货款的事实,捷成公司从一开始即从2004年11月份开始就拖欠瑞安公司的货款x元,故首先构成违约的是捷成公司,瑞安公司据此拒绝向捷成公司开具发票,于法有据。捷成公司以瑞安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捷成公司在一审中对欠瑞安公司货款本金x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问题,捷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仅确认欠息表中各月份的货款金额是正确的,对瑞安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二利率并无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不能视为捷成公司已当庭同意,瑞安公司的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瑞安公司提供的欠款利息表,除2005年8月份一笔的欠款期限为211天外,其余各笔欠款的期限均在半年之内,故2005年8月份的一笔欠款x.2元应按一年期的利率标准计算,其余各笔欠款利率应按半年期的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11月规定商业贷款一年期的年利率为5.58%、半年期的年利率为5.22%,折合日利率分别为万分之一点五三和万分之一点四三,而非瑞安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二。瑞安公司按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的利息x.60元,应相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五三和万分之一点四三的标准予以扣减,故捷成公司应向瑞安公司支付的截止2006年5月29日的利息应为x。7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对错误部分予以纠正。捷成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捷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佛山市瑞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截止2006年5月29日的利息为x。73元;2006年5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本金x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广东捷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x元,佛山市瑞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4元。因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x元已由佛山市瑞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多交x元,由广东捷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佛山市瑞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秀红

二00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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