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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博南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柏纬高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博南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国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柏纬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佘山民强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世博南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方大酒店)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方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童国珍,被上诉人上海柏纬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2年4月15日、6月5日,南方大酒店和柏纬公司双方签订《世博南方大酒店安保监控系统合同》、《世博南方大酒店安保监控系统第二期合同》,约定由南方大酒店委托柏纬公司承包酒店安保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总金额分别为258,375元和146,340元。2份合同均约定:南方大酒店如要求专业单位验收,需支付给柏纬公司2份合同总金额的10%。同年4月26日、6月5日、6月18日,南方大酒店分别支付给柏纬公司工程款10万元、158,375元、76,340元。工程竣工后,南方大酒店要求柏纬公司办理报公安部门验收手续,柏纬公司未办。南方大酒店遂起诉要求柏纬公司将设备拆除并返还南方大酒店已支付的工程款334,715元。审理中,柏纬公司反诉要求南方大酒店支付工程余款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柏纬公司承接合同的工程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无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方大酒店以柏纬公司无资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系争工程是否必须经过审批的问题。首先,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安保监控系统必须经过审批;其次,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如需专业部门验收则加收10%的费用,而南方大酒店并未加付过10%的费用。故从该约定可见,南方大酒店当时是明知安保监控系统有专业部门进行验收这一方式的,但南方大酒店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以这种方式进行验收,故原审法院认为南方大酒店当时并无此需要。以后,南方大酒店因某种需要,希望得到专业部门的验收,至少应当向柏纬公司表示要加付10%的工程款。但是南方大酒店并未作出如此表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柏纬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南方大酒店的本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支持。南方大酒店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对柏纬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对南方大酒店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南方大酒店支付柏纬建设工程款70,000元。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531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均由南方大酒店负担。

判决后,南方大酒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涉讼工程属于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面的特殊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对此有特殊要求,协助南方大酒店完成公安部门的验收是柏纬公司的附随义务,但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故原审认定柏纬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当。2、合同未约定工程闭口价,原审在既无工程量证据、工程量完成验收证据,也无审价证据情况下,判令南方大酒店支付7万元工程款系证据不足。3、涉讼工程为特殊工程,有特殊规定,原审法院未适用特别法,仅适用合同法系适用法律不当。南方大酒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柏纬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支持其原审诉请。

柏纬公司辩称:1、《上海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星级饭店等重要处所安装的安保监控工程才需经过公安部门的验收,南方大酒店不是星级饭店,系争工程不是必须经过公安部门的验收,而且双方也约定不进行验收,故不存在合同的附随义务,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不存在开口合同与闭口合同之说,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其中一份合同的价款已全部付清,另一份合同南方大酒店也已部分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余款南方大酒店应该支付。3、系争工程的特殊之处在于有特殊要求,是专业法,特别法之说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柏纬公司是否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柏纬公司请求南方大酒店支付7万元工程余款是否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南方大酒店与柏纬公司签订的《世博南方大酒店安保监控系统合同》、《世博南方大酒店安保监控系统第二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南方大酒店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标的额30万元以上的安保工程,应由具备一定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接,系争工程属30万元以上工程,而柏纬公司系无资质的施工单位,故合同应为无效,因南方大酒店所引用的《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为行业标准,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故柏纬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承接系争项目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南方大酒店该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方大酒店认为柏纬公司在完成系争工程的安装、调试后,还具有协助其完成系争工程通过公安部门的验收的合同附随义务,现柏纬公司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致系争工程无法通过有关验收,故柏纬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现行法律并无安保监控系统工程均必须经公安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的规定,故柏纬公司并无为系争工程向公安部门办理相关申请的法定义务。而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两份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柏纬公司有为南方大酒店办理申请的义务,合同中“甲方如果要求专业单位验收,需支付给对方二合同款10%”的约定说明签约之时南方大酒店对系争工程要否经过专业单位验收尚未确定,故申报验收也非柏纬公司的约定义务。工程完工后,南方大酒店因为申报星级饭店需要,决定进行专业单位验收,柏纬公司接到通知后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请,但因故未获批准,南方大酒店也未向柏纬公司支付约定的办理专业单位验收的10%价款,故系争工程不能通过公安部门验收不能认为系柏纬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南方大酒店的该诉讼主张也不能成立。虽然,在系争工程安装完工后,双方未进行过正规的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观察一周即可提请双方验收,南方大酒店未要求双方验收,却书面通知柏纬公司将由专业机构对系争工程进行验收,应视为南方大酒店放弃要求双方验收,并已认可系争工程的安装质量。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价款,故柏纬公司完成系争安保监控工程的安装、调试后,南方大酒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无需再通过其它方式进行价款核算,南方大酒店辩称无法确认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据此,南方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1元,由上诉人上海世博南方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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