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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生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某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6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生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司雷、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于1998年9月3日,在担任被上诉人公司的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授权,私自以被上诉人名义签署《保证合同》,为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钟表公司)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因钟表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致使被上诉人被起诉,并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于2002年8月22日和同年12月4日,在《香港商报》上刊登公告,向投资者披露该信息,并为此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4,100元。此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公告损失费人民币4,10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私自以被上诉人名义签署保证合同,为有关公司贷款进行担保,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损失费人民币4,1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担任被上诉人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期间,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签署《保证合同》,为钟表公司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为披露该事实所支付的公告费人民币4,1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私章系由被上诉人刻制及保管,上诉人并未擅自使用。被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上的盖章才是该合同的生效条件,故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姚某系被上诉人的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主持被上诉人的日常工作,其不可能不知道担保事宜;《保证合同》上也盖有上诉人的私章,上诉人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保证合同》上使用被上诉人公章,也应该是明知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9日,被上诉人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钟表公司担保人民币1,000万元外贸发展基金。之后,案外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案外人钟表公司于1998年9月3日签订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转贷合同,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将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转贷给钟表公司,转贷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又与钟表公司及本案被上诉人订立一份《保证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份《保证合同》上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及上诉人的私章。此后,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钟表公司签订的转贷合同、与钟表公司及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就钟表公司借款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承诺书,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副总经理“姚某”的私章,明确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私自以被上诉人名义签署《保证合同》,为钟表公司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

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刊登公告的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保证合同》盖有被上诉人公章,该《保证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已作了确认,并已按被上诉人的担保承诺及其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虽系被上诉人的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但被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争的《保证合同》系由上诉人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及钟表公司订立,且上诉人否认私自以被上诉人名义签署系争《保证合同》。故上诉人并无在担任被上诉人公司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期间私自与他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过错行为,被上诉人因其连带担保责任而在《香港商报》上刊登公告,付出公告费人民币4,100元,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公告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永生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姚某赔偿公告费损失人民币4,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174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永生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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