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部工厂管理局,住所:北京市X村X里X号。
负责人姜某某,该管理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云,上海市华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益工贸公司,住所:上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素珍,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周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财产权属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部工厂管理局(以下简称“军需部工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益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三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军需部工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马国云,被上诉人三益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周素珍,被上诉人三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与被上诉人三益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海(军队)医药采购供应站将总资产折合人民币450万元整体(含债权债务)移交给被上诉人三益公司,被上诉人三益公司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指定的帐户先期划入25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2000年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三益公司于1999年2月15日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250万元。嗣后,该生产管理部整编为军需部工厂管理局(即上诉人)。同年3月被上诉人三益公司接收上海(军队)医药采购供应站并将该供应站名称变更为上海三益医药采购供应站。1999年12月,被上诉人三益公司(甲方)、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甲方上级)、上海莱福科技发展公司(乙方)、上海莱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上级)四方签订了《企业移交协议书》,协议规定,乙方同意按甲方与总后1998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条款接收上海三益医药采购供应站[原上海(军队)医药采购供应站]并向甲方支付250万元人民币;甲方与总后签订的协议中未了事宜由乙方与总后协商解决等。同年12月8日,被上诉人三益公司与上海莱福科技发展公司签订《企业移交补充协议书》,上海莱福科技发展公司承诺接收上海三益医药采购供应站[原上海(军队)医药采购供应站]后向被上诉人三益公司赠送10%的股份等。同时,上海莱福科技发展公司、被上诉人三益公司、上海华康医药公司三方签订《改制重组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对上海三益医药采购供应站进行改制重组设立被上诉人三君公司。2000年11月20日原告军需部工厂管理局将资产转让金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上海三九科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三九公司”)。2001年5月三九公司以被上诉人三益公司、被上诉人三君公司未付清转让款200万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同年11月,原审法院以(2001)杨经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查明:“1999年1月,上海(军队)医药采购供应站委托上海宏大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确认,有金额达2,007,470。33元的药品在库存中未见实物,贷款也未支付。同年2月4日,上海(军队)医药采购供应站出具证明称,有价值2,018,140.06元的药品因有效期将近,正进行批号调换,先放置在厂家。经本院向上海(军队)医药采购供应站站长刘吉祥调查,刘吉祥承认在200万元药品问题上,该站是出借单位名义让别人进货,该200万元药品反映在1998年财务报表上。同时,刘吉祥承认上海(军队)医药采购供应站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变更亦是由该站所办。且当时未能办理医药管理局合格证和卫生局的经营许某证。”该判决书同时又确认上诉人军需部工厂管理局债权转让的行为成立,三九公司享有诉讼主体,但由于该“债权”在法律上具有暇疵,故对三九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另查明,1996年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甲方)与上海(军队)医药采购供应站(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借款10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1998年12月30日上海(军队)医药采购供应站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出函,表示“借款待移交手续办理后再还款”。2000年12月18日、2001年1月5日,三九公司就100万元借款债权转交事宜发函致被上诉人三君公司,要求尽快予以清偿。同年12月,三九公司就该笔借款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被上诉人三君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后因故于2002年1月22日撤回起诉。2002年3月6日,上诉人军需部工厂管理局从三九公司处收回转让债权。同年3月15日,上诉人军需部工厂管理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三益公司、被上诉人三君公司归还资产转让金200万元及债务1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上海三君医药有限公司确认尚欠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部工厂管理局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部工厂管理局同意被上诉人上海三君医药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为人民币70万元;
三、上述欠款,被上诉人上海三君医药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10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35万元,于2003年12月30日前归还余款人民币35万元;
四、如被上诉人上海三君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第一期还款,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部工厂管理局有权就全部70万元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合计人民币50,02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部工厂管理局负担;
六、各方本案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岳菁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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