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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樱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与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39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金樱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坦直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莉、姚某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东海商业中心二期X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基达,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樱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2003年6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0日和8月4日两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莉、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基达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签订了出口货物代理协议。2003年2月11日,原告委托华航公司办理出口新加坡一批货物。同年2月12日办好报关手续,货物运至被告的外高桥港区现场。在收到海关放行的现场收据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将收据遗失,造成货物无法准时装船。为了按订货方要求的日期到货,原告只能改走航空运输,因此多支出运杂费人民币60,02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0,022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接受原告委托出运货物。原告出口货物委托的是华航公司。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遗失单证,被告不应承担空运费。

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诉辩双方的讼争,本案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已经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22份证据,经当庭质证审理,与被告均有直接关系,其中涉及被告主体问题的证据有以下X组:

一、证据4,原告与华航公司签订的“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原件,委托书上委托单位是原告,被委托单位是华航公司,货物是1105箱塑料餐具,船名/航次为x.106w。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二、证据5,原告及华航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两份报关单上已经明示原告出口新加坡的1105箱塑料餐具由华航公司代为申报出口,由x轮v.106w航次海运至新加坡。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报关单未实际使用。原告解释因有部分货物退关改走空运,但确已实际使用报关,货已装箱。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三、证据8,为证明托运货物已装箱,原告提供了上海船务代理公司的装箱单原件。装箱单显示了2003年2月11日在原告处装箱,承运船名航次x.106w,海关单证号为x。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四、证据9,华航公司的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及外运上海公司配舱回单原件。证据显示华航公司委托外运上海公司订2003年2月13日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的船出运原告的一个集装箱塑料餐具,外运上海公司配船回单显示已确认x轮v.106w航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表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五、证据10,被告确认货物未装船出运的函件。该函件由华航公司2003年2月14日致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函件称:海关单证号x集装箱2003年2月11日进港,场站收据2003年2月12日1600时送到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现场;现代商船外高桥港区现场在收到海关放行的场站收据后,在配船时遗失,致使此箱最终没有装船;经查找此场站收据在港区配载处,请贵司予以证明。被告在此函件上盖章确认。被告质证确认公司盖章属实,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集装箱无法上船。本院确认该函件证明效力。

六、证据18、19,为证明除410箱货物改走空运,剩下695箱货物仍然委托被告海运出口,原告提供了华航公司的托运单、中国外运上海公司的配舱回单以及被告代理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签署的海运提单。被告质证对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是华航公司而非原告委托的。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七、证据20,为证明x轮v.106w航次于2003年2月13日驶离上海港,2月19日停靠新加坡港,原告提供了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公布的船期表。该船期表为传真复印件,无法看清。2003年8月4日再次开庭时,被告提供了互联网上公布的船期表,证实x.106w班轮船期如证据20,而下一次航班为x.105w,船期为上海2003年2月20日,新加坡2003年2月26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2月,原告委托华航公司代理一批塑料餐具出口报关。报关单上显示申报单位为华航公司,货物为塑料餐具1105箱,指运港为新加坡港,承运船名航次为x.106w。2003年2月11日,原告委托华航公司办理出运。货运委托书显示原告为发货人,收货人为song公司。2003年2月11日,在原告公司,1105箱塑料餐具装入一个40英尺集装箱。同年2月12日,集装箱送到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的上海外高桥堆场,但该集装箱最终未能装船。同年2月14日,华航公司致函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称该集装箱2003年2月11日到达港区,场站收据于2月12日送到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现代商船外高桥港区收到海关放行的场站收据后,在配船时遗失,致使该集装箱最终没有登轮;经查找此场站收据在港区配载处,请予以证明。被告在此函件上签章确认。

2003年2月17日,集装箱内410箱塑料餐具空运新加坡,剩下695箱塑料餐具仍由海运出口,承运船名航次为x.105w,日期为2003年2月20日。原告提供的提单证明承运人是现代商船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

另查明,被告系隶属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的一个外商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它的经营范围是为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揽货、缮制和签发海运提单、收取和汇寄运费、签订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华航公司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华航公司将原告的货物委托现代商船有限公司承运,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租用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的班轮x.106w实际承运。因此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被告实为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在上海港的代理,负责揽货、签发提单。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违反承运人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樱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梁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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