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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灏星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与梁XX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灏星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宏福大厦六楼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万明,广东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都宁欧尔迪电器厂,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都宁欧尔迪电器厂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灏星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下称灏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23日、11月6日、11月18日,李晓霞分别以“欧尔不粘喷涂采购部”的名义向灏星公司发出采购单,订购阿克苏。诺贝尔涂料×x,三批共1500公斤。灏星公司收到订单后,从2003年10月22日至11月30日供货,货物共值x元,货物由“李晓霞”、“林广清”等人签收。2004年1月5日,梁成杰通过银行汇款x元给灏星公司。2005年12月13日,灏星公司以“梁成杰”为收件人向佛山市顺德区都宁工业区的单位“佛山市顺德区X镇都宁工业区欧尔迪电器厂”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该函件由“李晓霞”签收。但仍没有人支付货款。

2006年1月10日,灏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至2003年11月30日其供给梁XX价值共x元的涂料,梁XX支付了货款x元,余款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梁XX支付货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至清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梁XX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都宁欧尔迪电器厂(下称欧尔迪电器厂)个体工商户开办业主。据梁XX陈述,李晓霞是梁成杰之妻,梁XX与梁成杰是同宗兄弟,两人所开办的企业隔壁而立。

原审认为:灏星公司以其与梁XX开办的欧尔迪电器厂存在业务往来为由而起诉梁XX。虽然灏星公司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等材料中均有“欧尔”、“欧尔迪”等字样,但材料中并没有欧尔迪电器厂的公章确认,亦没有梁XX的确认,且灏星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采购人及收货人“李晓霞”、“林广清”等是欧尔迪电器厂或梁XX所聘请的员工。况且灏星公司所提供的银行进账单的汇款人是“梁成杰”并非梁XX,此证据反而证明了梁XX提出与灏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不曾经付款的辩称。故灏星公司对梁XX所主张货款的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梁XX的辩称有理,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灏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灏星公司负担。

上诉人灏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事实,可以确认灏星公司向欧尔迪电器厂提供价值为x元的货物。本案争议焦点是梁成杰的付款及李晓霞的订货、收货及签收律师函的行为是否代表欧尔迪电器厂。从工商部门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在顺德区X镇都宁工业区开办欧尔迪电器厂的业主是梁XX,该辖区无其它叫欧尔迪电器厂的工厂。同时梁XX的工商登记申请书上反映出李晓霞是其员工,其登记的电话号码0757-x与李晓霞发给灏星公司的采购单上的电话号码一致,李晓霞签收灏星公司向欧尔迪电器厂发出的律师函的行为也印证了李晓霞是该厂员工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是李晓霞代表欧尔迪电器厂从事货物买卖行为。梁XX辩称李晓霞、梁成杰夫妇开办的工厂在欧尔迪电器厂隔壁的理由与生活常理不符,如果其说法成立,其对李晓霞、梁成杰夫妇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的行为予以默认,其亦应对李晓霞、梁成杰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李晓霞以“欧尔不粘喷涂采购部”的名义向灏星公司发出采购单,货物由李晓霞等人签收,梁成杰通过银行汇款x元给灏星公司,李晓霞签收了灏星公司发给欧尔迪电器厂的律师函,说明李晓霞、梁成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法院应依法追加李晓霞、梁成杰为当事人,但在灏星公司口头申请追加李晓霞、梁成杰为当事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没有追加,故二审法院可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三、一审判决认定梁成杰与李晓霞在梁XX隔壁开了一间厂,为此,灏星公司向工商部门举报了这个情况。经工商部门调查,梁成杰与李晓霞承认并没有开厂也没有无证经营的行为,他们是梁XX的员工。但是工商部门没有向灏星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故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取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梁XX支付货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梁XX承担。

上诉人灏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欧尔迪电器厂的工商登记资料;2、邮递单;3、举报信;4、调查取证申请书。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1、灏星公司接受李晓霞、梁成杰的订单而发货,与梁XX无关。2、李晓霞和梁成杰从未以梁XX的名义开展业务,梁XX无权对他们的交易行为进行干涉。3、灏星公司与梁成杰的业务应该由灏星公司与梁成杰确定单价和数量,梁XX并不知情。4、灏星公司在一审期间从未追加梁成杰、李晓霞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上诉没有依据。因此,梁成杰、李晓霞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梁XX。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本院依灏星公司的申请,向顺德区工商局北滘分局调查,该局答复本院并不存在如灏星公司举报的梁成杰、李晓霞在顺德区X镇都宁工业区内以欧尔迪电器厂名义无证照经营的情况。此外,该局还提供了梁成杰的调查笔录,笔录的主要内容:梁成杰及李晓霞从未在欧尔迪电器厂任职,梁成杰先后于2003年10月23日、11月6日、11月18日以广东顺德市欧尔不粘厂的名义向灏星公司购买了1500公斤的阿苏克。诺贝尔涂料;广东顺德市欧尔不粘厂未经工商登记,也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为了方便联系,其制作了该厂的便笺,写上梁XX开办的欧尔迪电器厂的电话;2004年1月5日付了x元货款给灏星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灏星公司与梁XX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灏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在二审诉讼中调取的证据来看,虽然梁成杰向工商部门陈述承认其个人与灏星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其及李晓霞未在欧尔迪电器厂任职,但由于梁成杰与梁XX是同宗兄弟,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加之李晓霞向灏星公司发出的采购单所使用的便笺、灏星公司的送货单以及灏星公司为了主张债权而向欧尔迪电器厂发出的律师函所示的地址、电话号码均与欧尔迪电器厂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相同,并且,欧尔迪电器厂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登记的表格中显示雇工情况曾有梁成杰、李晓霞的记载。基于上述情形,本案应追加梁成杰、李晓霞为共同被告,以查清梁成杰向工商部门所作的陈述是否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而查清与灏星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对方是梁XX还是梁成杰。由于本案出现上述新证据以及灏星公司在二审中要求追加梁成杰、李晓霞有理,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但不能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原有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后的结果确定诉讼费的分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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