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又名秦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均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0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秦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5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以被害人施某某在事前与其赌博的过程中“出老千”骗其输掉1000多元为由,纠合被告人秦某等几名男子持砍刀、砖头等工具,去到本市番禺区X镇X村聚福商场后面李某某经营的小商店,将正在店内看电视的被害人拉到店门口外进行殴打及恐吓,强迫被害人交出身上现金。被害人交出身上的570元后,二被告人等人又抢走了被害人的手机一台。随后,被害人施某某当场向李某某借款600元交给二被告人等人,赎回了被抢的手机。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200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钢刀与被告人秦某等几名男子去到本市番禺区X镇X村“战斗格”网吧内,把被害人孙某某拉到网吧外的一条巷子里。在该巷子内,二被告人等人以被害人曾殴打被告人秦某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某打并向被害人索要300元。当发现被害人身上没钱时,二被告人等人即强迫被害人打电话给老乡陈某某拿300元到巷子对面的明兴菜馆赎人。陈某某接到被害人的借款求助电话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随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秦某等人抓获。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判以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秦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秦某上诉提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可信,其没有参与第一次的抢劫,请求改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秦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某、秦某伙同他人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秦某参与对施某东的抢劫,并用砖砸被害人施某东的背部;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施某某受伤的事实,故认定秦某参与上述该次抢劫的依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单抢劫的既、未遂问题。经查,刘某、秦某在第二单抢劫中没有抢得财物,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原判没有认定该单抢劫为未遂,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结伙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秦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没有认定刘某、秦某第二单抢劫为未遂,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7日起执行至2009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7日起执行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聂河军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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