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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抢夺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8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某程度中专,无业,住(略)(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文某乘坐一辆103路公交车伺机抢夺。当该车行至本市X路西门口站靠站停车时,被告人文某乘被害人汤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汤某某颈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足金,重23。16克,价值5148元)夺走。得手后,被告人文某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文某照片的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文某照片的笔录,缴获的黄金项链一条(原物照片),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证鉴(赃)[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原判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文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文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黄金项链的价值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原公诉机关当庭公开列举及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文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①原判认定抢夺赃物黄金项链的价值5148元,是以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证鉴(赃)[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而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缴获的赃物原物进行价值评估,故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无不当之处,应作为赃物价值的认定证据使用。②原判根据上诉人文某的抢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坦白态度,在对上诉人文某量刑时已作了酌情从轻,故原判量刑无过重之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乘人不备,强行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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