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二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港埠二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石油公司石油库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石油公司石油库下岗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禹,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粮油储炼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禹,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碱厂热力车间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禹,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戊,同前。
委托代理人高某禹,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甲等与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9日立案,于2000年8月15日以(2000)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上诉人王某、吕某丁、吕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高某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吕某泰系夫妻,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系吕某泰之子女。2000年2月8日晚9时许,郑某甲、郑某丙在王某存车棚存放摩托车时与王某发生纠纷。郑某甲、郑某丙先骂了王某,王某亦骂了郑某甲、郑某丙。当晚10时许、11时许,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张某等两次到王某存车棚寻衅滋事,土王某、吕某丁、吕某发生吵打,并对吕某泰进行辱骂。当晚12时许吕某泰因情绪激动,导致冠心病心肌梗塞死亡。因王某方对吕某泰进行抢救、申请公安机关对吕某泰尸体进行检验、办理丧事等损失如下:救护车费及医药费107元、尸体冷藏费4320元、尸体清运费100元尸、体检验费3000元、交通费50元、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略)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成讼。原审法院判决: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救护车费及医药费74.90元、尸体冷藏费3024元、尸体清运费280元、尸体检验费2100元、交通费35元、丧葬费7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略).90元。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张某就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4原眚负担15元,4被告负担35元。一审判决后,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张某不服,上诉来院。认为,吕某泰的死亡是因吕某戊拿菜刀后,吕某泰与其抢菜刀,导致跌倒于地,引发心脏病复发所致,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尸体存放超出规定,故其存放费及第二次验尸费,上诉人不应承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没有提供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责任。上诉人一方首先辱骂王某并两次到存车棚寻衅滋事,是导致吕某泰情绪激动后诱发心脏病复发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上诉人一方应负主要责任。现上诉人主张吕某戊拿菜刀后,吕某泰与其抢菜刀,导致跌倒于地,引发心脏病复发,其不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尸体存放日期问题,是因公安机关验尸需要,并非被上诉人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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