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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万里马旅游箱包有限公司、王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9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工业大道南石溪新业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斌,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里马旅游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周,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常住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X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彭周,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马投资公司)诉被告广州万里马旅游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马旅游公司)、被告王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马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斌、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及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彭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马投资公司诉称,林某洲先生系注册商标第x号、第x号和第x号'万里马'商标的注册人。林某洲先生通过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独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王某某是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完全明了,且在有关的侵权物品包装箱使用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的公司名称。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和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授权,自2004年8月起,在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X号二楼,设立皮具加工厂,擅自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在有关商业网站上进行宣传。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产品声誉被被告严重干扰,原告于是向花都区X镇工商所举报。2004年11月17日狮岭工商所查获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生产的侵权产品旅游背包598个、用于旅游背包的'万里马'标识约5万个、胶贴约4万个、标识拉链约4万个、拉杆箱标识约2万个等。制假现场还发现印有原告商标标识和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名称的大型包装箱若干。2005年4月26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并予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花都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对侵权人及侵权物品的处理上存在不妥,已依法向广州市工商局提出申诉。狮岭工商所查处期间,原告曾与两被告就侵权赔偿进行了多次协商,但两被告态度恶劣,以至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损失、调查费用及律师费等共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就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授权书及授权人林某洲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商标权人将其因商标侵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授予给了原告。

2、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第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第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第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2-4拟证明本案争讼的三个商标权属及其使用状况。该三份证据进一步明确原告在商标许可期内对上述商标享有独占排他的权利。

5、产品荣誉证书两份,拟证明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6、被告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共同为侵权主体。

7、照片。

8、查扣财物清单。

9、查扣的被控侵权物品照片。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11、行政申诉书。

证据7-11均为2004年11月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查处两被告侵权时获得的证据,拟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12、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价签,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零售价是人民币128元。

13、侵权标识用途说明。

14、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网上的宣传情况。

15、诉求金额的构成说明。

16、发票单据。

17、原告委托律师的委托合同。

证据15-17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18、林某洲于2006年9月27日出具的《确认函》,拟证明林某洲已将在本案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及由此获得赔偿的权利均授权给原告万里马投资公司。

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被告王某某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对本案涉案三个商标只享有普通使用许可,没有经过商标注册人的特别授权,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根据原告的前身万里马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两被告在04年12月31日之前,对'万里马'系列商标有使用权。这期间不存在侵权问题。万里马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及郑州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进行了授权,对郑州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授权是3年时间,截止04年7月25日终止,对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的授权是04年1月1日到04年12月31日,在这段期间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不存在侵权。3、广州市花都区工商局查封的500个背包是在04年12月之前,是由郑州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的,但还没有销售完毕。对于广州市花都区工商局查封的商标标识被告的仓库也可以库存,这些商标是原告的前身授权给郑州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且这些商标是没有销售完毕,所以还有库存。

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证据有:

1、广州市海珠区万里马皮具有限公司关于授权使用万里马商标生产销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存在3年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

2、授权书,拟证明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对本案所涉商标的使用是合法的。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万里马皮具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授权书未经过公证,无法确认是否为林某洲本人授权;对证据2-6及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5均不能证明林某洲先生对原告的许可是独占许可;而证据6则证明被告王某某是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证据7、9未加盖工商局的公章,证据8无原件,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2004年11月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查处两被告侵权时获得的证据的主张;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只是提到598个箱包,没有提到商标标识的问题;证据11只是原告的单方意见,对其意见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证据12来源于被告,且被告从事的是批发业务,该证据显示的市场零售价格不能做为被告获利的依据。证据13是是原告自己作出的对证据9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6中公证费用发票、工商查询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10、14、17、18及证据16中公证费用发票、工商查询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则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的证据1为林某洲的身份证明及其对原告的授权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面的签名系本案所涉商标权人林某洲的签名,但未提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虽以原告证据7、9未加盖工商局公章,证据8无原件为由否认原告证据7、8、9的真实性,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2004年11月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对两被告的查处情况,但证据7有部分图片反映工商人员的执法情况,且原告证据10亦表明当日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在查处现场制作了相片、财产清单并扣留598个背包等情况,被告作为被查处对象,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证据虚假,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12标注有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的名称,且与原告证据8相佐证,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关于其从事的是批发业务,该证据显示的市场零售价格不能做为其获利依据的主张,本院将根据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15及16中的工资单是其单方作出的说明或意见,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普宁市下架山昌艺手袋制品厂系第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图1',下同)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牛皮,仿皮,旅行袋,旅行箱,购物袋,书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止。2000年10月28日,普宁市下架山昌艺手袋制品厂将其转让给广州市海珠区万里马皮具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林某洲。2004年11月1日,林某洲与原告万里马投资公司签订第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

广州市海珠区万里马皮具有限公司是第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图2',下同)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帆布箱;公文包;购物网袋;旅行袋;皮大哥大包;皮革旅行袋;人造革箱;书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2003年12月14日,广州市海珠区万里马皮具有限公司将其转让给林某洲。2004年11月1日,林某洲与原告万里马投资公司签订第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林某洲是第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图3',下同)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牛、羊等)的生皮;小书包;公文箱;旅行包(箱);皮箱或皮纸板箱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2004年11月1日,林某洲与原告万里马投资公司签订第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2004年4月,中国名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称原告单位生产的万里马牌男女装皮背提包、皮鞋、皮票夹、皮腰带、手机套、旅行拉箱系列产品,获'中国著名畅销品牌'荣誉称号。

2005年4月3日,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称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04年度'万里马'牌各式皮包荣列同类产品市场五大畅销品牌。

2004年11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在花都狮岭镇查处了被告王某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共查获涉嫌侵权背包成品598个,五金标识、布标等五箱及包装箱若干。在被查获的包装箱上,印有与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总经销字样,在五金标识及布标上,则印有与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2005年4月2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向被告王某某发出穗工商花分狮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某某自2004年8月份开始,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狮岭镇X路X号二楼设立皮具加工厂从事皮具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在无营业执照期间,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从2004年11月10日开始,擅自生产加工与'附图3'注册商标相近的'x+图形'的背包,现场查获'x+图形'的背包598个。王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生产侵犯'附图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女装手提包,其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并销毁侵权的背包598个;3、罚款5000元。

2005年4月14日,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出具(2005)穗海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就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网页显示,该公司主营行业为箱包、袋、皮具,经营模式为生产型,年营业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原告为此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700元。原告另支出工商查询费210元。

本院另查明:1、2001年5月26日,广州市海珠区万里马皮具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使用万里马商标生产销售协议书,约定,广州市海珠区万里马皮具有限公司授权郑州市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制造、销售书包、(不含皮类的)旅行袋产品上使用万里马商标(包括汉字、拼音、图形),商标授权使用期自2001年7月25日至2004年7月25日止。

2、2004年1月1日,广州市海珠区万里马皮具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在中国地区销售的书包、旅行袋(不得销售有带皮类产品)上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3、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证明,称广州市海珠区万里马皮具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转为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万里马皮具有限公司已办注消手续。

4、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系2001年7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贸易(不含化学危险品)。被告王某某系其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

5、2005年6月27日,林某洲出具《授权书》,称:因发生广州万里马旅游箱包有限公司及王某某侵犯本人商标权的行为,特授权广东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本人及广东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6、2006年9月27日,林某洲向本院出具《确认函》,除确认上述诉权外,另确认:在本案原告以自身名义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后,因此依据相关民事判决所获得的全部受偿均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通过商标注册或转让方式,林某洲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通过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三个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万里马投资公司对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虽然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享有权利的性质如何,但林某洲在给原告的《授权书》及《确认书》中,明确表明授权原告对两被告涉嫌侵犯其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相关受偿权利。据此,原告向两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两被告虽对《授权书》中林某洲的签名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

广州市海珠区万里马皮具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5月21日变更为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授权给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使用的是第x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主张其有权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而广州市海珠区万里马皮具有限公司对郑州市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因郑州市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郑州市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关系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郑州市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故两被告认为广州市花都区工商局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郑州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之前生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期间,擅设皮具加工厂从事皮具生产经营活动,并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生产加工与本案所涉'附图3'注册商标相近的'x+图形'的背包。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对此指控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同时,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产品上有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的名称,王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此情况而不表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万里马旅游公司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关于两被告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方面有共同的故意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与原告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本案所涉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第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应对其共同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所涉商标权人林某洲已将其依法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授予原告所有,故本案两被告应向原告万里马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规模、恶意程度、后果、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请求,由于两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财产权,而未侵犯其商誉,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里马旅游箱包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共人民币8510元,由被告广州万里马旅游箱包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广东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万里马旅游箱包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时迳付给原告广东万里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某吟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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