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某与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广告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纪某某,均系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广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6日,《新民晚报》在中缝刊登广告:“专利环保产品-移动式投币免冲厕所是国家重点推广产品和市星火项目,洪昌企业采用投资回租方式,只要投资2万元,回报丰厚(30%左右)投资安全”。该广告并附联系电话。1999年1月28日、2000年6月30日、2000年7月5日,上诉人与上海洪昌环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洪昌销售公司)、上海洪昌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洪昌制造公司)和上海洪昌厕所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洪昌管理公司)分别订立《销售合同》和《协议书》各三份。《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向洪昌销售公司和洪昌制造公司购买其生产的投币免冲厕所共计6.5台,计130,000元;上诉人凭洪昌销售公司和洪昌制造公司出具的提货单自行提货。《协议书》约定:洪昌管理公司和洪昌制造公司向上诉人租借移动式免冲厕所共计6.5台,租期分别为一年和三年;租赁费每台每天为12元(一年期)、15元(三年期),按季支付;租赁期满后,扣除折旧洪昌制造公司和洪昌管理公司回收上诉人的移动式免冲厕所,回收价分别为每台17,000元(1。5台)和19,000元(5。5台)。该协议并附租金返回卡。签约当日,上诉人分别交付洪昌制造公司和洪昌销售公司共130,000元。嗣后,洪昌制造公司及相关公司(下简称洪昌企业)未交付厕所,仅支付上诉人29,340元租金。

2002年1月14日,案外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1、未见到其投资购买的2台投币移动厕所。2、购买的移动厕所使用地点不明。3、洪昌企业租借移动厕所的回租费从未支付。4、2001年8月洪昌企业下落不明。2002年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后上诉人以洪昌企业刊登虚假广告进行合同诈骗,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100,660元。

原审另查明:根据洪昌企业的营业执照,洪昌制造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移动式投币免冲厕所制造、销售及相关的技术开发。洪昌销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币厕所、环保设备销售、租赁。洪昌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币厕所经营管理、销售、租赁。1999年12月,洪昌制造公司曾获“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0年10月,洪昌制造公司曾获“2000中国环境保护产业骨干企业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广告明确了合同主要内容为移动式投币免冲厕所的投资回租,且洪昌企业亦具有投币厕所的经营范围及相关证书,所以,就本案系争广告的内容看,其不能反映出具有融资性质,故上诉人称系融资广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广告发布者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是虚假广告仍予发布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广告发布者,在刊登广告时,已履行了审查广告主主体资格及广告内容的义务,现无任何证据能认定被上诉人明知或应知该广告是虚假广告。本案中,上诉人根据广告这一中介与洪昌企业订立相关合同,该行为是上诉人与洪昌企业间的民事行为,该相关合同的缔约及履行后果与被上诉人无关,法律未规定被上诉人有保证上诉人的交易安全及收益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交易主体,应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诸如完成厕所设备的交割等手续,以避免其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52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洪昌企业刊登的广告系虚假广告。被上诉人在发布广告时未审查广告主的主体资格,同时对广告中提及的专利产品、环保产品、厕所分布情况、高回报率、公司股票上市、产权转让等内容未进行严格审核。被上诉人在应知广告内容虚假的情况下仍发布广告,误导了广大消费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虽然规定广告的发布者应对广告进行审查,但对应审查哪些内容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广告发布时,查看了广告主的营业执照,对于广告内容也审核了相关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审核义务。上诉人的损失是因洪昌企业诈骗行为引起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资料载明:1998年9月29日,顾洪昌就移动式投币免冲厕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9年7月30日颁发专利证书,同年9月8日进行授权公告。2002年11月13日因未交年费专利权终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广告发布者接受委托发布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现本案中洪昌制造公司及相关企业具有移动式厕所的制作、销售、租赁等经营范围,洪昌制造公司曾获“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及“2000中国环境保护产业骨干企业证书”,其相关产品也获得过专利授权,被上诉人审查了上述相关的证明文件,履行了审查广告主主体资格及广告主要内容的义务。涉案厕所虽未像广告所宣传的分布广泛,但也确是客观存在。而本案广告仅仅是一种要约邀请,其传递的只是一种信息,上诉人收到信息后是否要签订合同,还取决于其对所订合同的合法性、风险性的客观预测以及主观意愿。并且上诉人与洪昌制造公司、洪昌销售公司、洪昌管理公司实际已经签订了合同,合同的约定与广告内容又相一致,造成上诉人损失的原因主要是洪昌企业的诈骗行为所致,因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刊登的系争广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被上诉人在发布广告时,客观上也难以预见到洪昌企业有此欺诈意图。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3。2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书记员朱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