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金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童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功程橡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金桥支行诉被告上海功程橡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程公司)、上海威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上海工程橡胶厂(以下简称橡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越,被告功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威尔公司和橡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威尔公司、橡胶厂已破产,原告遂于200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威尔公司、橡胶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功程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功程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还款期限、利率等。同日,原告与威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威尔公司为被告功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功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02年9月23日,原告又与橡胶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橡胶厂为被告功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被告功程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威尔公司和橡胶厂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功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功程公司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功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功程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2)2001年8月21日原告与威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威尔公司为被告功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8月21日向被告功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4)2002年9月23日原告与橡胶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橡胶厂为被告功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功程公司的欠息情况。
被告功程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证据质证,被告功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200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功程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功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1年8月21日至2002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5.3625‰;如被告功程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功程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同日,原告还与威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威尔公司为被告功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功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功程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2年9月23日,原告又与橡胶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橡胶厂为被告功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但至今被告功程公司除向原告支付至2003年3月12日的利息外,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2003年3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均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功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功程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功程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功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功程公司,被告功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功程橡胶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金桥支行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03年3月13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925元,由被告上海功程橡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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