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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上海五林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林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五林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五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耿沛阳,被上诉人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下称:南阳公司)的负责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窦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阳公司与五林公司于1999年8月22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南阳公司对五林公司在本市X路X弄X号的办公室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期限:1999年8月24日至1999年10月10日计48天。工程总价计人民币14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付30%,进度款30%、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15%,余额在保修期1年后付清。另约定,工程竣工时,南阳公司通知五林公司,由五林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办理交接手续。合同还附施工图、报价单。其中报价单末尾注明,1,各类费率均未计入;2,建筑垃圾费及包装费未计入报价内;3,电器、灯具、管线未计入报价内;4,本报价直接费,按九三装饰定额编制;5,凡有变动,按实结算;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1999年8月24日,经五林公司同意,南阳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1月20日,也就是在双方第一次书面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以后,五林公司向南阳公司书面提出增加部分项目施工,南阳公司表示同意并根据要求进行了施工。南阳公司施工至1999年12月结束,五林公司随即使用了该工程。双方未办理书面竣工交接手续。由于双方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存在分歧,南阳公司于2001年6月提起诉讼。审理中,南阳公司申请对合同造价和增加工程进行审计,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进行审价,该公司于2002年3月29日出具最终的审价结论,全部工程造价为175,490.48元。2002年3月11日,五林公司提出反诉,与此同时,申请对南阳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该站于2002年7月出具一份“检验报告”和“返工整改费用评估报告”。结论:五林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不合格。整改费用为31,292.82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南阳公司与五林公司于1999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及相应的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竣工日期,双方虽有约定,但五林公司在原合同约定竣工日之后又有增加项目提出,故工程竣工日期可以合理顺延,而不应视为违约。南阳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南阳公司按合同完成的工程量和按五林公司要求完成的增加工程量均应计入造价。五林公司称有部分工程不是南阳公司施工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按照施工现场条件,五林公司是不能在施工现场内边施工边办公的。五林公司称“一直在施工现场办公,不存在提前使用工程”的意见不能成立。鉴于五林公司自认1999年12月已进入施工场地,故可认定五林公司当时已经使用工程。五林公司在装潢工程使用二年之后再提出质量异议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南阳公司的工程应视为已通过验收。五林公司要求南阳公司支付工程整改修复费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南阳公司须向五林公司交付竣工图,但根据施工惯例,南阳公司有责任提供竣工图。五林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南阳公司要求五林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准许。鉴于南阳公司2000年1月提供五林公司决算缺乏证据,考虑到工程款数额是在诉讼中通过评估确认的,故法院令五林公司在支付南阳公司工程款的同时,向南阳公司支付自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后的次日起至五林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的工程尾款利息。审价单位依据南阳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出具造价结论后,双方均未提出足以推翻审价结论的依据,因此,该结论应予认定。五林公司要求南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五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7,490.48元。

二、五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7,490.48元自200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南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林公司交付本市X路X弄X号办公室装修工程竣工图。

四、驳回五林公司要求南阳公司支付工程整改修复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五林公司要求南阳公司支付赔偿费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五林公司要求南阳公司办理竣工手续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28.68元,,由南阳公司负担1,568.88元,五林公司负担3,659.80元。工程审价费4,000元,由五林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五林公司负担。反诉鉴定及评估费6,500元,由五林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五林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五林公司始终未离开施工现场,是边施工边办公,原审法院认为五林公司不可能边施工边办公,实属主观臆断。南阳公司施工未完成即自行离场,未与五林公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五林公司发现施工有质量问题,多次与南阳公司联系,由于其不在原地址办公,负责人手机停机,五林公司无法联络,使用质量有问题的工程属无奈之举。原审法院无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未能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判决主文,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南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五林公司的反诉请求。

南阳公司辩称:关于工程验收,五林公司既然已经使用了系争工程,说明其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五林公司认为工程不合格,也可能是使用不当所致。关于质量异议的期限,按照建设部的规章规定,应当是一年。而且南阳公司的负责人的手机未停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评估结论判令五林公司向南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该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以五林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未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是为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而制定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两年时效期间。如果系争工程是经历正常的竣工验收程序,关于质量异议的诉讼生效期间起算点可以是发包方接收工程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在两年后届满。而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经历竣工验收程序,也无证据证明南阳公司的离场是五林公司逼迫所致,只能推定是南阳公司自行离场。如果本案是作为承包人的南阳公司申请验收并递交结算资料,而作为发包人的五林公司不予理睬并使用未验收的工程,工程的质量问题应由五林公司承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可以从五林公司使用之日起算。在南阳公司未办理竣工交付手续即离场时,要求五林公司闲置工程而不使用,显然过于苛求。五林公司虽已使用系争工程,但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由于未经历验收程序,五林公司获知质量存有问题的途径是使用系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获得工程质量存有问题的初步印象,通过专业机构的检测方知其权利是否受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确定系争工程确有质量问题时起算。故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检测并评估相关整改费用后,未判令南阳公司承担给付整改费用,该裁决欠妥,应予纠正。鉴于五林公司已对南阳公司的施工能力不信任,其诉请明确由南阳公司支付整改费用,该种方式是南阳公司承担责任方式的一种,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五林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整改修复费31,292.8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557.36元,由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承担6,557。36元,上海五林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鉴定及评估费6,500元,由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上海五林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成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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