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锦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顺德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常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供销集团乐添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A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与所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利害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原顺德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顺国征补[1998]X号《关于同意补办用地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是同意上华经联社使用上华股份合作社红棉西尾旧砖厂地x平方米作上华陶瓷厂的扩建用地。从该批复的结果来看,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国土部门确认给了上华经联社作为上华陶瓷厂的扩建土地,则土地使用权人在批复之后已经发生了转变,即为上华经联社或上华陶瓷厂。至于后来上华陶瓷厂将使用的土地抵让给乐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国土部门为该抵让土地发证的行为,与上华村股份合作社没有利害关系。同时,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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