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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日13时00分,被告驾驶粤Y/x号小型客车,沿南港大道的非机动车道从桂城方向往三山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南港大道康怡花园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助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海平洲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7日,共计住院16日,用去医疗费6441。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出院后,原告需休息一个月。2006年6月3日,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Y/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黎某某。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及保管费50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是13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又是粤Y/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故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总额承担80%。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总额20%。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6441.6元;(2)误工费550元,原告共误工46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在南海工作或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应按广东省2005年度一般地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5。87元/年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算16日为480元。(4)车辆拖车、保管费505元;(5)车辆损失费130元。上述五项合计8106.6元。按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计算,原告承担1621.32元,被告承担6485.28元,由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项中扣减,对比被告还应赔偿4485.2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保管费、车辆损失费共4485。28元给原告曹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7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717元,被告负担180元。

上诉人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于2005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13日在南海平洲医院住院费用、门诊收费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及门诊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是错误的。1、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曾规定:如伤者擅自住院、转院、自行购置药品的相关费用,由伤者自行承担。但该办法已经失效,不再执行,所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自行转院的医疗费用不予确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中,上诉人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要举证证明血小板减少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其没举证加以证明,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所以原审法院对医疗费部分的确认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误工费仅有550元,是错误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南海平洲平东奇泰鞋材厂工作,职务是厂长,系有固定收入者,所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即使上诉人没有在南海工作或生活满一年,也不能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因为工作时间的长短不能说明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另外,“收入”与“纯收入”在统计学术语中有不同的含义,不能互相混淆。3、即便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也应参照佛山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所以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确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曹某某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了其在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2月1日、2006年4月5日至2006年10月5日的暂住证及就业证,证明上诉人曹某某在本地工作,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于2005年3月2日,上诉人只提供了2002年的暂住证及事故发生后2006年的暂住证,无法证实其在本地连续居住的事实;就业证记载上诉人的就业期间是1996年、1997年、1999年,不能反映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三年收入状况。而且上诉人亦未在一审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黎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中所称的“治疗”,应是指对侵害行为所造成伤害的治疗,也包括因受伤害而引发的其他并发症的治疗。本案中,上诉人在2005年3月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平洲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经治疗病情好转及稳定后于2005年3月17日才出院,对于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6441。6元应由双方按过错比例负担。上诉人在2005年6月29日至2005年8月13日再次到佛山市南海平洲医院住院治疗血小板减少症、背部脂肪瘤,由于上诉人是在经治疗基本痊愈出院三个月后才再次住院治疗,并且治疗的疾病明显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不同,不能确定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疾病是由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血小板减少症、背部脂肪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或者属于伤害引起的并发症,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南海平洲医疗门诊治疗及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缺乏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其所治疗的疾病是否与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有关,故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该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于医疗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明》一份,主张其在奇泰鞋材厂工作及月工资为2500元,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凭证等证据佐证,仅凭盖有该厂的财务章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每月固定收入2500元的事实。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参照广东省2005年国有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经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590。24元(x元/年÷365×46日)。原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41.6元、误工费25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保管及拖车费505元、车辆修复费130元,合共x.84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中的80%,即8117.47元,扣减已付的200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6117。47元予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保管费、车辆损失费共6117。47元给上诉人曹某某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上诉人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负担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上诉人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负担397元。上述受理费均由上诉人申请缓交,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确定的数额各自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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