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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王某某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9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9日,被告及王某振、王某敬以法定继承为由起诉谢某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谢某某对该案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两判决书中均认定(略)是王某仲于1996年6月向单位购买的房改房,而被告与王某仲于1996年10月结婚,故该房产不属于王某仲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王某仲的个人婚前财产。王某某是王某仲与前妻生育的儿子,谢某某是王某某的继母。王某某夫妻一直居住在(略)房屋。2004年6月2日王某仲去世,其继承人包括谢某某和王某仲三个子女(王某振、王某敬、王某某)。

2006年3月20日,谢某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与原告是继母子关系。被告夫妻租用原告与王某仲共有的位于(略)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15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04年6月2日王某仲去世,其继承人包括原告和其三个子女(王某振、王某敬、王某某),原告要求继承其王某仲生前的租金收益。故要求被告支付(略)的租金(从1996年11月起至2004年6月2日止,每月按937。5元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根据(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略)属王某仲婚前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从出生开始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长期照顾父亲,与父亲王某仲从来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缴纳租金。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租金。

一审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曾经有口头约定租赁合同关系和租金标准,只是没有签定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王某仲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仲生前的财产(包括租金收益等)。但根据我国的风序良俗,子女居住父母的房屋,除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父母要收取子女使用房屋的对价外,一般不需支付对价。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仲与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或被告需向王某仲支付使用房屋对价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王某仲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其夫妻无义务提供住房予被上诉人。2、既然王某仲借子女的钱都要还,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居住父母的房屋而不付租金,一审按风序良俗判决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未提供其父提出不用返还房屋租金的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租金x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查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诉请要求继承其丈夫王某仲生前的位于(略)从1996年11月起至2004年6月2日期间的租金收益,故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一审确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案由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谢某某与王某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讼争房屋是否有租金收益是解决本案继承纠纷的关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谢某某应就其主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就讼争房屋存有租赁关系及租金收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谢某某未能予以充分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据此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谢某某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院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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