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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舞阳县安泰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王某乙、张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佳,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82年6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8日。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陶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24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王某乙、张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王某佳,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和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张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08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十路X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7829.58元。2010年3月3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王某乙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陶某某是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入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有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王某乙、张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陶某某承担,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原告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王某乙、张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陶某某共同承担。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王某乙、张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陶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7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车入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两个车按比例承担;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陶某某辩称,不发表意见,等判决结果就行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规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同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乙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是受雇于王某乙,保险公司赔偿后,由车主担责,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08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十路X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李某阳、吕某某、张怡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某阳、吕某某、张怡菲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吕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外伤;2、面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3、缺失。经治疗,于2010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及时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7908.58元。原告吕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屈保国护理,屈保国系城镇户口。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载原告于2010年4月5日请假回家,直到2010年6月3日出院。原告吕某某实际住院13天,请假期间仅产生了每天15元的床位费。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7908.58元;2、误工费974.55元;3、护理费2914.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5、营养费730元;6、交通费220元;7、修复假牙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另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吕某某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乙,挂靠在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该公司每月向被告王某乙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为该车指定路线,进公司的站,公司对该车进行调度。被告张某某是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庭审时被告陶某某称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其与王某飞合伙所有,王某飞同意其来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愿意替王某飞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飞之间签订有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王某乙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吕某某医疗费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身体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车主被告王某乙和被告陶某某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对王某乙应当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908.5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应当扣除其请假离院期间(59天)的床位费(15元/天)共计885元,本院支持其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7023.5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13.17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39.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30元/天、营养费计算标准10元/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均应当按实际住院13天计算,分别为13.17元/天×13天=171.21元、39.37元/天×13天=511.81元、30元/天×13天=390元、10元/天×13天=130元;其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其请求的修复假牙费没有实际发生,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有很大的异议,但表示可以认可200元的修复假牙费用,本院支持200元,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伤情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其面部留有明显疤痕,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八项费用合计x.6元。由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某阳、吕某某、张怡菲三人受伤,张怡菲至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某阳作为另案原告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某阳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相关费用,亦有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分享保险赔偿款的权利。根据李某阳、吕某某在医疗费项目下损失额的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618.87元,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407.73元,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乙承担80%即6726.18元,被告陶某某承担20%即1681.55元。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享有运营利益,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乙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享有运营利益,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陶某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618.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复假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26.18元(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给原告吕某某的2500元从此赔偿款中冲抵)。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复假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1.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王某乙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被告陶某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元,原告吕某某负担13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7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夏英涛

审判员杨蕾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宏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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