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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全江,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蓝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7日9时45分,被告刘某甲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沿禅炭线花都往佛山方向行驶,行驶至禅炭线2KM+500M处时,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由原告蓝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蓝某某因伤先在南海区松岗医院治疗,同月31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17日,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40元以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门诊治疗医疗费3597.10元,合共x。50元,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定期门诊复诊、全休三个月。因治疗,原告蓝某某支付了交通费224元。原告蓝某某事故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和顺江华铝金属制品厂担任熔铸技术工,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刘某甲为原告蓝某某支付了在松岗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同等责任致原告蓝某某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故本案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按各自在事故中分别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刘某乙是被告刘某甲在事故中驾驶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蓝某某的诉讼请求,其损失有: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x.50元(住院医疗费x.40元以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门诊治疗医疗费3597.10元)、伙食费(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蓝某某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可予采信)201.5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三个月误工费5355元[〈17日/30日+3个月〉×1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蓝某某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单据记载的数额,可予采信),以上合共x元,按50%计算,双方各应承担x元,扣减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刘某甲尚应向原告蓝某某支付x元。至于原告蓝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与出院期间护理费,因该两项损失依法应根据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才能确定,而本案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相关机构的意见佐证,故该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出院三个月之后的其他误工费方面,因在本案的证据中,原告蓝某某只提交了病假单,而其提交的诊疗手册并没有该医疗机构出具病假单当日的伤病检查情况及诊断结论等情况,证明原告蓝某某在出具病假单当日并没有到该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及诊断伤病,对此,未经检查、诊断,原告蓝某某的伤病程度和治疗恢复情况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否需要继续休息没有充足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该休息情况不予确认,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某某支付交通事故损失x元。二、被告刘某乙应对被告刘某甲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蓝某某与两被告各负担587。50元。

上诉人蓝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扣减被上诉人刘某甲支付的松岗医院医疗费5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由于上诉人蓝某某在松岗医院的治疗费5015.40元系被上诉人刘某甲支付的,并且单据在被上诉人刘某甲处,所以上诉人蓝某某起诉的医疗费只是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共x.50元(住院费x.40元以及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的门诊费3597.10元),并不包括松岗医院的医疗费5015.40元。按照原审确定的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则被上诉人刘某甲支付的松岗医院的5000元治疗费中,双方各承担一半,即2500元,故原审扣减5000元有误。二、原审认为上诉人蓝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与出院期间护理费缺乏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佐证,故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蓝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因动手术应增加营养,所以上诉人蓝某某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7天×30天=51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关于住院和出院的护理费问题,上诉人蓝某某全身多发性骨折、脑震荡,住院期间生活根本不能自理,虽然医院没有给请护工,但有其家属护理,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17天×30元=510元的计算是合法合理的。因为上诉人蓝某某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搓裂伤,病情严重,出院时生活仍不能自理,所以医生在出院证明书上注明需要全休3个月。因此,上诉人蓝某某计算这3个月全休期间的护理费2700元也是合情合理的。三、关于误工费。根据出院诊断证明,上诉人蓝某某出院要全休3个月,且出院后仍需去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拿药,在门诊治疗过程中,医生又开具病假证明书,证明上诉人蓝某某需要休息到2006年2月21日。对于上诉人蓝某某提交的门诊诊断收据和病假证明书,都有佛山市中医院的公章及门诊医生签字,对于这些证据,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没有异议,而原审居然不予认定,明显有误。上诉人蓝某某主张的误工期间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的12个月是有主治医生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为证的。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蓝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25元、误工费9425元、护理费1605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5元、交通费100元。

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蓝某某没有对其在松岗医院的医疗费提出主张,及对伙食补助费提出低于正常的赔偿要求,均是其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审予以准许正确。二、关于上诉人蓝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上诉人蓝某某并没有在一审期间提供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关于上述费用的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蓝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关于出院后的误工费。上诉人蓝某某虽然提供了医院的病假单,但从其提供的诊疗手册却没有该医疗机构出具病假单当日的伤情及诊断结论。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上诉人蓝某某的主治医生、佛山市中医院骨科医生范伟锋作调查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被告刘某甲为原告蓝某某支付了在松岗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蓝某某在松岗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为5015。40元,该款已由被上诉人刘某甲支付。

本院另查明,根据对佛山市中医院骨科医生范伟锋的调查可知,上诉人蓝某某系下肢多发性骨折特别是股骨骨折,需要避免负重,起码3-6个月不能下地,此外尚有身体其他部位的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即由家属护理,出院时范伟锋医生亦嘱咐家属特别护理,其认为根据上诉人蓝某某的病情,出院时前三个月全休期间仍需专人护理。针对上诉人蓝某某出院时的病情和出院后复诊时的恢复状况,范伟锋医生先后为上诉人蓝某某开具四张病假证明书,证明其由于多处骨折、病情严重,出院后共计需全休12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蓝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驾驶两机动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上述双方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审据此判定双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正确,上诉人蓝某某对此亦无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上述责任比例分担予以维持。上诉人蓝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刘某甲按责任比例赔偿其在事故中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从双方陈述确认的事实和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来看,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蓝某某先在松岗医院住院4天,此期间的医疗费5015.40元系由被上诉人刘某甲支付;随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和门诊治疗共花费x.50元。按照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刘某甲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x.50元+5015.40元)×50%-5015.40元=x。05元。原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误工费。由于上诉人蓝某某的主治医生范伟锋证实了其所出具的病假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必要性,而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病假证明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蓝某某提出关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2个月全休期间的误工费的请求均予以支持。现上诉人蓝某某在起诉中对于在松岗医院住院4天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没有要求赔偿,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且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由此,本院核定上诉人蓝某某的误工期间为其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的17天加上出院后全休的12个月,按照上诉人蓝某某的月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上诉人蓝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500元/月×12个月+1500元/月×17天/30天=x元。被上诉人刘某甲应承担的误工费赔偿数额为x元×50%=9425元。

关于住院与出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上诉人蓝某某主治医生范伟锋就其护理方面的必要性出具的意见,本院核定上诉人蓝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与出院后护理费为30元/天×17天+30元/天×90天=3210元,被上诉人刘某甲应承担的护理费赔偿数额为3210元×50%=1605元。

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材料反映上诉人蓝某某的伤情需额外的营养治疗或营养支持,故上诉人蓝某某诉请赔付营养费25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蓝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刘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05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误工费9425元、住院与出院期间护理费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共x。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蓝某某支付交通事故损失x。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蓝某某负担175元,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蓝某某负担175元,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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