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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佛山市三水兆峰印染有限公司、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兆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燕造纸厂(三水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慧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陈兵,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兆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峰公司)、原审被告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某甲、程某某欠兆峰公司加工款,逾期没有清偿,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兆峰公司诉请受偿,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李某甲以其妻子程某某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兆峰公司诉请二人对该个体经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人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一、程某某、李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兆峰公司连带支付加工印染费x元、及以该款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281元、财产保全费1463元,合共6744元,由程某某、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原告(即兆峰公司)提供的欠条是真实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失公正。因为该欠条上的宏业织造厂(2003年2月26日注销)的印章是已失效的章,雪青是南海市西樵民乐宏业织造厂(以下简称宏业厂)的仓管员而非财务(兆峰公司的证人也某证实),她只负责对染费对数,并不清楚加工染费的支付情况。李某甲提供七张收款收据对该欠条予以反驳。双方当事人诉讼前的业务结算都是在李某甲厂里付款后兆峰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李某甲提供的该七份收款收据同样如此。兆峰公司提供的欠条表明诉争的染费是从2004年起至2005年5月份产生的,共x元;李某甲提供的七张收款收据则表明兆峰公司已逐月向李某甲收取了该期间产生的染费x元,兆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表明李某甲并未拖欠兆峰公司的染费。这些收款收据是兆峰公司收到染费后加盖单位公章出具给李某甲的,与以往双方结算方式相同。兆峰公司承认收款收据是真实的,却辩称收款收据并不意味着收到款项不合理。原审判决不结合证据,主观推定兆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李某甲提供的收款收据,是不客观、不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兆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兆峰公司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兆峰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兆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程某某、李某甲二人是夫妻关系。程某某于1999年10月21日开办宏业厂。后,李某甲以宏业厂名义委托兆峰公司加工印染织物。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兆峰公司为宏业厂加工染费共x元。宏业厂于2005年5月向兆峰公司支付染费x元。双方于2005年6月6日进行对帐,核定就加工质量问题由兆峰公司赔偿宏业厂x元,宏业厂出具由其员工雪青书写并加盖“南海市西樵民乐宏业织造厂”印章的欠条确认其尚欠兆峰公司染费x元。同日,兆峰公司向宏业厂出具日期、金额分别为2004年12月22日染费x元、2005年3月9日染费x元、2005年3月19日染费x元、4056元、2005年4月14日染费x元、2005年5月13日染费x元、2005年5月24日染费x元共7张收款收据,但兆峰公司未收到上述款项。后兆峰公司因追讨不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程某某、李某甲向兆峰公司连带支付加工印染费x元及以该款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程某某、李某甲负担。

本院认为:宏业厂虽已注销,但李某甲仍然以该厂名义与兆峰公司保持委托加工关系,即宏业厂与兆峰公司有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李某甲自认也某得该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且宏业厂印章仍存在并使用,因此宏业厂对兆峰公司出具欠条合法有效。雪青作为宏业厂员工代表该厂签署欠条,表示宏业厂对其行为的认可。故对李某甲上诉认为宏业厂印章失效、雪青非财务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欠条出具时间是2005年6月6日,时间后于李某甲提供的7张收款收据;结合兆峰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加工业务客户之间结算惯例是以月为单位核算和在客户出具欠条后将相应的收款收据和加工单给予客户,因此对兆峰公司答辩称该收款收据是李某甲因不能付款出具欠条后,由其交付李某甲,而非表示兆峰公司已收款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某甲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1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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