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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徐某某、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南方证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喻兵,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锦文,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男,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桐生,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团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右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邮政生产综合大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53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13日15时,被告徐某某驾驶超载的粤E/x号微型货车沿沙坑工业区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罗村沙坑工业区东鹏陶瓷厂路段时,遇被告吴某丙驾驶的粤Y/x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吴某乙从右侧支路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吴某丙、原告吴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x【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乙在此事故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足受伤在南海罗村医院治疗,2005年11月13日至2006年1月4日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x.4元,2006年1月4日至10日的门诊治疗费74元,合共医疗费用x.4元;护理费按住院每天25元计为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为1560元;误工费为1939。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从2005年11月13日至2006年1月10日的治疗费和其他各项合计为x元,该费用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支付了9000元,被告徐某某支付了x元。即本案中原告应取得的赔偿款为x元。被告吴某丙驾驶的粤Y/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是吴某丁,该车于2005年5月30日购买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的第三者伤亡责任险,责任限额是2万元,保险期间由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5月30日止。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粤/x号微型货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是被告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徐某某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车购买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29日止,保险限额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丙与被告徐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正确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吴某丙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各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某丙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x。8元(x元的70%),因该肇事车辆粤Y/x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了总额为x元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所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支付该赔偿款的x元。由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已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实际尚应支付x.8元给原告,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支付x元,被告吴某丙支付724.8元。因被告徐某某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所以被告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x。2元(x元的30%),又因该肇事车辆粤E/x号微型货车购买了总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支付该赔偿款。由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了x元给原告,实际尚应支付2739.2元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乙x元、被告吴某丙赔偿原告吴某乙72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乙2739。2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对原告的赔偿款,各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其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总赔偿款以2万元为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总赔偿款以20万元为限)。本案受理费2010元(该款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承担302元,被告吴某丙承担1196元,被告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512元,原、被告承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立案庭交纳。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是完全没有事实和合法依据的严重错判,因为: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遵循先定责再划分赔偿责任的程序和规则。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已经由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了明确的责任,即被上诉人吴某丙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次要责任,这一事故认定的结论也在原审中经由法院认定为事实。因此,本案的赔偿问题,也就是基于这样一个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根据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被上诉人徐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基于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30%。要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徐某某连带承担主要责任方因其侵权行为而构成的赔偿责任,这是完全不合理不合法的。这样,最高院和公安厅先定责再划分赔偿责任的处理意见也就完全失去了意义。2、徐某某驾驶的车辆粤E/x的车主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和车辆承保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和责任,都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只是基于与肇事司机的雇佣关系构成赔偿义务,上诉人则是基于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代位赔偿责任,那么上诉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能小于、最多等于这30%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可能超出30%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目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已经参照强制险实施,但是强制责任险并不能等同于无过错责任险。也就是说,赔偿责任也要以责任比例的大小来确定,而不是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说责任大小都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只能、也只应当承担承保车辆粤E/x基于其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承担其他被告因其各自的过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4、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是典型的财产保险合同,严格贯彻损失补偿原则,以赔偿保险标的为直接目的。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发生的经济损失将由保险人使用保险金加以弥补,这样的操作客观上要求损失必须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和合理的,而对于不合理的或不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当然不能由共同团体集体承担,否则对于团体的其他成员是不公平的。按照本案的一审判决,一旦出现除上诉人外的其他被告不愿意或者无法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情况,则上诉人将面临独自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的风险,其他被上诉人,包括原审原告和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并没有参加保险,却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失转由上诉人承担,成为了保险合同的最大受益人,这即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这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是不公平的。5、粤x车辆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6、民事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作出的,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侵权行为方,不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2006)南民一初字第532-X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丁、吴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某丁所投的保险不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被上诉人吴某乙答辩认为:对于连带责任问题,原审判决正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对此也有规定。对该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不仅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应把所有一审被告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才符合规定的精神。关于公平问题,是基于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其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则相应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徐某龙、吴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交警已作了责任认定,因此应按侵权责任的份额来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然交警的责任认定就失去意义,按民法有关规定,能分清责任的即应按份额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认同上诉人所说的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徐某某驾驶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则只应与其共同承担30%的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徐某某、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宣判,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宣判。本案宣判后,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以速递方式向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邮寄了判决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对原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与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款是为减少被保险人因承担责任而遭受的损失,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其已明确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丙与徐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过失侵权,故其两人应对被上诉人吴某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某丁作为粤Y/x号肇事车辆的注册登记车主,应与被上诉人吴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系粤E/x号肇事车辆的注册登记车主及徐某某的雇主,应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连带责任的特点,吴某乙之受害方有权要求连带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吴某丙、吴某丁、徐某某、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之任何一方均有责任向受害人吴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应地为吴某丙所驾驶肇事车辆粤Y/x号承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以2万元保险责任为限,以及为徐某龙所驾驶粤E/x号肇事车辆承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以20万元保险责任为限,与吴某丙、吴某丁、徐某某、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在全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吴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称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侵权行为人,从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上诉期间的计算。”本案一审定期宣判的日期为2006年5月29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上诉期限的计算,本案的上诉期限应为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6月13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才提出上诉,已过上诉期。对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的主张,由于已过上诉期限,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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