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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广东省阳春市国家税务局合水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黄某启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黎某某,系黄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黄某启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黄某启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阳春市国家税务局合水分局(原广东省阳春市国家税务局圭岗分局,以下简称合水分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分局局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路X号人才培训大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司经理。

上诉人崔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崔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合水分局的粤x号小型客车,沿S113线从杨和镇往更合镇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地点时,与行人黄某启从右往左横过公路(按粤x号小型客车行走方向),因被告崔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而黄某启没有确认安全后横过机动车道,致粤x号小型客车车头右侧与黄某启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启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某启在高明明城华立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171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崔某某支付;后因处理事故,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又向被告崔某某借支x元。该事故经高明区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崔某某与黄某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被告合水分局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拖车费56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车辆检测费140元、车辆事故修复费x元,合共x元。另查,粤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12月9日至2005年12月8日止。又查,黄某启为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雇佣单位顺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单据和佛山市高明区职工劳动合同等证明。黄某启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妻为原告黎某某,黄某启与黎某某夫妇共生育1个儿子,即为原告黄某甲。黄某启为黄某乙、潘某某夫妇之子,黄某乙与潘某某夫妇共育有五子女,分别是黄某启、黄某慧、黄某群、黄某群、黄某群。

原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崔某某与黄某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该事故中黄某启是行人,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崔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请求丧葬费6341.4元,由于被告崔某某、被告合水分局、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某启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有关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是x元(计算方法:x元/年×20年×6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07元(其中黄某甲:x元/年×17年2月÷2×60%=x.17元;黄某乙:x元/年×17年3月÷5×60%=x.58元;潘某某:x元/年×19年÷5×60%=x.32元);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x.7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被告崔某某应赔偿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0元和误工损失500元为适宜,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950.4元、住宿费600元和误工费2113.8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请求的伙食费108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请求被告崔某某赔偿精神扶慰金x元,由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崔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8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0元和误工损失500元,合计x.18元。被告崔某某为黄某启垫付的医药费1710元,被告崔某某应承担60%,应在其赔偿款项中扣除684元。被告崔某某已支付x元给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处理事故,也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崔某某要赔偿给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的款项为x。18元;对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认为该医药费项目不在请求范围内的辩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崔某某及被告合水分局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异议及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的辩驳,由于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崔某某、被告合水分局认为被告崔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辩驳,由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合水分局反诉要求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赔偿其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拖车费56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车辆检测费140元、车辆事故修复费x元;合共x元的40%,即6608元。由于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合水分局反诉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住宿费380元,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合水分局是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而车辆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此,被告崔某某、被告合水分局共同损害了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合水分局对被告崔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本案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已经明确确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在不同条件下或各时间段内分别所需负担的法定义务的内容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对原告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与直接侵害人即被告崔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崔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的款项为x.18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x元给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x.18元,由被告崔某某、被告合水分局连带赔偿给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元给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崔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18元给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反诉被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08元给被告广东省阳春市国家税务局合水分局;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阳春市国家税务局合水分局对被告崔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阳春市国家税务局合水分局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638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676元,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负担793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负担280元。

上诉人崔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合水分局对四被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直都有异议,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黄某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240。78)计算。即使黄某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那么,也是黄某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黄某启的被扶养人都在农村生活,都是农村户口,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就已自认是在农村家里生活,家人包括妻、儿、父母,这些事实也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出生证、身份证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有确实的证据证明黄某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黄某启生前工作单位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暂住证等证据,而且交通事故发生现场就是黄某启出事之前的工作单位贝斯特陶瓷公司大门前的路段,黄某启是2005年9月22日22时在单位加班之后走出工厂横过公路时被撞倒的。综合以上证据与事实,完全可以证实黄某启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赔,有法律依据,也符合目前的立法倾向。1、在一个交通事故赔偿个案里,无论是从司法实践,还是从逻辑角度分析,赔偿标准只能适用一种,要么按农村居民标准,要么按城镇居民标准,不宜一个事件适用两个标准。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X号)第27点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其他赔偿项目比如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倾向,是以保护受害者的最大利益为准。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出发点就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

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春市国家税务局合水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黄某启的父母即被上诉人黄某乙、潘某某一直在农村生活,黄某启的儿子即被上诉人黄某甲现也在农村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已提交了死者黄某启的暂住证,以及其先后在佛山市顺陶实业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黄某启生前在佛山市X镇连续工作和居住超过一年并且有固定收入,原审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崔某某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确立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的目的,在于维持被扶养人在其居住地的基本生活。”按照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户籍类别为依据,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能理解为对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就一定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死者黄某启共有三个被扶养人,分别系其父亲黄某乙、母亲潘某某及儿子黄某甲,三人的户籍均为(略)。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黎某某确认被上诉人黄某乙、潘某某一直在农村生活,黄某甲现在也在广西老家生活。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59元(其中黄某甲:3240.78元/年×17年2月÷2×60%=x.20元;黄某乙:3240.78元/年×17年3月÷5×60%=6708.41元;潘某某:3240.78元/年×19年÷5×60%=7388.98元);据此,本院核定上诉人崔某某应赔偿给四被上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9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0元和误工损失500元,合计x.99元。上诉人崔某某为黄某启垫付的医药费1710元,上诉人崔某某应承担60%,故应在其赔偿款项中扣除684元。上诉人崔某某已支付x元给四被上诉人处理事故,也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因此,上诉人崔某某要赔偿给四被上诉人的款项为x。99元。原审被告合水分局、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对上诉人崔某某应负责的赔偿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崔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99元给被上诉人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崔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7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638元,上诉人崔某某负担1676元,被上诉人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负担793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80元,由被上诉人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7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负担1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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