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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刘某、黄某,女,现年3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某,曾用名包某,女,现年3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曾用名杨某,女,现年32岁,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20日被贵州省贵州市六枝特区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化名刘某)伙同左敏、杨某(化名杨某)在汤阴任固镇、菜园镇以婚姻为名进行诈骗,其中左敏骗取菜园镇X村裴××现金x元,陈某某骗取任固镇X村蔡某×现金x元,杨某骗取任固镇X村蔡某×现金x元。陈某某伙同左敏、杨某三人于2008年8月15日借口买衣服携款潜逃。

2010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黄某)用同样手法在滑县X乡以婚诈骗,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喻某某(化名包某)一起来到滑县X乡以同样的方式诈骗,陈某某诈骗滑县X乡X村民汤××彩礼x元,喻某某诈骗滑县X乡X村民贾××彩礼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喻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在汤阴骗钱的事实不错,但没有在滑县骗钱;被告人喻某某辩称,其是来结婚的,没有诈骗;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化名刘某)伙同他人在汤阴任固镇以婚姻为名骗取任固镇X村蔡某×现金x元(案发后,已追退1400元),之后陈某某又联系杨某伙同杨某(化名杨某)以婚姻为名骗取任固镇X村蔡某×现金x余元,随后陈某某再次伙同左敏(现在逃)以婚姻为名骗取菜园镇X村裴××现金x元。2008年8月15日陈某某伙同左敏、杨某三人以买衣服为借口携款潜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8年天热的时候,我和贵州一个男子商量一起去河南以假结婚骗钱,他给我办了一张“刘艳珍”的假身份证,到汤阴后一个老婆婆接的我们,后来那个老婆婆把我介绍给一个男子做妻子,我跟那男子要了x元,我得了6000元,给了那个老婆婆2000元,给了那个贵州男子2000元,我在汤阴住了一段时间,我给我弟弟陈某的妻子杨某打电话,我对她讲让她和我一样假结婚骗钱,她也同意,她当时拿着她妹妹杨某的身份证假称叫杨某,后来把她介绍给一男子,要了一万多元彩礼,又过了一段时间,贵州的男子又给我打电话,说带了一个叫左敏的女孩到汤阴,左敏住了一段时间,也去给人家做妻子了,要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一天早上,左敏和她那个老公到我家,左敏、我、杨某让左敏的丈夫开摩托车去买衣服,我、左敏、杨某三人到汤阴后,就逃跑回贵州了。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8年秋天的时候,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汤阴,我和陈某某见面后,她才对我说让我在汤阴假装找个婆家,然后骗人家的钱,之后再脱身,我便同意了。我在汤阴自称叫杨某,我在她家呆了有一个时期,陈某某给我介绍了一个男子,跟那男子要了x多元彩礼,我得了x元,那6000元给了陈某某,在陈某某家中我认识了一个叫左敏的女孩,左敏被介绍到另外一个村了,我在那个男子家中生活了有一二十天,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买衣服,到镇上,我、陈某某、左敏三个人便趁机逃走了。

3、被害人蔡某×的陈某,2008年6月底菜元葛庄邵有先的妻子给我介绍了一个叫刘艳珍的女孩,我们给了刘艳珍x元彩礼钱,刘艳珍就在我家住了,过了半月后,有一个叫杨某的女孩来到汤阴,刘艳珍就把杨某介绍给了蔡某×,要了多少彩礼我不清楚,又过了一个星期,一个叫左敏的女孩来到汤阴,刘艳珍又把左敏介绍给菜园小偏店的裴××,2008年8月15日,刘艳珍、左敏、杨某一块去买衣服,走了之后就一直没有回来。

4、被害人蔡某×的陈某,2008年7月26日下午,我在蔡某×家玩,刘艳珍说给我介绍一个贵州的对象,7月29日,我们到汤阴火车站接到了杨某,我们两个都愿意,我给了她共x元彩礼,杨某用我给她的钱花了3650元买了些家具,杨某在我家住了半月,说要和左敏、刘艳珍去买衣服,后来一去就没有回来了。

5、被害人裴××的陈某,2008年8月份,我想给儿子找个媳妇,刘艳珍介绍一个女孩和我儿子见面了,刘艳珍当时要x元彩礼,后来商量后,给了那个女孩x元,就把她领回家了,过了两天,这个女孩说要去任固买衣服,我儿子开摩托车带着这个女孩又接上刘艳珍和另外一个女孩,后来她们又说去汤阴买衣服,一直就再也没有回来,我给的那个女孩x元也被拿走了。

6、证人裴彦×的证言,2008年8月9日,我从外面打工回来,我爸给我介绍的对象叫左敏,刘艳珍当时提出要x元彩礼,我们没同意,过了两天左敏给我打电话说拿x元,我们到刘艳珍家商量之后,给了左敏x元做彩礼,当天,就把左敏领回家了,过了两天,左敏说要去买衣服,我开着摩托车带着左敏接上刘艳珍、杨某去任固买衣服,她们又说去汤阴买衣服,我没有跟着去,她们三人去汤阴后就没有再回来。

7、证人李××、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8、证人杨×、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等情况。

9、汤阴县公安局辩认笔录及照片。

10、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于2010年3月20日13时将杨某抓获。

11、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因涉嫌婚姻诈骗于2010年3月20日关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4月2日被河南省汤阴县警方带走的情况。

12、书证:被害人蔡某×、蔡某×提供的杨某、刘艳珍的帐号、身份证号及住址,中国邮政储蓄查询信息及中国邮政包裹单。

13、汤阴县公安局在逃证明、情况说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4、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的户籍证明。

二、2010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黄某)以婚姻为名在滑县X乡X村村民汤××现金x元,之后陈某某又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喻某某(化名包某)一起来到滑县X乡,以同样的方式伙同喻某某诈骗焦楼村村民贾××现金x元(案发后,已追退2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腊月份的时候,我在贵州认识了两男两女,我也没问他们的名字,我们一块儿商量以假结婚骗人,两个男子中有一个的姐姐嫁到河南滑县,我们就一起到河南滑县,后我被介绍给汤××为妻,当时我要了x元彩礼,来滑县前,有人给我办了一张“黄某”的假身份证,我就用这个身份证和汤朋星办理了结婚证,我在汤××家住了两个月,我给在贵州认识的一个女子“包克艳”打电话,让她和我一起到滑县假结婚骗人,后包克艳就来了,没多久包克艳也介绍出去嫁人了,我听说包克艳要了x元钱财彩,我对别人说包克艳是我表妹。

2、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2010年春节前,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河南滑县X乡,说给我介绍对象,我在陈某某住了七八天,我和贾××都互相中意,我通过媒人给贾××要了x元彩礼,我在滑县用的是一个叫包克艳的假身份证,和贾××办的结婚证,在滑县我叫陈某某表姐。

3、被害人汤××的陈某,我村的媒人找到我,说有一个叫黄某的女子来这里找婆家,让我看看是否愿意,我和黄某见面后都同意,但黄某说要x元,当晚我们就把现金给她了,把她领回家,停了四五天我和黄某办了结婚证,后来黄某说她表妹在贵州也没婆家,想让她来这边找婆家,我和黄某以及我姐一块儿去道口接的包克艳,一个星期后,包克艳通过媒人介绍给焦楼村的一个男子了。

4、被害人贾××的陈某,2010年3月3日,一个媒婆给我介绍对象,叫包克艳,都互相中意,但要x元彩礼,3月6日晚上我们带着x元给了包克艳,包克艳将钱点清楚后,交给黄某保管,当晚包克艳就到我家住了,后来黄某、包克艳在我家吃饭时,民警到我家把她们带走了。

5、证人汤学×的证言,证实黄某经媒人介绍嫁给其儿子汤××,骗取x元彩礼,以及后来包克艳到她家后又嫁到焦楼村等情况。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黄某嫁给汤××,以及杨某收取x元彩礼等事实经过。

7、汤阴县公安局辩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8、物证,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所使用的假身份证和办理的结婚证。

9、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喻某某、杨某诈骗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喻某某、杨某均属诈骗数额巨大的指控不妥。在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与杨某、喻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喻某某分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辩称其没有在滑县诈骗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均可相互印证二被告人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杨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孙丽莎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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