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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奠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建设大厦X楼。

负责人:邓某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2日21时24分,被告陈某甲驾驶粤X/x号夏利小型客车沿凤翔路由105国道往勒流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良凤翔路良勒城巴站对开路段(事发路段为中心双实线分隔双向行驶四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沥青路面,事发路X路灯照明)时,遇行人原告由被告陈某甲车辆行驶方向的右侧向左侧方向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勒流医院接受治疗,2005年10月23日,原告转院到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06年1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每隔两个月复查,加强功能锻炼,患腿避免负重超过10公斤,休息半年,骨折愈合后半年拆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原告为治伤发生医疗费共x.51元,被告陈某甲支付了其中的x元。原告承认已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保险金x元。2006年3月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胸8根肋骨骨折属伤残九级,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793。8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粤X/x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是父女关系。被告陈某乙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造成被告陈某乙的车辆受损,经鉴定需维修费1662元。

又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9日到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至2007年1月9日。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勒流镇的显辉印刷厂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方应负70%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及被告方认为应负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事故中,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是x.5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理解为陪人费),原告共住院75天,按顺德一般护工收入30元/天计,护理费是225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手术费,因尚未发生,且医疗机构又未明确具体的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工资收入为1200元/月,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四个月零十五天,即误工费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计30元/天,故为225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9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合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是其为就医或转院而支出,故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无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由于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支付的x元及车辆维修费损失1662元,与根据责任分担相抵扣。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金是x.51元[(医疗费x.5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793.80元+残疾赔偿金x元)×70%-x元-车辆维修费1662元×30%]。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只支持上述符合法律规定的x.51元,超出此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部分赔偿金计算过高的意见合法,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他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应在本案中扣减的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丙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x。51元。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x元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2元,原告负担2237元,三被告负担1825元。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原审对赔偿责任分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甲承担60%的比例较为适当。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陈某甲一直以正常速度行驶,而被上诉人是在漠视交通法规,未注意同方向来车的情况下,强行横穿标有双实线的城市的快速车道,由于事故发生现场没有路灯,上诉人只注意到交通事故另一人郑彩芬(一眼失明),导致上诉人避让郑彩芬时误伤被上诉人,此交通事故中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依审判惯例,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60%的比例较为合适。二、被上诉人因为涉案交通事故通过上诉人提供给其的医药费发票,已从其他保险公司获得了x元的医药费赔偿款。一审计算赔偿金时未扣除该x元,使被上诉人在医疗费上获得了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9日才开始在顺德区X镇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日2005年10月22日仅9个月零13天,未满1年。且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在星辉印刷厂10月份工资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期间有固定收入。因此依法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四、被上诉人提供的陪护费证据用来证明其支出了1382。50元陪护费。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而被上诉人又未提供有效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需要陪护,却以30元/天×75天计算陪护费,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广东伟纶针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上诉人陈某丙质证,我方已提交顺德公安分局的暂住证证明,其权威性远远在于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广东伟纶针织有限公司证明所载公司名称为“广东伟纶针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某丙原审提交顺德公安分局的暂住证所载暂住地和服务处所均为“勒流镇龙眼伟纶针织厂”,二者名称不一致,且顺德公安分局证明的效力应大于广东伟纶针织有限公司证明的效力。故被上诉人陈某丙原审提交顺德公安分局的暂住证证明为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佛山市顺德区X镇便利副食店和乐从镇大闸建顺家电维修店证明各一份。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存在一审时无法提交该证据的情况,所以不予质证。

审理中,本院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闸建顺家电维修店进行调查并调取该店营业执照,该店员工罗少群证实,被上诉人陈某丙于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在该店工作。

被上诉人陈某丙对营业执照和罗少群的笔录无异议。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认为该笔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陈某丙在顺德区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明,对营业执照未提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闸建顺家电维修店客观存在,该店员工罗少群证实,被上诉人陈某丙于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在该店工作。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证予以反驳,故罗少群对被上诉人陈某丙于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在该店工作的陈某为有效证据。

经审查,被上诉人陈某丙住院期间的2005年11月3日至11月10日、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1月5日由顺德区大良晴天家政服务部人员陪护,支付陪护费1382。50元,其余由他人陪护。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某丙于2001年3月到佛山市顺德区工作,于2005年1月9日到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至2007年1月9日。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上诉人陈某丙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在本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经审查,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一方的行人陈某丙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另一方的机动车驾驶人陈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无证据证实其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应负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为60%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某丙住院75天,其中2005年11月3日至11月10日、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1月5日由顺德区大良晴天家政服务部人员陪护,支付陪护费1382.50元,应为其实际损失,另2005年10月22日至2005年11月2日及11月11日至12月4日由其他人陪护,应按顺德一般护工收入30元/天计算,计护理费990元,共计陪护费应为2372。50元,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陈某丙护理费2250元,小于应支持的数额,二上诉人就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足,而被上诉人陈某丙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纠正,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顺德区X镇居住未满1年,且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丙向本院提交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闸建顺家电维修店证明,证实其于2004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均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二上诉人提交广东伟纶针织有限公司证明与被上诉人陈某丙暂住证载明的暂住地址服务处所不一致,不能否定被上诉人陈某丙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对于被上诉人误工费,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从其他保险公司获得了x元的医药费赔偿款,应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二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相关法律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06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王恕德

二00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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